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再审代理词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5月26日评论2字数 10809阅读36分1秒阅读模式

身份转化案件再审代理词

(2016)赣民再23号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再审申请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XX某保险公司)委托,担任其与被申请人某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为盼。

一、关于受害人陈X的身份认定问题。

“乘车人”与“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属相对概念,但与“本车人员”在法律上却属同一概念。本案受害人陈X系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即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而绝非“行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乘车人”为“第三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第四章第四节专门设置“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分别对“行人”和“乘车人”的通行活动做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很显然,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行人”是与“乘车人”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

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使用了“本车人员”的概念,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的理赔对象之外。就“本车人员”的法律理解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指出:“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很显然,《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乘车人”系同一法律概念,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中表述不同罢了,即: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一般称“乘车人”(如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当事人身份时使用),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则称“本车人员”(如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受害人身份时使用)。

结合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高管公交事认字【2012】第53099932012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记载:“陈X……系赣C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及“车辆基本情况”记载:“事故发生时实载2人(陈宝X、陈X)。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陈宝X驾驶”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X的身份系“乘车人”,而非“行人”。换言之,受害人陈X于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而非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陈X系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与交警部门认定陈X“乘车人”身份的客观事实相悖,属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恳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可转化说”和“固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制定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车人员陈X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被抛离车外伤亡从而转化为第三者,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固定说”的起源

何谓“第三者”,目前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所谓“第三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于2000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过界定,即:“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同时对“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范围解释如下:“‘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而对于“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此时受害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1年9月1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的部门规章性文件中做了明确批复,即:“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上述保险监管文件所表达的保险业观点也被视为司法界“固定说”的起源。而正是在那段时间包括之前甚至包括2006年7月1日交强险制度正式出台后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类似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伤亡的乘客主张按第三者赔付的案件并不多见,对此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因此,就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当时也并未在司法界形成诉讼争议,因为能否转化本身毫无争议。

(二)“可转化说”的产生及司法适用之滥觞

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下称“2008年公报案例”)打破了保险监管部门“固定说”一统司法的局面,同时也使得单方翻车交通事故受害乘客甚至包括驾驶人频繁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第三者赔偿的诉讼案件呈爆炸性趋势增长,各地法院判决类似案件照多数搬照抄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内容,一时间东施效颦,趋之若鹜。该公报案例【裁判摘要】如下: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被视为司法界“可转化说”司法观点的滥觞,也为其他基层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大量引用和抄袭的素材。而事实上,该司法观点的缺陷是其并未就“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做具体界定。因此,众多基层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判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时,只是一味地从保护弱者(受害人)角度认为只要受害人伤亡在车外,而无论何种原因置身于车外,均按“第三者”予以判定。司法实践中的此种做法无疑已将“事故发生时”的概念偷换为“损害结果发生时”。同时“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的司法观点也显然混淆了“车下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应当纠正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疑似更为妥当。因为并非所有的“车下人员”都是“第三者”,比如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都不属于“第三者”,这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原理所决定的,因此,“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的观点本身是错误的。

纵观“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公报案例,“可转化说”的产生无疑只是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相差太大,为了让受害人获得更多的保险赔偿,法院最终选择了更有利于受害人理赔的险种,这是和谐司法的无奈之举,仅此而已。试想:假设某保险车辆系大型客车,该车既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又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25座,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客车实载25人,不幸的是上述25名乘客均因大客车翻车被甩出车外伤亡,无一幸免,请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还会引用“可转化说”的司法观点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很显然,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之争归结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之争,而应究其二者本质:受害人之所以受害是因为车上人员身份还是因为第三者身份?我们更应该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做深度分析:是固有的客运合同或好意搭乘关系,还是或然性的过失侵权关系?

(三)“固定说”的司法统一及司法实践之广泛运用

1.2011年2月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首次提出“固定说”的司法观点。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根据该司法文件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以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很显然,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并非上述司法文件规定的“指导性案例”,其在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不具有当然的参照作用。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以最高院民一庭名义发布题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下称“2011年指导性案例”),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即: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该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动摇了最高院2007年第8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的“可转化说”,也正式开启了最高院民一庭首次明确“固定说”的先河。

最高院民一庭“固定说”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

同时,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转化说”存在如下缺陷: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可转化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的原因被抛出车外,是否属于“处于车外”?同时,还要看到,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

由于2008年公报案例与2011年指导性案例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具有参照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因此我们只能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的发布时间先后来确定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转变,即由“可转化说”向“固定说”的转变。

