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购车指标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应对策略(北京法院)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3月2日评论2字数 13676阅读45分35秒阅读模式

北京法院:转让购车指标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应对策略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出台后,一些当事人采取借名购车或暂缓过户等方法规避购车指标不得转让的规定并引发纠纷,各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对转让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不同认识,司法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成立课题组对此进行了深入调研,分析了转让行为引发的七大难题并提出了应对策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现予以刊发。(课题主持人:陈锐;课题负责人:张家华;课题组成员:梁睿、范术伟、邵普、耿瑗;执笔人:梁睿、耿瑗)

从2010年12月北京市开始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后,购车指标一号难求。2013年新修订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将摇号周期由每月一次调整为两月一次,久摇不中者的中签率会自动上升,而根据北京市交通委发布的“北京市2014-2017年小客车数量调控方案”,2014年起年度指标配置总量将由24万个减少到15万个,上述变化致使购车指标的供求缺口将进一步扩大。同时,由于购车指标通过电脑摇号的形式随机分配,有些急需用车的人长期无法取得指标,有些取得指标的人短时间内又没有购车需求,这也造成了指标分配的结构性短缺。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称《规定》和《实施细则》)均规定购车指标不得转让,但实践中当事人采取背号、以租代售等方法规避前述规定“转让”购车指标的现象屡见不鲜。限购政策实施以来,北京市法院系统共受理此类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五十余件。

一、购车指标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根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取得。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可见现行政策下北京市个人购车指标具有以下特点:

1、购车指标的资源分配属于政府对稀缺资源的行政管理

北京市有关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相关规定是为了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而制定,即通过行政手段限制本市道路上行驶车辆总数,具体操作上是由限制本市小客车的注册登记与限制非本市车辆通行来实现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想取得机动车牌照、行驶证上路行驶,只需具备该法规定的几项条件,而个人或者企业想要在北京市取得机动车牌照进而获得其机动车对北京市道路使用的权利,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条件之外,具备北京市购车指标。因此,北京市购车指标的管理实质上是政府机构对稀缺资源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2、配置指标需依附于特定条件的人才能产生

购车指标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人经过特定程序形成。现行政策下,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本市户籍人员;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符合前述条件的人,经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其指标。

3、购车指标无偿取得,不得转让

购车指标依其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或是更新取得。原始取得就是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是购车指标的证明文件。更新取得是指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指标更新,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不管依据何种方式取得的转标均不得转让。

4、购车指标在与特定车辆结合前或分离后的存续具有一定的期限性

也就是说特定的人在取得购车指标后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购车指标与合法取得的车辆结合并进行车辆登记,否则指标将作废。原始取得指标的,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自动更新指标的,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5、购车指标具有一次取得一次用尽,可循环使用的特点

原始取得购车指标后,在6个月内如果完成机动车登记,则购车指标归申请人享有。只要车在,购车指标就在,车主不能再额外获得购车指标。车辆报废或转让后,取得更新指标的,只要更新指标的申请人愿意且有能力买车,就可以一直使用这一指标。

二、购车指标转让纠纷审判实践

(一)购车指标转让纠纷案件特点

本课题共筛选了全部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有关涉购车指标纠纷的共45件案件展开,调研发现购车指标转让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交易形式特定。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购车指标转让合同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借名购车型,即指标受让人出资购买车辆后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车辆由指标受让人实际使用,并由指标受让人向指标出让人支付一定指标使用费。这种交易形式多见于新车买卖。另一种是暂缓过户型,即指标受让人出资购买指标出让人所有的车辆,车辆交付后由指标受让人实际使用,但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由指标受让人向指标出让人支付一定指标使用费。这种交易形式主要出现于二手车买卖的场合。

第二、转让方式特殊。购车指标转让的特殊性在于,购车指标的“转让”不是现实的、所有权的转让,而是一种意识上的、实际使用价值的转让。转让前后,购车指标始终都在指标出让人名下,名义上一直都是指标出让人在使用指标,所不同的是,购车指标转让后,指标出让人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车辆,真正购买车辆并使用的是指标受让人。这种转让方式在结果上表现为“借名登记”“车户分离”,即:车辆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指标受让人所有,同时指标受让人须为“借名登记”支付一定的费用。通常情况下,为了在车户分离状况下更好的使用车辆,当事人在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事故责任由指标受让人承担、指标出让人负有配合办理保险、年检等手续的义务,还有的合同中,会对购车指标的转让期限作出约定,并商定指标受让人取得指标后,指标出让人须无条件办理过户。

