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与民事责任
——事故属意外,责任谁来担?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6月,汽运公司司机鲍某驾驶码表已损坏的车辆,因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邢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车上的葛某受伤,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交警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各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
争议焦点:1.无事故责任是否无民事责任?2.葛某损失如何承担?
【裁判要点】
1.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因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惟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2.本案民事责任认定。本案中,鲍某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涉案车辆爆胎后,鲍某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邢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葛某受伤。鲍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邢某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鲍某系汽运公司雇佣司机,案发时正履行职务,故涉案事故法律后果应由汽运公司负担,汽运公司应对葛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某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汽运公司承担。
【参考案例】
①2010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1月,叶某在河边工地运输石料时,被涂某驾驶的货车碾出的飞石击伤致残,交警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保险公司以非属交通事故拒赔。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行驶在用于公众通行的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碾出的飞石击伤叶某并致其残疾的事件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应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予以依法处理。保险公司对被投保车辆运行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事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付。
②2009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华某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撞上旁边道路上为车辆加盖防雨布的谢某,致谢某各项损失计11万余元。交警认定属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虽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意外发生,双方均无过错,但谢某受伤事实却和华某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谢某有过错,故应由华某承担事故给谢某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由其承保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而决定的,因本案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③2009年天津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08年,张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与一条黄狗相撞后,车辆撞上公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害。交警认定属意外事故。法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虽其在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本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
④2007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行驶在市政公司发包、工程公司施工道路的公交车底盘钩住电力公司管理的垂落电线,电线紧绷将逆行骑自行车的谈某夫吴某弹至空中摔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驾驶员驾车行驶时,发现横在道路上的电线,但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操作进行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赔偿比例酌定为40%。市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同样,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施工区域内的电杆垂落电信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与市政公司共同赔偿比例酌定为20%。电力公司作为电杆权属单位,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其疏于管理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其赔偿比例酌定为20%。吴某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骑行,其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酌定减免责任部分为20%。
⑤2006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孙某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被电信公司所属的钢绞线绊倒,又被同方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剐蹭致伤。交警认定属意外事故。法院认为:国道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在公路未设置禁行标志或施工障碍标志情况下,均可通行,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国道正常行驶,无法预见空中有钢绞线突然垂落并被刮倒,故受害人孙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电信公司对所属钢绞线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职责,因疏于管理、维护,致使垂落的钢绞线与行人碰刮,电信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某驾驶重型货车时应谨慎驾驶,遇孙某被碰刮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又与孙某发生碰撞,虽被认定为意外事故,但金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电信公司与金某虽无共同故意,但前者所属钢绞线垂落与孙某碰撞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孙某损害后果发生,其中电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因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孙某损失由电信公司赔偿60%,金某赔偿40%,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⑥2004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3年,王某骑电动车与李某驾驶客运公司的客车接触倒地,被杨某驾驶机械公司的货车碾压致死。因不能确定违章行为,交警对此事故未认定责任。法院认为:直接当事人王某、杨某、李某在此事故中均未发现有违章行为,该事故的发生系由各种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对因王某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又因李某、杨某驾车分别系履行客运公司、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二人的赔偿数额应由两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因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几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故三方行为虽直接结合发生了王某死亡的事件,但这只能是意外事件,并非共同侵权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机械公司、客运公司各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万余元。
⑦2002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2001年,樊某驾驶所有人和发包人为运输公司的罐式货车因后轮脱落,造成后面正常行驶的车主黄某雇请倪某所驾货车避让时,与准备超车的王某驾驶的挂靠运输集团的客车相撞,致客车上的乘客薛某受伤。交警认定为意外事件。法院认为:樊某驾驶车辆的右后轮脱落而引起的王某和倪某的两车碰撞的事故,交警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分析并无不当,符合意外事件的法律特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这次意外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徐某应得到赔偿。樊某驾驶的车辆是此次事故的险情引发者,应对此次事件引起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系险情发生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者,按照发包时双方约定,并未失去对该车辆的运营情况的控制和管理,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倪某驾驶的车辆是紧急避险受益人,且避险时占用了不属于自己正常行驶的超车道,从而与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与薛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避险行为过当,依法承担一定补偿责任。黄某是倪某雇主,故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黄某直接承担。王某是薛某的承运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应该得到承运人的保障,因此,薛某在乘车过程中虽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人身和财物损害,但与承运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关联性,仍应负适当的补偿责任。运输集团是王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运输公司对樊某应赔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公路公司对王某应赔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惟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之江苏南京中院2010年4月21日判决“葛某诉某汽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意外事故的归责原则】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都是交通事故,故即使是意外事故,也有可能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尤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66号“孙某诉某电信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意外事故区别于共同侵权】虽然数个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紧密结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结合”的形式,但任何一方对此事的发生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应作为意外事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见北京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号“王某等诉某机械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紧急避险致交通意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案见江苏建湖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28号“薛某诉某运输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5.【单方意外事故】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是车辆因意外因素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方意外事件。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涉诉公路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见天津一中院(2009)—中民四终字第508号“张某诉某告诉公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6.【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因意外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且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保险人也应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见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谢某诉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7.【混合过错】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上海黄浦区法院(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967号“谈某诉某公交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8.【隐性交通事故】交警队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起的飞石伤人等隐性交通事故因为不易找到因果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案见四川成都新都区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1934号“叶某等诉涂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0年4月21日判决“葛某诉某汽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见《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540)。①四川成都新都区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1934号“叶某等诉涂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叶伦安等诉涂江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徐勇),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05)。②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谢某诉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无责保险限额赔偿6000元,二审改判保险公司赔偿8.9万余元,余款均由华某承担。见《由意外引起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主的责任承担》(周啸、孙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6:19)。③天津一中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508号“张某诉某告诉公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张旭诉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健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2:144)。④上海黄浦区法院(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967号“谈某诉某公交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公交公司赔偿40%共计17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市政公司、工程公司,以及电力公司各负担20%即8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见《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甄别与责任承担》(姜海清、张健),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0:28)。⑤江苏南通中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66号“孙某诉某电信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孙秀香诉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海安县分公司、金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任智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事:392);另见《悬挂物脱落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江苏南通中院判决孙秀香诉电信公司、金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任智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0205:5)。⑥北京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号“王某等诉某机械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王大方等四人诉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谷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299)。⑦江苏建湖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28号“薛某诉某运输公司等损害赔偿案”,见《薛爱国诉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案》(刘德志),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事: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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