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驾驶“毒驾”如何定罪处罚?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5月30日评论1字数 2387阅读7分57秒阅读模式

“毒驾”如何处理?

疑难问题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连续冲撞并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难点解析

驾驶员在吸毒后,其意志力、判断力、反应力严重衰退,方向感、距离感、时空感错乱,识别道路交通情况能力、肌体协调能力急剧下降,给行车安全带来严重危害,要求“毒驾”入刑的呼声十分强烈。但由于“毒驾”当事人隐蔽性强,大多数不具备明显外部特征,往往要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检验才会被发现等原因,《刑法修正案九》仍未将“毒驾”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之中,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 “毒驾”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从现行规定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有的法院将吸毒后驾车连续冲撞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同时,由于最高法院以规范性文件及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了醉酒驾驶后连续冲撞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吸毒后驾车连续冲撞的行为与前者十分相似,有的法院将“毒驾”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由于不同地区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导致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审理思路一

行为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连续冲撞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

【四川】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戚宏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2014)乐刑初字第6号】认为,被告人戚宏全明知吸食毒品后驾车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但其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吸毒后仍驾驶车辆在交通繁忙、车流量大的省道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且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吸毒产生幻觉,车辆先后与数辆摩托车相撞,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戚宏全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思路二

行为人吸毒后驾车连续冲撞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过失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

【山西】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赵庆平交通肇事罪一案【(2013)长刑初字第80号】认为,被告人赵庆平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害人李某某、靳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及董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靳某某当场死亡,董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赵庆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考量因素】

笔者赞同审理思路一。确定这一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从法理角度看,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入罪的范围仅包括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等行为,但服用毒品或麻醉剂后驾车的危险性远高于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具备极高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从其他国家规定看,此类行为亦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范畴。我国未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之中,是基于“毒驾”当事人隐蔽性强、不具备明显外部特征、检验技术要求较高等因素,才未纳入“危险驾驶罪”,不等于不是危险驾驶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与醉酒驾驶相类似,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未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之前,“毒驾”本身仍然不能类推适用“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只能由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其次,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虽然《交通肇事解释》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纳入交通肇事罪范畴,但显然,该规定仅指单纯的交通肇事,不包括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吸毒后驾车连续冲撞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而且是层级递进的关系。危险驾驶罪评价的是醉酒驾车等形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可能性的状态,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其不包含形成确定危害结果的内容,如果形成了危害后果,则构成其他犯罪;交通肇事罪评价的是违规驾驶导致实害结果的行为,且该行为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不包括对不特定人实施的连续冲撞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的是已经对不特定人产生具体危险的犯罪行为。从吸毒后驾车连续冲撞的行为看,其显然超出了抽象危险犯罪的范畴,也不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是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其他参考】

1.葛立刚:《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评介》,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刘杰:《“毒驾”入刑之再提倡》,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第1期。

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事故律师提示:作者:魏庆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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