第三、法律关系不稳定。购车指标转让期间,任何导致当事人用车需求改变或合作基础丧失的因素都可能引发纠纷,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常见的诉讼原因有:指标出让人用车需求改变,需要实际用车了,想收回指标而起诉要求解除购车指标转让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指标受让人取得购车指标后因过户费用负担等问题与出让人产生争议,要求解除购车指标转让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等。

(二)购车指标转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综述

这四十余件案件主要涉及七类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异议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1、买卖合同纠纷

该类纠纷是审判实践中体现最多的。主要体现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在转让车辆时一并将购车指标转让或约定延期过户。

情形一:买受人或出卖人起诉请求过户。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法院因买受人没有购车指标,不具备过户条件,存在实际履行障碍,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是直接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买受人没有购车指标,有些判决列明将车辆过户至北京市外某地。

情形二:签订有关车辆和指标的转让合同后未交付车辆,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类型,法院首先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因此,判决出卖人返还相关购车款,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节,因买卖合同无效,相应的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情形三:因买受人没有购车指标不能过户,出让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类合同实质上涉及到购车指标的转让使用问题,但因诉求是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往往回避购车指标转让的效力问题,综合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

2、返还原物纠纷

该类纠纷的起因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想要收回车牌故请求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返还车牌,此类纠纷可能发生在指标转让使用的直接对手之间,也可能发生在非直接对手之间。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以判决形式驳回起诉,即认为该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无需返还,而与车户密切相关的是小客车购车指标,其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保护意义上的物,无法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处理,故判决驳回起诉。另一种是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即认为要求返还的车牌实质为购车指标,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购车指标不属于物,也不是财产,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该类纠纷往往体现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请求确认涉指标转让的买卖合同无效,目的同样是为了收回车牌的使用。

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审判思路:一是认为协议中有关指标买卖的部分违反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有关不得扰乱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仅确认有关买卖指标的部分无效。二是认为协议除违反上述规定外,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合同整体无效。但总体上对于该类纠纷,法院均会支持原告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

4、执行异议纠纷

对于执行异议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一是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如果可以证明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实际归案外人所有,则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二是认为即使案外人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归其所有,但因其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故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5、所有权确认纠纷

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请求确认车辆的牌照、相关所有权证、行驶证等证件属于其所有。审判实践中认为上述证件属于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该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的管辖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6、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

在此类纠纷下,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损害方起诉在列被告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仅列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二是将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共同列为被告,请求连带赔偿。实践中法院均认为在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有一起案件因为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与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审判实践中未将车户分离、借用他人上路权使用车辆情形列为过错情形。

7、定金合同纠纷

实践中认为当在相关涉指标转让买卖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的,因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对行使定金条款双倍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8、其他纠纷类型

除上述常见纠纷类型外,还有其他纠纷虽没有直接因购车指标而产生,但却在法院的认定事实或调解、和解协议中涉及到了购车指标,如双方直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购车指标归一方永久使用。

三、购车指标转让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一)涉指标实质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

“购车指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存有争议:1、有效;2、无效。有效论的主要理论支撑在于“购车指标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无效论的主要理论支撑在于“购车指标转让”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1、有效论

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论证规则为:1、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2、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皆可行。因此,如果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来支撑“购车指标转让”行为无效论,那么“购车指标转让”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购车指标转让”并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购车指标转让”的直接后果便是体现为机动车登记中的“车户分离”,“车户分离”现象直接危害机动车的登记和管理制度。机动车为特殊动产,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以交付为公示手段。因此,即便不存在购车指标,“车户分离”的现象也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

“购车指标转让”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购车指标转让”行为直接发生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会危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会损害与基本法律价值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人身自由利益;不会危及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并未以违背最低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他人的私人利益。

