如何认定车损险“暴雨”责任及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保险赔偿
——南昌中院二审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XX保险江西公司”)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为盼。
1.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二者举证规则均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提出责任免除抗辩的也应当举证证明。
本案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是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暴雨”所造成。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为止,被上诉人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赣A8LXX小轿车的损失属于“暴雨”造成。鉴于李某某未证实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显然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并非同一概念。所谓免责,应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无需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行为人必然要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为前提,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不例外,其也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但该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暴雨”所致。原审判决在被保险人李某某未举证证明事故是否属于“暴雨”所致等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以举证责任倒置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暴雨”保险责任范围。
涉案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为:“(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关于“暴雨”的专业术语界定,200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1984-2008《短期天气预报》“附录C降水量等级划分表”明确规定:12小时降水总量达到30.0~69.9mm或者24小时降水总量达到50.0~99.9mm的,为“暴雨”。结合XX保险江西公司提供的九江市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气象证明》及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九江市气象台2015年2月20日8时-21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天并未遭遇“暴雨”天气,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上述九江市气象台每小时降雨量实况也明显可以排除事发当日30.8毫米的降雨量可由每小时16毫米以上以及连续12小时30毫米以上降雨形成的可能。即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九江市每小时降雨量并未达到16毫米以上,连续12小时降雨量也未达到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雨量更未达到50毫米以上。原审判决以“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事发当日30.8毫米的降雨量可由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30毫米以上降雨形成的可能”为由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3.涉案保险车辆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及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以“重新发动车辆是车上遇险人员逃生之必要”为由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举证规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况且就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事发当日当地并未发生暴雨天气,涉案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李某某主张的“暴雨”保险责任。再次,鉴于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涉案车辆损失争议也包括车辆涉水行驶及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根据该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审判决XX保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余香成律师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1.2015年5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南昌中院就保险责任的举证规则已做司法认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2008年6月3日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T 21984-2008《短期天气预报》;2016年3月25日,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九江市气象台2015年2月20日8时-21日8时小时降雨量实况》。
证明目的:12小时降水总量达到30.0~69.9mm或者24小时降水总量达到50.0~99.9mm的,为“暴雨”天气;事发当日九江市并非“暴雨”天气,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2015年5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229页。
如何认定车损险“暴雨”责任及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保险赔偿 ——二审补充民事代理词
广州交通保险律师提示,本文作者余香成 ,微信CI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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