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的责任区分
——挂靠车肇事,是否连带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陈某转让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与汽运公司签订《代理客车经营合同》,约定汽运公司代交规费,及代办各种营运手续、保险等,王某每月向汽运公司交纳200元。2000年2月,王某所雇司机华某驾驶该车致行人李某伤残,华某逃逸。一审判王某赔偿李某9万余元,陈某负连带责任;抗诉再审维持;受害人申诉,中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汽运公司申诉,高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争议焦点:1.是否系挂靠?2.如何认定“运行支配”与“运营利益”?3.汽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肇事车辆无论是线路经营权还是进站经营权,都归属汽运公司而非个体车主,代理客车经营合同及汽运公司章程中有汽运公司代理经营,接受其管理且收取代理费、交通规费,统一办理客运线路营运审批、汽车进站手续、证件领发、车辆报废及更新等其他明显具备管理职能的条款,故车主与汽运公司并非单纯的有偿服务合同,本质上系地方政府为加强管理而实施的事实上的一种体现管理与被管理的挂靠关系。
2.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现实的支配场合,而只要出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的运行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就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直接利益,亦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本案情形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3.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汽运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和章程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从而避免和减少代理经营的风险,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未对肇事车辆办理车辆保险,未有效监督代理车辆的运营状况,对于车辆是否适合安全运营、转让等重大事项置若罔闻,存在明显的管理不当和失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的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理客车经营合同》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仅成为客运代理中向车主追偿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有理由信赖肇事车辆乃汽运公司所有的一般善意第三人。
【参考案例】
①201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2009年7月,张某驾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货车与余某驾驶车辆碰撞,致余某受伤及其车内乘员宗某死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张某赔偿23万余元,余某赔偿10万余元,张某与余某负连带责任,运输公司对张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张某赔偿23万余元后,因余某未履行,死者家属申请执行并冻结了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款12万余元。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是以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保险合同关系发生在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保险利益应归属运输公司。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某,运输公司只是该车挂靠单位,保险理赔款应属张某所有的观点,不符合上述合同关系。张某与余某在赔偿损失中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张、余二人对损害后果存在相应过错而承担的共同责任。运输公司对张某应分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进行营运的事实,而余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不应对余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运输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张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包含余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运输公司对余某应赔偿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在履行自身的赔偿义务后,法院再执行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运输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
②2009年江苏某交通肇事案,2009年8月,施某驾驶本人所有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货车碰撞顾某驾驶的摩托车致顾某死亡,施某被认定全责并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1年5个月,缓刑2年。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施某虽系挂靠关系,但其不能以其与施某有约定而免责,其亦不能在所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其应与施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施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其所驾驶的货车挂靠于运输公司,故其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运输公司依规定除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应与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施某赔偿原告27万余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③2008年北京某侵权纠纷案,张某将其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并以物流公司名义从事运营。2007年1月,胡某驾驶该车运输渣土过程中翻车身亡。法院认为:胡某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主所指派的活动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物流公司与张某就其各自是否与死者胡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存有争议。经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张某每年都要向物流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物流公司对于该车的运营享有相应利益,故判决物流公司和张某连带赔偿原告30万余元。
④2007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5月,乘坐郑某摩托车的那某在与谢某驾驶的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身亡。交警认定谢某应负同等责任,郑某、那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驾驶的车辆系与妻解某家庭经营并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法院认为:谢某、郑某对事故发生主观上虽无共同过失或故意,但二者直接结合造成那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所驾车辆系家庭购买,该车用于出租经营并与出租汽车公司达成车辆挂靠关系,出租汽车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并负责管理,从中获得利益,故该公司依法应对谢某、解某在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谢某、解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某承担40%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10%赔偿责任。谢某、解某、郑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对谢某、解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⑤2006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7月,曹某将其货车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次年终止挂靠合同,但未到车管部门对该车的车牌号及行驶证进行变更登记。2005年7月,曹某驾驶该车肇事致许某死亡。许某近亲属起诉曹某赔偿,并要求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法院认为:曹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如挂靠单位实际支配挂靠机动车辆运行,且从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那么挂靠单位就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故曹某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⑥2005年福建某运输合同案,2005年,机床公司与汽车公司签约租用后者客车运送职工上、下班,汽车公司一直委派的车主为金某的客车因事故,导致司机马某连同机床公司员工7死29伤,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全责,机床公司为此赔偿216万余元,然后依租用协议向汽车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汽车公司原始股东张某、杜某抽逃出资,钟某等8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未将转让款交验资,均应负连带责任。诉讼中,汽车公司辩称其系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汽车公司是涉案车辆挂靠单位,非车辆实际支配人,金某不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自事故发生之前就一直运送机床公司职工上、下班,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而金某与汽车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机床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汽车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钟某等8人为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受让价款已支付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汽车公司原始股东张某、杜某投入注册资金后不久,即以汽车公司名义提取资金或转账至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的资产数额与注册资金不属同一性质款项,资产数额不能说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及是否抽逃情况,故张某、杜某应在出资额范围内对汽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汽车公司支付机床公司赔偿款216万余元,张某、杜某各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⑦2004年湖北某运输合同案,2002年4月,李某驾驶出租车因交通肇事导致车上乘客余某、马某、郭某三人受伤,交警认定李某负全责。该车属杜某所有,以出租汽车公司名义运营。法院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同时并存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车辆所有权属于杜某,营运权属出租汽车公司,二者是一种依托关系。车门喷印依托企业名称,行车证载明企业名称及经营者个人姓名,公司每月向车辆所有人收取服务费,且车票上印有依托企业印章,故该车所有权与经营权虽分离,但作为营运时同时并存,李某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故本案客运合同承运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杜某及经营权人出租汽车公司,二者应对余某等人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⑧2000年吉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8年,运输公司车籍、实际车主为任某的出租汽车,在司机张某驾驶期间,与谢某驾驶的公交车相撞,致李某伤残。交警认定谢某、张某负同等责任。法院认为:李某无辜受伤,两车司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司机在履行营运职务,各自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公交公司和雇主任某承担。肇事出租车车籍虽在运输公司处,但任某既是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点评认为出租车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编者注)。
