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自燃诉讼对策及案例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25日评论字数 11062阅读36分52秒阅读模式

汽车自燃诉讼对策及案例

某东风日产小轿车车主的爱车自燃,只有强制险,没有其他商业保险,购买使用不足两年。只有消防队进行扑火救助,车主没有请求消防单位进行鉴定自燃起火的原因。为此,以案例举例分析借鉴:

一、汽车自燃的裁判要旨

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汽车是技术复杂的商品,消费者很难举证汽车产品缺陷,而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产品的企业,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较为容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灭损及其他财产损失)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产品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汽车自燃案件关键在于查明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然而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而明确的科学定论。只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自燃车辆才能做火灾司法鉴定。司法实践中,大多由车主申请鉴定并取得司法鉴定报告。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一般不主动申请火灾原因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汽车自燃原因需要进行火灾原因司法技术鉴定的,车主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进行委托司法鉴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目前,具备火灾原因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比较少,申请司法鉴定或委托鉴定不是很方便,并且司法鉴定费用较高。司法实践中,该类司法鉴定由承办法院以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之前,部分省市的法定鉴定机构为当地的消防局,但当地的消防局只出具本地发生的汽车自燃案件鉴定报告,对于非本地发生的汽车自燃案件不予以鉴定。目前,消防局作为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再开展鉴定等业务。委托非法定的民间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民间鉴定机构对于该类车主一方发生自燃的案件不愿意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报告。导致该类案件审理较为困难,需要有关法院和公安部门协调解决。汽车自燃案件中起火原因是该类案件审理的关键点,如果由于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自燃,汽车生产商要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如果自燃是由于车主使用操作、保养不当或外界原因造成,车主自身承担汽车毁损的损失,汽车生产商不承担责任。火灾司法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如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之一,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汽车自燃火灾司法技木鉴定结论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据业内专家分析,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除设备故障外,还可能是由燃油泄漏、电气线路短路、机械摩擦起火等引起,同时也不排除使用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方面的原因。据专家分析,汽车着火起码要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易燃品,二是火源。易燃品主要是指汽油,火源是指火柴、打火机、烤车喷灯、划火试电的火花、短压电缸外跳火、烧缸的高压线、高温排气管、分电器、调节器、喇叭及电器灯产生的火花等。另外,发电机、起动机整流子与电刷之间的摩擦也会引起火花,还有一些汽车部件产生故障,也会产生火源,如点火线圈、高压线、分电器盖等发生故障后很可能产生火源。同时线路的短路、线头的松动、化油器回火也是汽车着火的火源。1、操作保养不当。车主应该按照车辆使用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测、发现漏油等故障要及时到正规修理厂进行检测、保养。不应在厂商制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改装、对车辆电器线路进行改变。不应将车辆在高温下暴晒。在车辆元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车辆自燃的,车主存在过错。2、外界原因导致。由于行车后车底三元催化器温度较高,一般温度都在300℃至400℃,到了夏季温度可能更高,甚至可能将整个装置烧红。一旦此时车底有易燃物,将很容易被三元催化装置点燃,从而导致车辆自燃。如果车主将车停放在易燃物上,也有可能导致车辆自燃,就可能存在过错。

未经司法鉴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情况下,如何认定汽车自燃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汽车自燃原因的情况下,应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现有证据情况,同时借助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被告不能就自燃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排除该车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从而推定系由自身缺陷造成,可以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难以作出事实判断的情况下,应进行价值判断,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确定何种价值或是利益更值得加以保护,更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产品侵权责任案件而言,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得到更多重视和保护,产品的生产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多承担一些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促进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不断减少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

