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30日评论1字数 6278阅读20分55秒阅读模式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无效。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号 一审:(2015)昌民(商)初字第223号 二审:(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应某为其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中华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上述内容并未与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一样用加粗黑体字印制。2013年1月,应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刮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辆损坏。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9月,宋某将应某与中华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应某驾驶机动车辆穿越路口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宋某骑行电动三轮车穿越路口,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应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4360元,中华保险公司按照80%比例进行了赔付(共计3488元),但以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为由,拒绝赔付剩余的20%(计872元)。故应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872元。

裁判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某与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应某共支付车辆修理费4360元,对于该笔费用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中华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车辆修理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应某车辆修理费872元。一审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某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应某所投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首先,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该格式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将第三者宋某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应某,与财产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其次,针对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再次,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赔付责任,排除了应某的权利,应认定无效。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当按责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为了控制风险、减少成本,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设置责任免除条款,以限制其保险责任范围。一般而言,正常的免责条款在内容上会直接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和比率,在形式上多以“责任免除”为题作为保险条款的一个单独部分,并使用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标注以提请投保人注意。而本案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虽然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但其文义从表面上看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又夹杂在处理赔偿事务的程序性条款中,形式上也没有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明显标注,实务中将其称为“隐性免责条款”。

对于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法院认为,隐性免责条款并不违法,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即视为认可并接受其约束,因此应认定有效;有的地方法院则认为,应当认定隐性免责条款无效;还有的法院认为,隐性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笔者认为,正确认定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当从财产保险的目的、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及请求权竞合的处理等角度进行考察。

一、隐性免责条款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

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损失。微观角度来看,个人或企业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就可以将生活中一些难以确定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化不确定性为确定性、化被动为主动。因此,个人或企业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确定地从保险人获得足值经济补偿,尽快恢复自身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应当作为判断隐性免责条款效力的重要价值标准。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采用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当公众购买保险时,他们有权利得到其合理期待的、全面的保险保障”。美国保险法通说认为,保险法中有两条特殊规则,一是保险人不得为自己在交易中攫取不公平的利益;二是法院经常会照顾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单条款明明没有这样的规定,法院还是判决保险人需要赔付。尽管在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整体上看,合理期待原则使美国法院掌握了规制保险合同的有力工具,得以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教育保险代理人了解被保险人的需要、鼓励保险代理人尽可能详细地披露而非隐瞒信息以及以清楚直白的方式制作保单。

在宏观层面上,保险人能够承担个体被保险人的风险是以向众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保费为基础的,归根结底,并不是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所有被保险人通过保险机制分担了少数人的风险,以共同的保险基金向遭受损失的少数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为一人(One for all,all for one)”的互助共济精神。

而车损险中的隐性免责条款则使得被保险人既无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获得足值补偿,还可能卷入旷日持久的维权诉讼、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即使被保险人胜诉,也可能因侵权人欠缺赔偿能力而蒙受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隐性免责条款不仅会直接导致投保人订立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也不利于发挥保险分散风险、防灾减损、促进民事赔偿义务履行等功能,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宜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二、隐性免责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法定权利

实践中,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并提供投保人签署的,因此判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主要应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都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规范,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标准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最低,体现在:在减免自身责任(义务)情形,合同法、保险法的标准是“免除”,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是“减轻或免除”;在排除对方权利情形,合同法标准是“排除主要权利”,保险法标准是“排除法定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将标准放宽至“排除或限制权利”。因被排除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权利,无论是合同法中的主要权利,还是保险法上的法定权利,都应当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性质而应享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而非基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由于保险的最基本功能是补偿损失,所以车损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弥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相应的,保险人最主要的责任也是给付保险金。韩国的车辆自损保险中,保险人承保因冲撞及其他类似事故造成的汽车直接损害,即因偶然事故造成的损害,并不考虑该偶然事故发生的原因;换言之,汽车保险采总括保险(All Risks)的方式,被保险人仅需证明损害是由偶然事故造成的,而无须举证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司法实践认为,车辆损失保险是被保险人为防范天灾、他人恶意或窃盗行为,以及碰撞倾覆所受之损失而投保,凡在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损失均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无论对于其损害之发生有无应负责任的第三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将赔偿碰撞损失作为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

