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期间的车辆损害:车辆维修期,事故谁之责?【维修车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15日评论字数 4557阅读15分11秒阅读模式

维修期间的车辆损害

——车辆维修期,事故谁之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1年,窑业公司将租用工业公司轿车送维修公司修理期间,因维修工将车辆擅自驶离修理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被撞损。残车价值鉴定为7万余元。

争议焦点:1.工业公司能否作为原告?2.维修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1.工业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工业公司虽为车辆所有者,但和维修公司之间无直接联系,只和窑业公司存在车辆有偿租赁使用的法律关系,故工业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应驳回工业公司诉讼请求。

2.维修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修公司维修中将车辆损坏,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修理合同关系,修理是维修公司第一义务,故本案本着能修理的仍应修理,实在不能修复,才可更换或赔偿损失的精神处理,故判决维修公司1个月内将车辆修复,经检测合格后交付窑业公司使用,如检测不合格,维修公司赔偿窑业公司汽车损失7万余元,该车残值归维修公司所有,维修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赔偿该车撞损之日至交付给窑业公司使用或赔偿汽车损失时止。

【参考案例】

①2010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8月,赵某车辆在机动车检测场由检测员龙某驾驶该车验车时,因撞墙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6.8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内容应理解为竞赛、测试活动本身对车辆造成的损坏及在营业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机动车检测场,非属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且车辆当时并未处于检测状态下,并非由于测试活动使车辆发生损坏,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②2009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月,机械公司将名下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期间,正值春节年假,修理厂职工田某将该车私驾外出,后又将该车借予乔某驾驶期间肇事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交警认定乔某、王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事发时王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应负80%的赔偿责任。田某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和修理厂负责人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并借予他人,导致该车事故发生,其应与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理厂对到该厂送修的车辆在送修期间有妥善保管义务,其应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80%责任范围内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机械公司在车辆送修期间,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③2008年北京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4年11月,付某将出租车送到修理部修理,修理期间该车将行人李某撞伤,交警认定机动车方全责,付某作为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付某主张,事发时,实际驾驶员系修理工马某,事发后,马某和其雇主孙某以马某无照驾驶会被拘留为由希望付某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承诺负担受害人医药费,付某为此提交了马某和孙某出具的证明。一审认为:马某、孙某与付某所立证明及在法庭上的陈述的证明效力并不弱于交警根据付某陈述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判决孙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万余元。二审维持。再审认为: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表明其已成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其应承担该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出租车公司作为付某雇主及汽车所有权人,对出租车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孙某给付某出具证明并作出意思表示,基于此,孙某与付某、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出租车公司、付某可另行解决,判决出租车公司赔偿李某损失9万余元。

④2005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2月,修理厂员工刘某将修好的车辆交还旅游公司途中与罗某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不能确认哪方违章行为造成。经诉讼调解,刘某及修理厂赔偿罗某1.7万余元,该款项罗某同意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事后旅游公司办理车辆综合险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养维修期出险免赔约定为由拒赔。法院认为:车辆综合险承保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主要系因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车辆的适驾性无保障且脱离投保人掌控。故从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修理场所开始到维修、保养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时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不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是否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投保人。本案旅游公司已委托修理厂刘某提车,修理厂及刘某均确认该委托行为,罗某未向旅游公司索赔及刘某、修理厂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不代表旅游公司的委托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车已维修完毕,故可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不存在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和脱离投保人掌控的问题,应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已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旅游公司,不属于维修、保养期间。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存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对保险合同条款适用有争议情况下,亦应作出有利于旅游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民事调解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修理厂承担全部责任,修理厂与刘某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罗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法院确认自愿、合法、有效而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保险公司向罗某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罗某赔偿款项同意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故该民事调解书并非是修理厂及刘某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问题,因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车辆损失的处理问题,故该调解书并不能作为旅游公司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依据。根据旅游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定损清单可以认定经过保险公司估价和定损的车辆损失金额。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因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具体核赔金额是多少,在此情况下,可以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罗某的金额,作为旅游公司应对第三者罗某赔偿的金额。

⑤1998年辽宁某财产损害赔偿案,1998年6月,郑某将轿车送至陈某开办的保养厂修理,按陈某指示到工贸公司购买油泵阀体等配件,陈某安装后,因该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装反致车损。法院认为:郑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属实。工贸公司销售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装反造成车损,且销售时工贸公司未能说明该总成的情况,系其未尽妥善说明的义务。陈某未对该总成进行检查即予装配,安装后又未经调试合格即准许车辆出厂使用,系其未尽妥善维修的义务。工贸公司或陈某,如善尽上述义务,即能避免发生本案车损的结果,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郑某车辆损坏的后果,已侵害了郑某的财产,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与工贸公司二被告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应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二被告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陈某、工贸公司连带赔偿郑某汽车修理费、租赁费共3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致人损害,占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占有人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修理厂责任】修理厂对于送修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送修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第三人擅自驾驶并出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修理厂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济南商河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203号“王某诉乔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赔偿范围】车辆维修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案见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2002年2月28日判决“某窑业公司等诉某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3.【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人员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经过现场勘验、听取事故当事人陈述而作出的文书,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故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为准,确定了责任主体后,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民事赔偿主体。案见北京二中院再审“李某诉孙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4.【不当修理】销售商产品责任侵权与修理厂不当修理结合,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见辽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1998年11月30日判决“郑某诉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5.【保险事故】机动车在维修、保养后交付车主的过程中出险,投保人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和没有法院判决,双方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仍可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案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1945号“某旅游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参考案例索引】

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2002年2月28日判决“某窑业公司等诉某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见《青龙山窑业有限公司诉弘达汽车维修公司在修理中损坏被修车辆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和另租车使用的损失案》(戚秋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3:231)。①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9899号“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赵卫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案》(魏应杰),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38)。②山东济南商河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203号“王某诉乔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王超速王乔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孙海霞),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33)。③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878号“李某诉孙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李文荟与孙友清、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付立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吴宏),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03)。④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1945号“某旅游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认为汽车修理系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完成以标的物交付为标志,保险车辆未交付,仍处于维修保养期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判决驳回旅游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支付旅游公司保险金2万余元。见《厦门国旅旅运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案》(尤冰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351);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1:244)。⑤辽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1998年11月30日判决“郑某诉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见《郑善成诉陈善军以菲夫公司出售的瑕疵配件修理汽车致车损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案》(谷东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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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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