二、新消法与汽车三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想证明某个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来,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住往非常困难。修改后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确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汽车三包”法规,也有对出现消费纠纷解决办法的明确规定。但不同于汽车三包的必须先自己找鉴定机构鉴定完再评判。在新《消法》中,购买汽车后6个月内消费者只需证明损失即可投诉经营者,而责任举证环节就转由经营者负责。这一条款极大地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举证责任倒置是将一部分原来是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厂家头上。这样消费者在争议以及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就大大减小了。”过去消费维权最大的障碍在于,鉴定机构一般不接受个人的鉴定申请,出现质量纠纷时往往找不到第三方鉴定机构来找出事故或故障原因。或者因为鉴定成本高昂,个人消费者难以承担,并且程序复杂而不得不放弃维权,按照过去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客户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要通过自己去做第三方鉴定。过去是车主去举证,修改之后现在是经营者去举证。这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一定是完全有利于消费者,因为经营者不可避免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结果。特别是商家或者厂家合作的鉴定机构,打开这个通路之后,鉴定成本也会比较低,而这并不会给经营者增加太大负担。而新《消法》的规定从根本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从而使得维权变得更加方便。新消法中,首次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当一辆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以后,因我国没有一部专门处理汽车质量纠纷的法规,任凭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服务商和生产厂家之间扯皮,处理的方式大多是依靠《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由于这些法律条文过于粗犷,依据这些条文往往是一种很模糊的处理方式,最终结果是消费者和汽车生产厂家都不满意,而受理投诉的国家有关部门又面临着无据可循的尴尬境地。这既不利于消费者、制造商和销售商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不利于汽车企业追求技术和管理进步。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即“汽车三包”规定,实行汽车质量“三包”法规后,尽管消费者是最大的受益者,但对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却有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要求。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缺乏相关政策法规的保护,消费者仍然处在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在制定汽车的“三包”条款时,中国的“三包”由于充分征求了生产企业的意见,与欧美有关法规相比,对企业还是有利的。例如,没有规定“不能判明原因的故障必须先免费修理好”,“质量检验或鉴定的费用生产企业先垫付”,“整车产品用于出租、租赁或者其他经营目的的,自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丧失本规定的‘三包’权利”。无论是换还是退,在国外,消费者往往不会承担任何的损失,而我国出台的“三包”法规规定,消费者必须按照每行驶1000公里扣1%的车价计算进行折旧,等等。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现在有的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汽车的同时要求消费者投保汽车自燃险,实际上是在规避自己的“三包”责任。对消费者而言,如果车辆已超过质保期,在未对油路、电路等进行改装后可考虑投保自燃险,若进行改装,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进行理赔。在质保期内,经销商或汽车厂商可考虑向保险公司投保自燃险,一旦发生自燃事故,消费者向经销商提出赔偿,由经销商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汽车三包”漏洞:在购车时,经销商明确告知你,你所购买的汽车有瑕疵,而你却想购买的话,那么经销商会在你购车合同上明确了瑕疵部分,并且让你签名后盖上经销商 印章。在往后的时间里,如果你因为该瑕疵而提出换车或退车的要求,此时,该要求会被否定。在签订合同时,你已经放弃了因瑕疵而换车或退车的权利。

新消法把汽车等加入举证责任倒置行列(民事诉讼法有在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诉讼、环境污染诉讼、建筑物发生倒塌和脱落及坠落诉讼、饲养动物诉讼、缺陷产品诉讼以及医疗行为诉讼八类案件中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车主只需要证明汽车出了什么问题,同时举证“我有什么损失”。“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是将一部分原来是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厂家头上。这样消费者在争议以及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就大大减少了。”,“但是举证责任倒置不意味着消费者就不需要负任何责任”,车主认为汽车有问题要有事实的依据,需要举证是因为汽车问题造成的损失,“需要一些实际发生的。比如车汽车自燃了,需要举证买车时候是多少钱,之后进行抢救,包括造成的其他人员伤亡以及财务的损失。因为你要向法院来说明你损失是多少。”。新消法向消费者倾斜。在新消法中,购买汽车后6个月内消费者只需证明损失即可投诉经营者,而责任举证环节就转由经营者负责。

三、汽车自燃案件应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对于汽车自燃这类案件是应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还是以产品合同责任纠纷处理,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种观点据此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范围仅为人身损害和他人财产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就汽车自燃而言,因汽车即为受害人所主张的缺陷产品,故在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除汽车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产生产品侵权责任,只存在产品合同责任,受害人仅应就销售者不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向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主张权利。

同时提出,国外的产品责任理论也认为缺陷产品本身的价金损害,属于合同责任方面的问题。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财产损害做出的限定为:其一,它是对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的损坏或毁灭;其二,它的最低限度为500欧元。

