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二庭:《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论证会综述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链接中存在的问题。此后,争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进一步解决审判实践中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启动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进行解释,并早在2012年就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为确保《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更准确反映审判实践的需求以及保险行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先后在重庆、徐州、深圳、北京、西安召开座谈会,召集法院系统的代表和保险业界代表就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删减、修改和完善。现就论证会的主要情况介绍如下,以供研究和参考。
一、关于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尽管理论界对其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争议,但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就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2009年修订时做了修正。征求意见稿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是雇主对雇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增加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般认为,本条所称的劳动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从以上可以看出,此处的劳动关系范围比较窄,不能包括与劳动关系类似的雇佣关系,实践中对于雇主对雇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争议。有保险实务人士建议,实践中雇主对雇员也有投保的需求,应允许雇主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该观点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受到一定的质疑。有观点认为,雇佣关系不用于劳动关系,雇主对雇员的关系不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关系密切,承认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可能会有道德风险,且明显不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至于雇主对雇员的投保需求,可以通过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来解决,即雇主如需为雇员投保,可通过征得雇员同意的方式取得保险利益。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现实生活中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相类似的还有人事关系,如认可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意味着也应承认用人单位对存在人事关系的人员也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界定并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如要规定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需要进一步明确雇佣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二是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有限保险合同在核保时并未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甚至是寿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常会以被保险人没有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仅同意返还保险费,这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如何解决该问题是本次司法解释制定中的一个难点,在历次论证会上争议也比较大。从目前来看,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存在在两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思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审查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不仅是投保人的义务,更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对此非常清楚,故如其在核保时未对被保险人同意尽到审查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思路,诉讼中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应对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法院应对被保险人同意作更为宽泛的认定,被保险人同意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甚至可以采取推定方式来认定,而且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事后同意的方式,即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追认。第二种思路认为,司法解释制定应坚持更为中立的立场,且必须符合保险原理。被保险人同意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故对被保险人同意应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对象。实践中,不仅保险人可能以被保险人未同意为由主张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也有这种动机,尤其是在附死亡险的投资性保险产品中,有限投保人为了规避投资风险可能会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人返回全部保险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制裁不诚信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纠纷。根据该思路,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返还全部保险费,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存在的损失。应该说,以上两种思路各有利弊,前者出发点在于解决具体问题,可能更符合实践要求,但是否符合保险原理和保险法的规定,值得探讨;后者更为中立,符合保险原理,但对经常因被保险人不同意遭受损失的受益人保护不利,尤其是对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合同原理来看,除了要求保险人返回保险费外,仅能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受益人的损失,且不利于制裁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如果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金的数额赔偿损失,则实际上是要求保险人赔偿履行利益,这可能会存在与合同法协调的问题。鉴于此,也有观点主张将以上两种思路结合起来规定。
三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时间较长,投保人可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了保险利益(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订立保险合同,但后来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具有区分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故投保人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上观点适用于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而不适用于修订后的保险法。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没有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不仅在订立时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故如果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根据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不同,对保险利益也分别作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仅需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从历次讨论会来看,第二种观点得到多数人的认可。
四是被保险人同意的撤销。被保险人同意对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巨大。因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比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被保险人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但后来因双方关系发生变化不同意投保人继续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此时被保险人是否可以撤销之前作出的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出同意意思表示后就不得撤销,否则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多数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在与投保人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作为被保险人存在道德风险,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故应允许其撤销之前作出的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于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后,人身保险合同任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应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返回保单现金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人身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作了统一规定,同时在第三十二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年龄不如实告知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一般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解释,有效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但仍有一些问题因论证中争议太大没有纳入该解释,鉴于这些问题实践中仍然存在,且与人身保险合同联系密切,故这些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其特有的一些争议和问题,司法解释稿对这些问题也进行了规定。
一是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数持肯定意见,理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更为知悉,让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助于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而且,如果被保险人无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则被保险人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可能通过让他人代为投保的方式规避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故理论界与实务界很多人认为,未规定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填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起草时,我们曾拟规定,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人告知的,即视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该规定与保险法第十六条不一致,并没有保留下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保险业界与审判实务界有不少观点认为,未规定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一个缺陷,建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起草时增加该内容。在历次论证中,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则得到多数人的认可,不少参会代表建议,如规定被保险人需要如实告知,应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告知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二是体检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在核保时经常会安排被保险人到指定机构进行体检,以更好地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更准确评估风险。审判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体检是否影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其即能通过体检掌握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故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免除或减轻。另一种观点认为,安排被保险人体检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方式,而不是义务,如认为被保险人体检可以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利于鼓励保险人通过体检控制风险。司法解释稿采取折中观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情况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同时针对被保险人通过不正当方式影响体检结果,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的情形,司法解释稿还规定:“被保险人在体检过程中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体检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上规定在论证中得到多数人的认可,个别观点认为,以上两款内容不是很连贯,逻辑不顺,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是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是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保险第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表述过于绝对,为一些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空间。有的投保人在明知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不如实告知,骗取保险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此时保险人如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以保险人解除权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为由主张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于投保人的这种行为,实务界认为有必要予以限制。具体如何限制,存在两种不同途径:一是通过限制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来实现,即对于投保人明知保险事故发生但却不如实告知,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解除权行使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为抗辩;二是通过溯及保险来实现,即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如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均不知悉的。以上两种途径均有支持者。