2.2012年12月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固定说”,否定了“可转化说”。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而就实践中其他“第三者”范围问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表达了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该书先后对比了“可转化说”和“固定说”的观点,最终明确最高院认可“固定说”观点。原文如下: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各地法院在审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时纷纷采纳最高院“固定说”观点,“固定说”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如山东高院、湖北高院、重庆高院、广西高院、江西高院、南昌中院、深圳中院等等。

山东高院: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六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第十一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倾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点评:该会议纪要原文摘抄了2011年指导性案例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有关“固定说”的观点。)

‚湖北高院: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点评:该会议纪要内容原文同山东高院会议纪要)

ƒ重庆高院:2014年4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本车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如何认定?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期)选登了由该庭撰写的《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该文认为,本车人员在正常下车、下车休息、指引倒车等情形下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于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正常发生转换,应当认定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伤害的,包括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故也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意见。”

而早在2010年4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0】101号)就已执行“固定说”观点,该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还是座位险的问题。会议认为,座位险仅适用于车上人员在座位上发生的保险事故。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故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当车辆出险危险状态,车上人员跳离车辆过程中或因车辆事故被抛出车外所致伤害,对离车人员应当适用座位险。”

(点评:重庆高院明确选择赞同最高院2011年指导性案例提出的“固定说”司法观点。)

④深圳中院:2014年8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4】3号)第二条:“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对该条做了如下解释说明:“第二条是关于特殊情况下交强险‘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身份转化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出现原本属于保险车辆乘客或辅助装卸货人员等本车上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起诉请求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案件。对于以上人员能否获得保险车辆的交强险理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的原告郑克宝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院民事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由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本车驾驶人员均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最高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列举了三种实践中认定第三者范围的特殊情形,本条用三款予以了引述。”

(点评:该指引直接引用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32页内容作为裁判规则。)

⑤广西高院:2014年9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桂高法【2014】261号)第六条:“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答: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点评:广西高院明确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的特殊形态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此观点与最高院“固定说”一脉相承。)

⑥南昌中院:2013年9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少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理赔对象的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由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2013年9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字面解释来看,条例中的‘本车人员’,应解释为驾驶员和乘客。因此从法律规定上,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中,熊水秀从车上摔下车后被车碾压致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熊水秀仍属车上人员,故不应由上诉人XX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点评:南昌中院司法裁判观点直接引用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固定说”观点。)

⑦江西高院:2011年7月2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保险车辆失控翻车时,受害人仍在车上,在车内受伤后又摔出车外遭受第二次受伤,只是该次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并不因此改变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性质。”

2014年8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申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对‘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认定区分,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当事人所处位置为界点来划分,熊法根为赣CG5126号车辆副驾驶室的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追尾碰撞时,其所处位置尚在车上,后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并非发生交通碰撞时已在车外,从时间、空间点来认定其不属“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点评:江西高院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的处理一直也持“固定说”态度,该做法与最高院司法观点一脉相承。)

三、关于本案司法观点的选择问题。

2001年保险监管部门就“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明确批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从而开启了“固定说”的先河,但2008年公报案例提出的“可转化说”打破了“固定说”一统司法的局面,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乘客频繁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件呈爆炸性增长,法院对类似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的审理也一度陷入“固定说”与“可转化说”争议选择的两难境地,期间一审、二审、重审甚至再审,由此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2011年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采纳“固定说”,从而否定了最高院2008年公报案例提出的“可转化说”。2012年《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彻底终结了“可转化说”的司法适用,最高院明确表态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应当采纳“固定说”,二者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全国各地法院纷纷效仿,并发文予以明确,至此,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得以一定程度上的司法统一。正如2015年最高院杜万华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一书中所总结的:

就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可转化说”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最高法院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期间,对此问题亦存在激烈的争议。最终,该司法解释采纳了“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本案原一、二审开庭审理时间在《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亦是在2011年最高院民一庭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后,遗憾的却是原两级法院均未采纳最高院“固定说”的司法观点进行判案,而是仍然援引早已被最高院废弃的“可转化说”判案,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鉴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与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息息相关,而本案受害人陈X与本车驾驶人陈宝X于事故发生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搭乘关系,故应认定受害人陈X为本车人员。针对被保险机动车方而言,受害人陈X作为本车人员属于特定的乘车人,而非不特定的第三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某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余香成律师(签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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