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深究之下却与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律和民事基本理论相冲突,且因未能解释清楚为何要对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作出这样的区分和限定,故而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

一般认为,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为法律规定当有之意。

首先,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系权利本身而不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如汽车、房屋等有形财产)。对单个民事主体而言,其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如果对财产权所指向的具体财产加以区分限制,规定侵权人仅对某一类或某部分财产承担侵权责任,无异于削弱了对受害人权利完整性的保护。

其次,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并未对财产损害的范围作出限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他人”系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人财产”系指所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损害的财产,也包括受损害的产品本身。

对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文内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所称的“他人”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产品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他人财产”中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

对此,首先应明确产品质量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和下位法,是依据民事基本法的原则制定的,不能与基本法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产品质量法》着重强调生产者对产品所有人以外的他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乃是基于《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且效力更高,产品所有人对自身的财产损害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主张权利,而非是限制其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如果将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完全割裂开来,我们还会得出产品销售者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错误结论,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最后,在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造成其所拥有的缺陷产品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同时遭受损害时,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就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对于缺陷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则应向销售者主张合同责任,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给法院带来诉累,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就汽车自燃案件而言,汽车受损的价值往往远大于其他财产损失,允许受害人根据自身的利益考虑,选择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或是向销售者主张合同责任。

四、汽车自燃维权程序

1、汽车燃烧后,及时报警并请求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很多车主在遭遇汽车自燃时,都会及时报警,却没有索要《火灾原因认定书》。实践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在起火原因认定方面一般有利于车主,它也往往成为车主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

2、如果已投保自燃保险,汽车自燃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投保了自燃险种,遭遇汽车自燃时,车主无疑获得一份保障,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保险事故发生48个小时内,如果投保人(即车主)不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3、汽车自燃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汽车经销商。经销商是汽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汽车自燃,也即说明经销商提供的汽车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从合同法角度出发,买受人(即车主)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汽车自燃存在质量问题告知供应商。实践中,车主及时告知经销商汽车自燃情况,有利于减少经销商疑虑,这无疑增加以后协商解决的可能性。

五、汽车自燃维权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车辆自燃烧毁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退车、赔偿等事宜,那么,诉之法律途径并以什么诉求提出诉讼,将是车主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一般而言,车主维权基本可分为证据采集、诉求设计和维权方法的选择与决定这三步走。这三步将决定车主维权的成本与收益。

1、证据采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已为公众所熟知(当然也存在举证倒置、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等例外),虽在协商、谈判过程中车主也可能取得些证据,但取得证据的最好时机显然是矛盾爆发、纠纷发生前;因此,理性的车主应在平时就养成索要并保存书面材料(如发票、协议、维修纪录、清单、厂商承诺、广告等等)的习惯,必要时应进行录音。起诉前准备好各方面材料:如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天气情况证明、路人证明、车辆保修清单、车辆公告等证明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厂家律师的全部问题,可做到对答如流、滴水不漏。前期证据工作非常扎实,并足以让厂家认识到,调解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2、诉求设计。具体事件中,虽汽车厂商的推、拖、闪的确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难度,但车主要求的是否合法、合理、合适,有时也会成为问题能否顺利解决的关键;因此车主不切实际的要求常常阻碍问题的顺利解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实事求是的提出适当要求,将是理性维权车主应当要考虑的。维权针对的是权利被侵犯、被伤害,而维权的范围就是权利受到侵犯、伤害的范围,严重超出此范围的要求。

