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月29日评论7字数 7197阅读23分59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问题研究

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说明:本文节选自王静法官新作《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版),标题有修改。本文仅讨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关于交强险、机动车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书中另有专章讨论。

 

【问题的提出】

 就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受害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处理原则,对于应当赔偿的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未作规定,明确规定第三者范围的法律依据主要散见于交强险条例中。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方面也未有明确规定。当乘客、实际驾驶人等车上人员因各种原因脱离本车时,被本车伤害的,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商业责任险的赔偿,成为司法实务中争论的焦点。

 本文选取的典型及关联案例,清晰展现了不同裁判思路的冲突(典型案例系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案件)及对于可以转化的关键性要素的认定。法官点评部分则对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及最高法院观点的演变过程进行了系统的梳理。

 【典型案件】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唐春香、何兴琳、马朝贵、罗昌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0年3月26日万,在四川省沐川县境内国道213线1,马志清驾驶的中型货车右后轮漏气,马志清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并请来修车工杨建均为其修车。杨建均在修理车后轮时,千斤顶发生移位,造成该车向右侧侧翻,装载在车上的木材散落,将当时站在车辆旁边为修车工打手电筒照明的马志清当场压死,参与修车的杨建均、黄凤被压伤。

 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志清作为被保险人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各方观点:

 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498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马志清是被保险人,也不属于受害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检察院抗诉认为,马志清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身份已经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马志清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故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马志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知,首先,马志清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条件是被保险人(马志清)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该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只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则直接由交强险全额赔偿,仅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才能启动第三者责任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前所述,马志清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也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并不是发生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故马志清依法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也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关联案例1】被甩出车外的受害人是否为“第三者”

 案件名称:冷某诉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的都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冷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瞬间是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被车辆甩出车外。受害人在车外所受的伤害非与被保险车辆相撞或者被车辆碾压所致,而系车上所受损害的延续,其仍然属于本车人员,不是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

【关联案例2】驾驶员下车后在车外遭受损害的属于“第三者”

案件名称:温加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吴小明系温加俊聘用的司机,其是在高速公路将保险车辆停下并下车时被朱海平驾驶的货车刮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小明已停止驾驶行为,此时吴小明属于第三者而非驾驶员。因而吴小明的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联案例3】车辆行进中车上人员为避险跳出车外不属于“第三者”

案件名称: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43辑)

法院观点: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于车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张某跳车时,因被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故张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张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因此,张某的亲属王某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与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者范围认定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车上人员的身份是否是固定不变的?当驾驶人、乘客等车上人员在修车、下车或被撞击甩出车外又被本车碾压等各种特殊情形下脱离本车时,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就该问题,各地法院的规定存在较大分歧。按照能否转化,可以分为两大类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绝对不能转化说,该观点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下,车上人员均不属于第三者。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是有条件转化说,但是具体根据何种因素来区分是否可以转化,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三种处理模式:

1、空间位置说。该观点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果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即可以认定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赔偿。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26日通过)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脱离车辆原因说。该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车上人员脱离车辆的具体原因和情形来判断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如果是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伤害的,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如果是事故发生过程中被抛出车外的,则不能转化。如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4】261号,2014年9月1日经广西高院审委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规定,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印发)第26条第一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三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4】3号,2014年8月14日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三款规定:“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该指引的说明,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原本属于保险车辆乘客或辅助装卸货人员等本车上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起诉请求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案件,法院主要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的相关案例,经院民事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本车驾驶人员均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

与之相似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渝高法【2010】101号,2010年4月7日印发)就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认为,座位险仅适用于车上人员在座位上发生的保险事故。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故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当车辆出现危险状态,车上人员跳离车辆过程中或因车辆事故被抛出车外所致伤害,对离车人员应当适用座位险。

3、不利解释说。该观点认为,特殊情形下脱离车辆的本车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可以作出是与不是的两种解释,此时应当采用不利解释原则,采纳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他们不属于“车上人员”。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12条第三款规定:本车其他人员应根据具体的时空状况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

同时,即使是赞同有条件转化说的不少法院都强调实际驾驶人即使在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4】3号,2014年8月14日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12条就认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11月4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4次会议通过)第七条规定,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自驾车辆致伤害,该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法院的不同业务庭,根据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也分别作出了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第2条就本车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如何认定?指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刊载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相关文章中的观点处理。即本车人员在正常下车、下车休息、指引倒车等情形下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于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正常发生转换,应当认定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伤害的,包括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故也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该被该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2014渝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2014年2月12日)指出: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他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不再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该保险车辆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其他车上人员因自身的过失(例如未拉紧手刹等),导致其正常下车后被该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因不存在侵权责任,缺乏适用责任险的前提,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当事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的,虽上述人员正常下车后已经转换为第三者,但其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因空间位置发生改变而改变,故在保险公司尽到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就这一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倾向性观点存在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发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所处的位置来认定其是否属于第三者。该案例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来认定实践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232页)。具体而言:

1、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当实际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因自身过失(如未拉紧手刹、溜车或车辆未熄火)被车辆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此时,驾驶人对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自己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所以,实际驾驶人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而且,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就是驾驶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也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

2、关于正常下车的车上人员。从对危险的控制力来看,正常下车的车上人员对机动车危险不具有任何控制能力,他们与通常的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异,相对于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而言,都处于弱势、无保障的地位,所以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应当将此类人员纳入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以尽量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3、关于在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又遭受本车碾压致伤致死的车上人员。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身份只有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才会确定,也会因特定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的,则应当属于第三者。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辆之外,并不会影响受害人的“第三者”身份。但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于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成所谓第三者的问题,该人员仍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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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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