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车主的法律责任:借名办登记,该负何等责?【借名登记】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24日评论2字数 2476阅读8分15秒阅读模式

借名车主的法律责任

——借名办登记,该负何等责

出于购车政策限制或为避税目的,以他人身份证为合法购车工具,或借用他人机动车为避税工具,统一可归于机动车借名法律范畴,本质上属于车主名义借用。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情况下,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对责任主体做明确规定,但法律风险客观存在。

一、借用关系的合同风险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但对“借名购车”违反地方性法规是否算“非法”存在争议,而《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规定的“出租、出借”身份证应受行政处罚的规定,虽系法律规定,但出借身份证本身并非目的,购车才是目的,故不适用前引“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

因我国《居民身份证法》对出借身份证予以明确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应归于《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依法应确认借用法律关系无效。借用车主名义情形,同样存在为规避(税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风险。

二、事故赔偿风险

无论在借用身份购车,还是借用机动车车主名义,均属于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情形,而该种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挂靠做了规定,对于经营活动之外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脱节问题,未予明确。

一般认为,自然人之间不发生挂靠关系,非以机动车运营为目的的借名亦不适用挂靠规则。司法实践中,对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情形下的事故赔偿责任,基本上形成了一致的裁判实务规则: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4月)第9条、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11日)第11条、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1116日)第2条、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28 宜法〔2008〕第7号)第13条。

但不尽然,对于借用身份证购车情形,部分法院认识到该种违法行为的过错,予以严厉规制。如: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5月)第2条:“……借用、捡拾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并领取行驶证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身份证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用身份证购车的,身份证所有人作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法院系有条件的连带责任。如: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62日)第35条:“外地人员借用东营市居民的证件,以东营市居民的名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外地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落不明的,由机动车的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法院认为要从传统的“运营利益”和“运行控制”上考察,同时对出借行为予以一定的法律作为。如:内蒙古高院《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22月)第10条:“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又未从车辆运行中受益的,肇事责任人、车辆实际控制人、运行受益人承担责任,身份证件出借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审结后,应向身份证件管理机关就当事人出借身份证件的行为发出司法建议。”

对于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的认定,有的法院有特别规定。如: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929 新高法〔2011155号)第1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支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实际车主身份的确定,应当结合相关合同及购车款等款项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一致自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基于上述认识,各地法院在实际裁判过程中,亦彰显同样的多样性。

(1)名义车主不承担责任。《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324)所载《郑国富等诉石磊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玉民)一文(案例:北京昌平区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6788号“郑某等诉石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裁判规则为: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又未从车辆运行中受益的,肇事责任人、车辆实际控制人、运行受益人承担责任,身份证件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2)特殊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081079)所载《借用身份证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孙少君)一文(案例: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马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揭示的裁判规则:机动车肇事致人损害,驾驶员肇事逃逸或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名义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3)视为挂靠,承担连带责任。前引上海案例判决主文。李某系摩托车登记车主,其出借身份证行为,应视为同意由不特定第三人将摩托车登记在其名下,由于其未对挂靠在其名下的摩托车行使管理之责,客观上导致事故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按份责任。《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7184),及《人民司法•案例》(20091063)所载《出借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的归责》(严春森、纪荣凯)一文(案例:福建漳州龙文区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235号“曾某诉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其裁判主文:出借身份证给他人办理机动车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只为他人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应根据行为人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从上述地方司法性文件及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非挂靠性质的名义车主与登记车主脱节情形,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简单地以“实际车主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定案。名义车主的法律风险客观存在。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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