3、维权方法:现在很多车主都希望通过媒体报道的方式来维权,当然媒体的声音的确是一种力量,尤其在这追求品牌的年代,因其经济、高效等原因,常成为车主们首选的维权方法。但车主们也需注意:虽在此过程中车主、厂商、媒体的三方博弈将可能直接决定纠纷的结果,但各方为此博弈所采取的手段也当在法律的界限内进行;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段话既是法律对车主具体维权行为的保护也是对其行为的约束,此点车主们必须区分、铭记,并在维权中进行适当运用、处理,否则可能导致这种维权手段效果的适得其反,甚至面临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维权车主通过在厂家办公场所、国家机关等处以静坐、下跪、脖子上挂牌、地面涂油漆、身披标语、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开宣扬某汽车厂所产汽车为"烂车"、"烂车诈骗得我家破人亡"等内容,被汽车厂家以侵犯名誉权起诉,最终法院判决车主维权手段违法,侵犯厂家名誉权,并承担停止侵权,将其网站上对厂家侵权的内容予以删除,向厂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维权者成了侵权人,显然出乎了车主的本意与初衷,这也提醒维权车主在选择媒体维权时,应当适可而止。另外,由于媒体没有强制性,其问题最终还必须通过各方协商一致才能解决,因此通过媒体的这种维权方法对结果无法保证;而在厂商强大公关后,一旦陷入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困境后,这种维权方法也自然失效,甚至成为厂家的一次活广告。

因此在从成本、时间、效果等角度综合比较各类维权手段后,我们认为理性维权车主首选的维权方法应当是:在充分掌握证据后,摆正心态,提出适当的要求,与厂商好好协商,一般而言这样是能够顺利、高效、并经济的解决问题;在这方法不行后,如条件容许,可适当进行媒体合法曝光,形成压力,或向消费者协会或质检部门投诉;如还无效果,则应尽早进入司法程序,以免耽搁了维权时机。如果维权成本过高或过于艰难,适时的选择放弃,也是一种理性的适当选择。

六、汽车质量问题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实行举证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属特殊侵权,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首先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害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也很难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论从财力物力和对专业知识和信息的占有程度而言,生产者相对消费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故应就上述两项证明事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从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法律未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数理统计、社会流行病统计以及间接反证等灵活的证明方法,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50%以上)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从法律角度分析,汽车自燃案件,分别可以买卖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作为诉求提起诉求。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般由车主承担证明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则实行举证倒置,由经销商承担证明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显然,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车主举证负担,更有利于车主提高胜诉率。因此,应尽量套用侵权作为诉求。

七、能否认定汽车自燃系由于产品缺陷所致

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在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汽车自燃原因的情况下,应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现有证据情况,同时借助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若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证据证实,其所购车辆的使用时间仅一年多,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该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可合理排除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所致,从而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诚然,法院推定汽车自燃系由于产品缺陷所致,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做到客观公正。但在类似这种难以作出事实判断的情况下,应提倡审判人员转而进行价值判断,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确定何种价值或是利益更值得加以保护,更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产品侵权责任案件而言,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得到更多重视和保护,产品的生产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多承担一些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促进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最终减少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

八、案例分析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

【案情】

原告(上诉人):祁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祁某某以2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帕萨特SVW7183DJI型小轿车一辆,车主为祁某某。2004年7月12日13时30分,祁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鹿海园小区东侧后停车,关闭车辆后去马路对面电话亭打电话时,发现车前机盖处冒烟起火,遂拨打119火警。15分钟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但车辆前部发动机及其线路已烧毁。2004年7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大兴消防监督处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结论为:原因不明。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协议,已赔偿祁某某损失204400元,同时负责保管事故车辆的残值。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注明:“整车质量担保:非出租车辆为两年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出租车辆为一年或行驶里程十万公里。时间数和公里数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4月29日购买了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帕萨特SVW7183DJI型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04年7月12日13时30分,在停驶时冒烟起火,整车基本报废。由于我没有任何违法操作行为,故要求上海大众公司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汽车损失67600元、汽车附加费损失272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祁某某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已获得保险赔偿金,同时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故无权再向我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自燃险理赔与确定本案车辆起火责任无关,故不同意祁庆民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祁某某应先就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然后由上海大众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祁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也未在本院释明后,提出对事故车辆自燃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厂家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祁某某购买的帕萨特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现因无证据证明车辆燃烧是外界人为原因或祁庆民使用不当所致,加之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上海大众亦未能举证证明祁庆民曾对该车进行过不当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海大众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未能举证,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祁庆民要求上海大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车辆原价为基数,按照车辆的十年使用期限,扣除使用了一年零二个月的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确定,即272000元÷120×(120—14)—204400元=35867元。综上所述,祁庆民的部分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某车辆损失三万五千八百六十七元;

三、驳回祁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祁某某负担2537元,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祁某某负担2537元,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文作者:董全吉(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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