“购车指标转让”并未违反平等原则,而如果被认定无效,则构成对民事主体意识自治的限制。因此,“购车指标转让”行为应当被认定有效。

2、无效论

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的一种类型,是指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论的主要支撑依据在于即便“购车指标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判断无效的标准,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至于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但其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值得研究。调研组经研究认为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但是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参考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有上位法的存在,如果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对上位法做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定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2、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作出解释,而地方法规和规定是根据授权作出解释,那么可以认定地方法规和规定体现了上位法精神,可以将其解释为上位法,此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3、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定的规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购车指标转让”直接违反了《规定》第六条关于指标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得转让的规定。因为“购车指标转让”会发生指标受让人以指标出让人名义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情形,这显然属于提供虚假信息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情形。依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

《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显然不能以其作为判断标准,并且《规定》并未在其制定条文中明确其制定依据。经调研组查阅相关法律亦未发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性立法规定。因此,以前述1、2、3来进行判断亦无法得出“购车指标转让”无效的结论。由于“购车指标转让”直接表现为机动车登记中的“车户分离”现象,而“车户分离”现象直接违反了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规定。车户分离直接后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在形式上显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购车指标转让”所导致的“车户分离”中登记的所有人显然并非实际所有人,而系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规定了办理相关的机动车登记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因此,“购车指标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全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登记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的相关规定。因“购车指标转让”而发生的机动车登记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相符。因为“购车指标转让”所导致的“车户分离”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种双方当事明知故犯的欺诈行为。该条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购车指标转让”中的指标受让人为了实现将机动车登记于指标出让人名下的目的,显然会借用指标出让人的身份证明进行机动车登记。这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从性质上讲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是以“购车指标转让”的形式违反前述规定,显然会损害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课题组更倾向于采纳无效论的主要观点。基于合同认定无效后,相应的便是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司法层面和行政层面。在司法层面,主要表现为民事后果,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司法在问题的应对上有其各自的范围,但也具有局限性,下面针对司法、行政不同层面的法律后果进行细化分析。

(二)有关过户问题的裁判机制

任何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实现的途径,而不论指标出让人抑或指标受让人有关过户问题的主张,均是为了合同的履行而提出。实践中之所以在过户问题上产生争议,是因为指标的受让人暂时并没有购车指标,无法办理过户,如果指标的受让人具备购车指标可以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双方一般也不会产生纠纷。

有关过户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就是车辆的转移登记问题。登记最初始的动机就是为了将该事实公之于众,这离普通的记载和登录非常接近。在被赋予其他权力性质之前,登记最本原的属性就是登陆、记载。登记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手段或方式,更强调行政管理属性。登记是以行政确认为基础的附加行为,记载既有的确定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力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却会加强原有法律关系,使其变动生效得到国家认可具有公信力。行政登记实际上是个复合结构的法律行为,通常由原因行为和登记行为两部分组成,兼有私法和公法两种属性,即既有内容上的私法属性,又有形式上的公法属性。

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纠纷做出权威判断的判决必须被赋予一定的法律作用或者效果。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者效果,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判决未确定前就产生的效力,包括判决的自我拘束力和羁束力;二是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效力,即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使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给付义务)得以现实化的效力就是判决的执行力,即判决中具有给付内容时,当事人可以据此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也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因此,即使判决过户的判项也是不具有执行力的。虽然实践中有判决对过户进行判定,但课题组认为,由于合同双方签订的有关涉购车指标转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受让人并不具备过户条件,无法办理转移登记,那么相应的,原告的过户诉请也不应当被支持。

(三)有关返还车牌诉请的司法应对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下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取得。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可见,指标具有行政干预性、无偿性、不得转让性和权利一次用尽性。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结合上述规定可知指标取得者与机动车所有人、号牌、行驶证等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号牌、行驶证等均登记在指标取得者名下。