实践中投保人的另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防止保险人以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其拖延申请理赔,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此时如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以解除权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为由进行抗辩。对于这种不诚信行为,司法解释稿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规定,多数持肯定意见,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改变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不可抗辩期间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还有观点认为,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但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原因多样,一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存在正当理由,故一律规定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以不可抗辩期间为抗辩可能过于绝对,建议对该条进行完善,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申请理赔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限制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
四是保险合同终止后博爱新人是否仍可拒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必须先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只有解除保险合同后才可以拒赔。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短,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如仍要求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必须先解除合同才能拒赔的,不符合合同原理。保险合同终止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没有解除必要的,也无法解除。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故司法解释稿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主张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保险人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是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撤销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基于不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除了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外,是否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撤销保险合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观点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均不相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险人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保险合同。而且,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过短,实践中有一些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需要告知的事项,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如不允许保险人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则无异于纵容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否定观点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都是为了解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合同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的基本原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解除权,而不得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而且,为了防止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成为保险人规避义务的借口,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之外继续行使撤销权,则容易架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以上争议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中就一直存在,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稿的论证中,也尚未达成共识,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论证。
此外,实务界还有观点认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直接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影响巨大,故应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则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还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对人寿保险的风险评估具有重大意义,但对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其他险种的风险评估没有影响,故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告知条款应仅适用于人寿保险,而不是所有人身保险,应该对保险法第三十二条年龄不实告知的适用范围作限制性规定。
三、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故各国保险法都对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进行限制。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其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稿对以上规定适用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是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是否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现实生活中,有的未成年人并不与父母一块生活,而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生活在一起,这些人也可能会有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愿望。针对这种需求,有不少保险公司代表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对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作扩张解释,允许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该观点在论证中受到很多方面的质疑。一方面,未成年人并非家庭的经济来源,未成年人死亡并不会对其所在家庭生活造成影响,故域外相关立法一般仅允许为未成年人投保丧葬费用的保险,禁止投保其他死亡险,故对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更多应持谨慎态度,而不是鼓励;另一方面,未成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范围广泛,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并非非常密切,一律允许这些主体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鉴于以上质疑,更多观点认为应该禁止或者限制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至于具体限制方式,有观点认为,原则上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除非经过未成年人父母同意。还有观点认为,只有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情况下才能允许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和面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
二是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死亡险超过限额的如何处理。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虽然允许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但对其保险金额作了限制,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结构规定的限额。实践中,有的未成年人父母没有遵守以上规定,为未成年人订立了超额的死亡险,对此应如何处理?一般来说,父母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子女投保的死亡险的保险金额超过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公司退还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这没有疑义。争议在于:未成年人父母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多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限额的如何处理?对此存在先后说、比例说、选择说三种观点。先后说认为,应该根据保险合同订立先后进行认为,订立在先的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有效,超过限额部分无效,订立在后的当然无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能要求订立合同在先的保险人在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比例说认为,应该根据各个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认定,每份保险合同在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范围内有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能按照比例向各个保险公司分别主张权利。选择说认为,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应该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选择的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比例说借鉴的是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做法,理论上更为完美,但实践中很难操作,且不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后说更方便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主张权利,但在具体诉讼中也存在如何确定先后的问题。选择说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如何处理各个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
三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当前保险市场上有很大一部分保险产品是投资型保险产品,这类保险产品通常都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如果死亡险条款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无效后,剩余的部分是否仍可有效?保险公司代表倾向于认为,死亡险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可有效,以维护保险交易,保监会相关文件也认可该观点。但这种认可部分无效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难题,即如何判断死亡险条款无效是否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死亡险条款与其条款是否完全能够切割?死亡险条款无效后博爱新人应该返还的保险费如何计算?以上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四、关于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中止、复效问题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比较长,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通常不是一次性交付,而是分期交付。因投保人并不是总能按期及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保护投保人之前长期交付保险费的合理利益,防止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为由随意解除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交付进行特殊规定,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制度即是其典型。司法解释稿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交付以及保险合同中止、复效中的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是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他人代为交付。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大量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最终保障对象和受益主体,但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只是所谓的保险合同关系人,不能根据其自身意志决定保险合同的存废。实践中,有的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不愿或不能在继续支付保险费,此时如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愿意代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的,应予准许,故司法解释稿规定:“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者不能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主张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并不会取代投保人的法律地位,而只是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而已,故不会出现个别人员所担心的,允许他人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法律关系会过分复杂的问题。