保险金求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也是法定的权利和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隐性免责条款的实际效果是使得车损险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应当享有的保险金求偿权无法全部、及时实现,保险人却得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故应属无效。而且,这种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于自始、当然无效,即使投保人同意也不能使其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保险法则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课以更严格的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并明确未尽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均不产生效力,无论是否具有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等情形。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形式要求上,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足以引起注意”为标准,如免责条款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作为独立突出章节,或以加黑、加粗、加大字体印制,或有能够与其他条款显著区别的符号、颜色等醒目标识,一般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之所以被称为“隐性免责条款”,就是因为此类条款并没有达到前述“足以引起注意”标准,而是“隐身”于其他条款之间,不易引起投保人重视。以本案为例,中华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系以黑体加粗印制,并在页首有明确提示读者注意该部分内容的说明;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则位于该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以五号普通宋体印制,也无其他任何标识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能视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综上,无论从本身违法性还是未尽说明义务来看,隐性免责条款都应被认定为无效。

四、防范“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不能赋予隐性免责条款正当性

有观点认为,隐性免责条款的设置,可以消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侵权人(及其保险人,下同)双重受偿的道德风险(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先与对方“私了”获得赔偿,再向保险人报单方事故进行索赔),符合保险补偿损失的功能;而且,从法律性质来看,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对保险人的赋权条款,仅表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不能用以判定隐性免责条款无效;此外,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后,被保险人仍可向侵权人索赔弥补损失,因此隐性免责条款应为有效。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保险人的权利竞合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在他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受损的情况下,虽然存在依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和依侵权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但这属于被保险人的选择权问题,被保险人可以且只能择一行使。但保险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预先排除被保险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得在事故发生后据以免除自身保险责任。向车损险的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既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之一,但是不能倒果为因,认为保险人放弃代位追偿权即可免除保险责任。

第二,隐性免责条款使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为了约束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在车损险中本有免赔率的制度设计,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设定绝对免赔比率的高低,以增强被保险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但保险人出于营利目的,设计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作为附加险,并收取相应保费;如保险人再通过隐性免责条款减免自身保险责任,无异于用左手把保障递给被保险人,又马上用右手把保障夺回来,予取予夺,将保险责任消弭于无形。这样,对保险人来说,相当于获取了额外的保费,却不必为此进行任何赔付。

第三,侵权人能否及时足值赔偿存在不确定性,隐性免责条款的实质是将侵权人无法及时足值赔偿的风险以及诉讼等追偿成本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实践中,导致被保险人车辆受损的原因复杂,如侵权人资力较弱、赔付意愿差,又未投保责任保险或被其保险机构拒赔,隐性免责条款将使得被保险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索赔,甚至有可能卷入侵权人与其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将承受无法获得及时足值赔偿的风险。

第四,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事故中,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双重受偿”的道德风险。我国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对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只要不能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是故意碰撞机动车,则机动车一方即为侵权方;即使在双方混合过错情形,也仅仅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车辆碰撞损失只能自行承担,而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不存在请求权竞合和双重赔偿问题。昌平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划分,仅是就应某对宋某的赔偿责任而言,并不包括应某的车辆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以生效判决已确定宋某负有20%的车损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是对交通事故纠纷判决的误读。

第五,“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应通过加强理赔核查等方式加以防范。隐性免责条款的导向与绝对免赔率恰恰相反,虽有可能降低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但同时会引发被保险人刻意追求主责或全责的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人与对方“私了”后又向保险人报单方事故进行索赔,属于保险欺诈,保险人可以依法拒赔或者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而且,保险人通过无赔款奖金和动态调整保费等经济手段减少“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更为有效。此外,还可以借鉴“碰撞协议”等国际惯例,合理设计机动车保险的制度安排。保险人之间订立碰撞互不追偿协议后,在其承保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保险人对各自承保的机动车损失偿付赔款即可,不再进行法律追偿。这样不仅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纠纷数量、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降低保费,从整个社会而言也能大大降低交易成本。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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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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