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购车指标转让合同形式有两种:一是指标受让人出资购买车辆后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并把相关证照一并交付指标受让人,车辆由指标受让人实际使用;二是指标受让人出资购买指标出让人所有的车辆,并把相关证照一并交付指标受让人,车辆交付后由指标受让人实际使用,但不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指标出让人想实际使用指标,因和指标受让人协商无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指标受让人向其返还号牌、行驶证等。究其诉讼实质,指标出让人请求返还的号牌、行驶证等与其取得的指标密切相关,其请求返还号牌、行驶证等实质上就是请求返还指标。因指标是一种资格,具有权利一次用尽性,一旦用该指标购买了车辆,则该指标已经用尽,已经和登记在该指标名下的车辆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非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取得更新指标。在上述案件情形下,和指标一一对应的号牌、行驶证等尽管由指标受让人使用,但其均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无需返还;而要求指标受让人返还号牌、行驶证等有形物亦并非指标出让人的初衷,也不能实现指标出让人的真实目的。若要求返还指标,则指标归属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四)车辆实际占有人的执行异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车辆实际占有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其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一是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如果可以证明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实际归案外人所有,则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二是认为即使案外人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归其所有,但因其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对此,课题组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做法,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审判庭在执行程序之外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对于车辆实际占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支持关键看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车辆实际占有人与名义所有人分离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车辆因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另一种是车辆实际占有人以名义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的转让登记不属于登记生效主义,车辆转让可以不经登记即生效,这就存在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的分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转让的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不是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当出现车辆因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时,车辆实际占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能够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当然,课题组认为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车辆实际占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车辆转让合同、付款情况、车辆保险办理情况、车辆年检情况等,且车辆实际占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以防止车辆名义所有人以此方式逃避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机动车的初次登记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车辆实际占有人以名义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上述规定,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理,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理中,应当进一步审查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如能够证明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但对于双方当事人规避《规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行为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指出,并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相关部门对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进行处理。简言之,涉案车辆如属实际占有人则停止执行程序,但能否继续注册登记上路行驶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五)交通事故的追责问题

指标“转让”后车户分离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设有专章,除明确规定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外,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然而对于买卖双方刻意规避摇号政策借名购车或暂缓过户致使车户分离,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的承担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1、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如何确定车辆的运行供用者,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即从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判定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在新车买卖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协助他人购车,成为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出资购买以及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不属于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的在二手车转让情形下亦是如此。至于双方刻意规避相关政策的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加以惩戒。

2、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以及与该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仅对肇事车辆形式上享有所有权,但其将自己的购车指标转让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取了一定利益,该所有人理当预见可能会因此出现的问题,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阻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一定隐患,由其对事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即转让购车指标的行为本身就属于主观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明知实际购买人并不具备购车条件,无法取得车辆牌照登记,仍将自己购车指标转让给其使用,应对其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作出预见,故应与借用人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课题组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采用的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源自于德国道路交通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域外法中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逐渐导入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学说。在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中,也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即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即从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进行判定。综合而言,在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之间,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在登记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过错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借名购车”型,若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强制保险存在瑕疵。对于“暂缓过户”型,若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车辆本身存在影响安全的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强制保险存在瑕疵。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将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因借用购车指标签订的有关事故责任分担的协议,由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不能成为免除车辆登记人赔偿责任的“护身符”。

(六)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调解、和解中达成有关涉指标使用的条款效力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因婚姻、继承发生小客车转移登记的,适用本条第一款”,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如现机动车所有人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则法院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将无法执行,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可执行性是法院文书的内在属性,不能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会是一纸空文,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前应先查明现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如未取得,则不应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判决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此处的问题是涉案车辆确属车辆实际占有人所有,而仅是以名义所有人之名进行登记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课题组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车辆属车辆实际所有人所有,此处的车辆不包括注册登记手续,在判决等文书中应明确指出,同时要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函,对名义所有人的指标由相关部门做相应处理。此外,对于已注册登记的京牌小客车(不包括外地牌照小客车),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不受现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的限制,因此,法院对此类情形可以出具判决、裁定及调解书。

(七)发现涉指标实质转让问题后的执法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下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上述规定均涉及到指标实质转让后,有权机关应采取的处罚措施。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因涉指标实质转让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因指标归属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应处理。但结合上述规定,指标实质转让的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故法院应和有权机关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发现指标实质转让的行为后,及时向有权机关告知,使有权机关及时对指标实质转让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从而恢复良好的法律秩序。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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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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