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免赔条款适用于酒后违规停车引发的保险事故
———徐州中院判决顾某某诉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酒后违反交通规则,将其驾驶的车辆随意占道停放,对其他交通参与人造成了现实的危险障碍,被保险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相应提高。故应对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驶”免责条款作目的扩张解释,认定引发交通事故的该车辆属于“酒后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案情】
2008 年 4 月 21 日,顾某某就其所有的川 32-01236 号运输型拖拉机向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 2008 年 4 月 21 日至 2009 年 4 月 20 日。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保险费为 1669.05 元。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顾某某按期如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 年 1 月 23 日顾某某驾驶川 32-01236 号运输型拖拉机到案外人王贵清处喷漆,中午就餐时,顾某某饮了少量白酒。车辆喷漆完毕后,顾某某驾车回家。约 16 时许,该车行驶至苏 249省道 25KM+980M 处,因故停靠在 249 省道路边。18 时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车速过快,躲闪不及,尾撞被保险车辆,致吴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孟环杏、吴凯清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环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顾某某除按交强险限额赔付给死者损失外,还被判令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合计 329741.60 元。顾某某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完上述款项后,要求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予以理赔,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以顾某某酒后驾驶为由拒赔。顾某某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给付理赔款。
【裁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顾某某因故停车后,与顾某某饮酒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且事故的发生也非顾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过程中所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中也未认定顾某某的饮酒行为与停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顾某某是否饮酒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以顾某某酒后使用机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显失公平。另,在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交付给顾某某的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目中没有相关内容,因而不能证明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已向顾某某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顾某某主张的理赔款 30 万元,因顾某某负次要责任,合同约定了应当免赔 5%,故对顾某某主张理赔款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新沂法院判决:中国财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顾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8.5 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酒后驾驶车辆因故停放在路边近2个小时,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 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顾某某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顾某某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顾某某在投保人声明项下签名,故可以认定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顾某某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顾某某具有约束力。
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新沂市交警大队对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 50mg/100ml。新沂市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顾某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顾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必然降低其分析判断及处理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的能力,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的风险。新沂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合以上分析,由于顾某某酒后驾驶,致使其无法正常行驶、无法正常停靠车辆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出现交通事故的风险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顾某某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酒后驾驶免陪”的约定,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对顾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010 年 8 月 6 日,徐州中院判决: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 二初字第 1031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600 元,均由顾某某负担。
本案案号:
(2009)新民二初字第 1031 号;
(2010)苏商终字第 032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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