二是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投保人未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中止期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的,必须与保险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方可复效。对此,有不少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规定过于严苛,实践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建议对保险人不同意复效的情形进行限制,即投保人申请复效的,保险人原则上必须同意复效,除非保险合同中止期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三是保险合同复效与告知、说明义务。关于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有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还是订立新的保险合同,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域外相关做法也不一致。这种争议在实践中体现为: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仍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仍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有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则投保人无需再次告知,保险人也无需提示和明确说明;如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则投保人仍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仍需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稿采取折中观点,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需要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时修订的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是保险合同复效时被保险人的保护。保险合同中止,可能是投保人不愿继续支付保险费,也可能是投保人缺乏继续支付保险费的能力。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受益对象是受益人,故保险合同中止后,如果投保人不愿申请复效或者不能补交保险费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补救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司法解释稿规定,投保人未申请复效,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人可以申请复效。该做法也得到大多数人的肯定。
五、关于受益人与受益权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障对象,也是保险事故的承载主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能死亡,故人身保险中需要在被保险人之外确定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主体,于是产生了受益人制度。关于受益人制度,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故司法解释稿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是受益人的指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实践中,受益人是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指定的,即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对受益人进行约定,并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由于保险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受益人不明确,存在不少争议。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的,但因现有保险法上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故有观点认为该表述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将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因继承法第十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存在不同顺位,故有观点认为,此时应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所有继承人为受益人,无需考虑顺位。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身份关系的,最为典型的即是夫妻一方为子女投保,约定“配偶”为受益人,后来双方离婚又各自再婚,此时应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配偶还是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配偶为受益人存在不同认识。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只能指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但并未指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而是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该约定是否有效?有观点认为,第三十九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故只要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就应认可其效力。多数观点认为,第三十九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指定他人为受益人,也是无效的,否则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劳动者签字认可其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二是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有观点根据该规定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批注手续完成后,变更行为才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变更行为即完成,是否通过保险人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当然,为防止保险人因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而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后应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关于受益人变更的另一个争议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仍然可以变更受益人?有观点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完全来自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有完全的自主权,故其指定受益人后,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认,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性的权利,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进行变更。
三是共同受益人的特殊问题。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数个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如其中一个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收益份额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应由其他受益人按比例进行分配。还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数个受益人时是否确定受益顺序分别对待,对于如何区别对待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应由后一顺位的受益人按比例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比例分配;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
四是受益权的转让。关于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有观点认为,受益权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产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之所以指定某个主体为受益人,是基于其与该主体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受益权是依附于一定身份关系的权利,不能随便转让,除非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且,实践中存在一些保险中介组织,通过受让受益权进行报销欺诈,骗取保险金,故从司法政策来看也不应允许受益权的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进行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区别,禁止其转让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
五是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的处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丧失受益权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既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全部的被保险人继承人,但是现实生活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人数可能较多,甚至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故有保险公司认为,只要提出理赔申请的被保险人继承人持有保单,保险公司即可向其支付保险金,而无需寻找全部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否则会极大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也不利于提高理赔效率。对此,有观点认为,如允许保险人仅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则可能会侵犯其他被保险人继承人的利益,以为你这些继承人可能在事实上难以从已经获得保险金的继承人那里进行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疏远继承法上的问题,不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故保险公司仅向持有保单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即可,其他继承人与取得保险金继承人的争议应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此外,还有观点提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而无法确定先后顺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通常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继承法相关规定所推定的不同主体之间的死亡顺序可能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推定不一致,建议司法解释予以协调。鉴于此,司法解释稿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确定保险金归属;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当事人对保险金继承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继承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的死亡顺序。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容易产生争议,但保险法对此的规定相对较为简单,故司法解释稿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任意解除权的归属。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经常会是不同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获取保单现金价值。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存在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也是向受益人支付的,故应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让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法第十五条也仅规定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故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与该问题直接联系在一起的问题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单现金价值应由谁享有?有观点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对象是受益人,保单现金价值也应归属受益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需要支付的金额,而保单现金价值则是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的积累及收益,属于投保人的储蓄,应归属于投保人。与以上两个问题紧密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投保人死亡后,其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应由谁享有?将保单现金价值视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财产的观点认为,投保人死亡后,任意解除权当然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将保单现金价值视为投保人储蓄的观点则认为,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死亡后,当然应该由其继承人来享有。对于此种情况下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应该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则又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继承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能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继承人即使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也不受影响。
