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撞狗索赔案只能按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
一、案 例
事情还得从去年说起。2014年3月30日8时30分左右,锦绣前程小区南门口,田天(化名)开车与程梅(化名)在路上的一只宠物狗相撞,小狗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
受伤的是一只泰迪犬,2000元购买。田天便拿出2000元给了宠物狗主人程梅。可事儿到此并没有结束。程梅觉得,作为一场交通事故,这个赔偿不合理。双方僵持不下,程梅一纸诉状,把田天和他的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告上了法院。田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二、索赔17069.44元,理由何在?
对于赔偿,程梅提出了一个让田天和保险公司都难以接受的“天价”:17069.44元!
程梅主张,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提供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
- 医疗费15070元,有病历、药费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 交通费1535元,小狗受伤后程梅用私家车将小狗送到青岛治疗,有过路、过桥收费单据及加油发票予以证实;
- 护理费464.64元,小狗住院6天,由程梅护理,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77.44元/天×6天=464.64元。
面对这张“索赔单”,保险公司极力反对:
1、程梅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本案受伤的是狗,因此其主张的损失及其计算标准是错误的;
2、程梅提供的购买证明证实狗的价值是2000元,而为治疗狗支出医疗费15070元,远远超出购买价值;
3、程梅提供的狗的医疗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小狗住院的时间不一致,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与程梅的实际行驶路线明显不符。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程梅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物的财产损失,因此,对她提供的所有证据,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的理由
她认为,田天开车到小区门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自己的宠物狗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宠物狗是具有一定精神寄托的有生命的动物,而非一般性财产,认定损失仅限于宠物狗购买价值2000元,是错误的。
为治疗宠物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都是因为田天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田天承担。程梅还主张,狗的价值应当出具物价部门作出的价值报告,购买证明不能证实狗的价值。法院一审二审观点一致,狗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一审中,法院提出了如下观点———田天驾驶轿车将程梅的宠物狗撞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第八条规定:“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栓养或圈养。”
田天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驾驶,而程梅违反《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饲养宠物狗,且未对其宠物狗实施栓养或者圈养,导致宠物狗在道路上通行时与田天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两人均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程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田天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狗虽然是有生命的动物,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狗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只能属于权利的客体,属于其主人的财产。因此,程梅的宠物狗泰迪犬属于财产,田天撞伤了宠物狗导致的是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失,应对程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购买证明,宠物狗购买价值为2000元,而目前市场中泰迪犬的价格为2000元左右,程梅的宠物狗被撞后受伤,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当超出狗的购买价值或目前的市场价格,故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程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程梅为狗治疗所支出的花费超出狗本身购买价值的部分系程梅自愿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田天驾驶的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程梅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田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的观点,程梅不服,遂提起了上诉。2015年6月12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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