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刘竹梅法官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理解与说明及答记者问
权威解读
[孙军工]: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前两部司法解释制定出台以后应该说也引起了业界和广大新闻媒体和社会受众的关注,因为保险法跟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总结实践经验和不断梳理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今年9月21日又专门讨论通过了第三部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将自12月1日正式实施。我们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专门邀请到了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部门负责人,我们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刘竹梅副庭长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向大家介绍这部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以及这部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同时刘庭长也愿意跟大家就感兴趣的话题作一个互动的交流。请刘竹梅副庭长向大家通报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三部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
[刘竹梅]: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对《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内容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三》制定的背景
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2014年8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我国保险业正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为确保《解释三》更符合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保险和金融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了保险法专家的意见,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人们对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解释三》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对于保险业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我们在司法解释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因此,防范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务更加繁重。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解释三》的制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三是支持保险创新。现代人身保险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而是发展出具有投资功能的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保险产品,创新活跃。《解释三》坚持鼓励创新原则,为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创造条件。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解释三》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三》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妥善化解当事人纠纷,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答记者问
[法治日报记者]: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请问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同意是如何认定的?
[刘竹梅]:
这个问题集中体现在《解释三》第一条内容当中。死亡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保险法第34条要求,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了落实保险法防范道德风险的精神,《解释三》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第3条最核心的意思在于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不是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道死亡险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依然承保,这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到事故发生的时候,当被保险人死亡了,却以保险合同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为了解决保险公司这种不诚信的现象,我们在《解释三》第1条中作了规定。第1条是从探究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者是其他形式。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可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中国法院网记者]:有一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通过遗嘱来变更受益人。《解释三》是如何来看待遗嘱指定或者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呢?
[刘竹梅]:
这个问题在《解释三》中没有直接的条文直接规定,但是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都体现在《解释三》的第10条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没有必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所以《解释三》第10条第一款明确,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应该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既然受益人指定和变更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单方自主的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指定或者变更的方式,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可以在生前指定或者变更并通知保险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指定或者变更。待遗嘱生效后,由遗嘱继承人通知保险人。当然,以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需要遵循遗嘱的生效规则,只有在遗嘱产生效力时,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才会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39条和第41条规定,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变更,如果没有得到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遗嘱当中的指定和变更行为也是不产生效力的。
[中国保险报记者]:如何确定受益人其实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归属,实践中由于受益人通常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的,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但是由于格式条款表示不够规范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变化等原因,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不少争议,请问《解释三》对于此有没有什么规定?
[刘竹梅]:
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实践中,格式条款约定的受益人通常是法定,有的是法定继承人、配偶等等。特别是在法定的问题上,我们实务当中有很多争议。针对实践当中的这些争议,我们专门在《解释三》给了一条,也就是第9条,针对实践当中争议比较多的情形,作了一个统一的规范。第一种情形,就是受益人如果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实务当中存在没有指定受益人以及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两种观点,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都可以根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予以明确。所以,我们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应当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二种情形,受益人谨约定为身份关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应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身份关系还是以保险合同发生时的身份关系来判断受益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例如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配偶的,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离婚并再婚,将导致保险合同成立时的配偶与保险合同发生时的配偶不一致,这时候应该以成立时的配偶为受益人还是事故发生时的配偶为受益人容易产生争议。我们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来区别对待,以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来确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要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来确定受益人。
第三种情形,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了,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姓名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符合身份关系的人为受益人?举一个例子,张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约定受益人为配偶李四,后来张三与李四离婚了,又再婚,他再婚的配偶是王五,这个时候,应当以李四为受益人还是以王五为受益人?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与姓名一致,是确定受益人的条件。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关系与约定的姓名不一致了,这时候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明确,没有指定受益人。
[新华社记者]: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性的保险产品存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实生活当中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争议,我们这次司法解释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刘竹梅]:
可能大家都遇到过,我们有时候去银行存款,银行的利息今天是2,银行柜台的办事人员会跟你说,你买个理财产品吧,这个利息是4,很多人就买了理财产品。这个理财产品有时候我们不注意,事实上就买了一个人身保险的产品。这些人身保险产品是有投资功能的,经过一段时期以后,如果要解除合同,就有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的问题,这个问题对于今天每个人的生活也是密切相关的。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因是:第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形成的,但是这个保险费因为超过与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相对应的自然保险费,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和投资,不是保险金。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例如解除合同权利、请求保单现金价值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等。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受益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但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基于以上原因,《解释三》第16条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亡或者疾病而丧失权利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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