二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如何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为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订立的,投保人如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则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将会落空,故投保人只有经过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才能解除保险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只是受益第三人,不享有影响保险合同存续与终止的权利,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同意。当然,考虑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可以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权,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取代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第三人,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投保人解除合同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投保人主张权利,但不能阻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三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波阿丹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保险金属于受益人,那么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产生冲突如何处理,最为典型的即是投保人是否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有观点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相对独立,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分别向投保人与受益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独立存在的,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自动转化为保险金的组成部分,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现金价值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四是保险单的转让与质押。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通过转让投保单获取对价,或者通过质押进行融资,但实践中对于保险单转让和质押存在众多争议。首先,保单转让是债权让与海上合同概括承受。如认为保单转让仅转让保单现金价值,则其仅是债权让与,不包括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转移,故保险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保险费;如认为保单转让不仅转让保单现金价值,还包括交费义务的转移,则其是合同概括承受,原则上需要保险人同意方可转让。其次,保单受让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有观点认为,保单受让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法关于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很容易被规避,存在道德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条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其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具有保险利益,故保单转让时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会存在道德风险,也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而且,如果要求保单受让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会极大限制保单转让业务的开展。再次,关于保单质押如何设定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且对于保单质押后质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也有待进一步研究。
七、关于医疗费用保险
从理论上看,医疗费用保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就医疗费用保险获得双倍赔偿。但是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体系上并不是区分定额给付保险和损害填补保险分别进行规定,而是采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标准: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投保人不得重复保险,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投保人可以投保多份人身保险,不禁止双重给付,甚至多重给付,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也不享有保险代为位求偿权。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当然适用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模式在理论上受到诟病,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多争议和问题,如何处理这些争议和问题也成为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绕不开的难题。
一是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践中,被保险人遭受损伤住院治疗,可能是基于自己原因,也可能是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侵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还可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是否可以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实际上涉及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当然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故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当然,第三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扣除相应部分则存在不同做法。在论证过程中,大多数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该纠正立法存在的不足,确立医疗费用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还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与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区别对待,前者通过对团体风险评估来厘定保险费,故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的团体保险不符合保险原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的团体保险虽不符合保险原理,但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就应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否则保险公司可以随意承保各种不符合团体保险原理的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该团体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保险公司可能获得不当利益。至于承保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的团体保险的保险公司,其违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是关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是分离的,为不同主体,且被保险人人数众多,此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对具体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向保险人进行告知。有观点认为,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是以投保团体为对象来评估风险,具体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如与团体风险没有关系的,投保人无需如实告知,即使保险人对此进行询问。另一种观点认为,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没有本质区别,只要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就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也不例外,只要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就应如实告知。
三是关于团体成员的变动。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人数众多,在团体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团体内部成员可能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动,例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团体保险中,劳动者可能因离职离开团体,团体外面的主体也可能因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进入团体。团体成员变动情况下,新加入或者离开后的团体成员是否仍可依据团体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团体保险时,应当确定固定的团体成员,并告知保险公司,团体成员发生变更时,应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否则变更后的团体成员不是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团体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的并不是具体被保险人,而是处于同类风险的团体,故该团体成员并非固定的,团体成员发生变更,新加入的人员如属于团体成员,则可以依据团体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无需通知保险人;离开团体的成员,则不属被保险人,不得依据团体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九、关于其他问题
除了以上问题外,司法解释稿还对伤残标准条款、自杀条款、故意犯罪条款、宣告死亡如何处理、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因果关系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历次论证中,对伤残标准条款、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因果关系的讨论尤为激烈。
关于伤残标准条款。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合同通常会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的依据。在2013年之前,保险公司使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比例表分为7级34项,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0级300多项)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0级500多项)相比,差距比较大,被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可能找不到对应等级或者处于较低等级。在此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因道路事故受伤或者意外伤害构成工伤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所评定伤残等级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一致为抗辩,要求依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给付保险金的,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各地法院存在不同做法。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容过少,不能满足被保险人需要,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人不得以该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条款,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给予认可,故对保险人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开发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是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厘定保险费,如否认该比例表,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给付保险金,明细违反对价平衡原理。2013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修订,将原来的7级 34项增加至10级281项,修订后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级别设置上实现一致,但具体项目仍存在差别,实践中根据不同标准评定等级不一致的现象还是不可避免,故相关争议尚不能得到完全解决。
关于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当前大部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都有不少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数量众多,内容复杂,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依据。实践中,虽有证据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此时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其适用不需要附加条件,故只要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物存在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即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前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过多,有不少保险人通过增加各种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应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作一定限制,只有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前保险合同一定的免责条款表述不一致,有的约定为“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免除责任”,有的约定“因以下事由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免除责任”,后者要求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前者则不需要,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区别对待。第四种观点认为,以上争议实际上涉及近因事故的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责事由,保险人应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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