⑨1998年新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6年,韩某将其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的中巴车私自卖给赵某,由赵某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赵某所雇司机武某在营运期间,将肖某撞伤致残。法院认为:赵某所雇佣司机武某在营运期间将肖某撞伤,赵某作为雇主,同时也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某将车卖给赵某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视为该车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车主仍为韩某,故韩某应与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当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编者注)。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并按月向挂靠人收取了管理费用,理应履行管理职责,现挂靠车辆肇事将肖某撞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基本趋势】挂靠机动车肇事,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承担何种责任,以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补充责任、有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三种裁判思路。而后者之无限连带责任成为主流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1年编著的《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推出的三篇关于挂靠机动车责任承担的再审典型案例,均以连带责任定案。见《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保珍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何抒、杨心忠),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36),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01:67);《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其交纳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张西新与阿勒泰市北屯燊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超、王彦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刘霞),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46);《被挂靠单位是挂靠人的收益与管理者,在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陈彬彬与福建省霞浦县祥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田小成),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52)。
2.【有限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说的裁判思路为:(1)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该私人仍为机动车所有人。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该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挂靠单位负有限连带责任(一般以其收取挂靠的各种管理费为限)。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1998)乌中民终字第870号“肖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虽然车辆是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挂靠人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挂靠人的责任,与被挂靠人关联不大。而且被挂靠人只是出借其名义,并不参与实际车辆的经营与运行,其只是收取了少量的出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
3.【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说的裁判思路为: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来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实务中不能机械的理解“二元说”,应当结合个案从实质公平的理念恰当地阐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现实的支配场合,而只要出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运行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就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不但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本案情形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应当与挂靠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无限连带责任。案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李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共同连带承担】挂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二者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任何一方请求全部赔偿。案见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某机床公司诉某汽车公司等运输合同案”。
5.【雇佣关系】挂靠车辆驾驶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一般应由挂靠单位及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案见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129号“张某等诉某物流公司等侵权案”。
6.【出租车挂靠】出租车挂靠情形,一般认为: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分离,但作为营运时同时并存,所有权者与经营权者应对乘客损害负连带民事责任。案见湖北宜昌中院(2004)宜民终字第230号“余某等诉杜某等运输合同案”。早期司法实践观点认为:挂靠出租车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在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案见吉林高院(2000)吉高法民终字第260号“李某诉某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7.【连环连带情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存在连环连带责任关系,即,挂靠人就其与共同侵权人承担的内部份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被挂靠人只应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及挂靠人的内部份额独立连带,而不能以法律主体有交叉为由,类推适用连带责任。案见江苏扬州中院(2007)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那某等诉郑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8.【连带责任份额】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挂靠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挂靠人未从侵权第三人的驾驶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亦无对该第三人的驾驶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和可能性,被挂靠人不应承担基于该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10)常执复字第8号“宗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
9.【挂靠关系终止】挂靠关系终止后,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原挂靠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挂靠单位也不承担责任。案见河南安阳龙安区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27号“许某等诉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李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抒、杨心忠),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36),另见《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保珍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01:67)。①江苏常州中院(2010)常执复字第8号“宗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见《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颜国容、金瑞彬),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105)。②江苏启东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顾某等诉施某交通肇事案”,见《顾卫珍等诉施伟交通肇事案》(徐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319)。③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129号“张某等诉某物流公司等侵权案”,见《张宗连等诉张盛斌等侵权案》(张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356)。④江苏扬州中院(2007)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那某等诉郑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终审判决谢某、解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共18万余元,郑某赔偿40%,那某自负10%,谢某、解某与郑某负连带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对谢某、解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审明确出租汽车连带责任仅限于谢某、解某应承担的50%。见《交通事故中连环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李益松、罗晓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33)。⑤河南安阳龙安区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27号“许某等诉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挂靠关系终止后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许守付等诉曹玉芳交通事故赔偿案》(杨如意、郝兴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009:5)。⑥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某机床公司诉某汽车公司等运输合同案”,见《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厦门鹭陆达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案》(欧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122)。⑦湖北宜昌中院(2004)宜民终字第230号“余某等诉杜某等运输合同案”,一审认为出租车所有人即是经营者,同时驾驶员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经营关系,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出租汽车公司是运输合同一方,故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杜某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原告300余元责任。二审改判杜某、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见《余书琴等因乘坐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诉宜昌交运集团公司、杜支龙、李华运输合同案》(都睿),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3:114)。⑧吉林高院(2000)吉高法民终字第260号“李某诉某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李某41万余元,任某赔偿李某47万余元,运输公司对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但撤销了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部分。见《李郁诉长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案》(冯彦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事:371);另见《李郁诉长春市公交公司的车辆与好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冯彦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1:152)。⑨新疆乌鲁木齐中院(1998)乌中民终字第870号“肖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韩某、赵某共同赔偿肖某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内部各承担50%责任,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见《肖生忠诉乌鲁木齐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马晓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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