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车辆时事故致损
——上下车受伤,是否车方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罗某驾驶出租车等红灯时,黄某跑到机动车道上前拉门欲乘坐,与同方向起步行驶的车主为钟某,由郑某无偿借用驾驶的货车碰挂受伤。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主体?2.责任比例?
【裁判要点】
1.罗某与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罗某驾车等待放行,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对黄某忽然拉开车门的瞬间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当黄某拉开的出租车车门与货车发生碰挂时,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仍处于静止状态。故引起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非罗某行为,而是黄某拉开车门与郑某驾驶的货车相碰挂引起,罗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与罗某有承包经营关系的出租汽车公司以及与该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2.黄某和郑某应为事故责任主体。郑某在驾驶货车起步时,将黄某致伤,故应认定郑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与黄某之间构成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以及“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郑某在驾驶货车起步时,时遇雨天、路滑、能见度低,当其听到黄某叫声时,采取了立即刹车并开启应急灯的措施。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郑某承担此次通事故20%的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09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4月,乘客张某从王某驾驶的公交车前门下车时,被后面骑自行车的刘某撞伤,交警认为无法查证各方过错,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法院认为:王某进站停车停靠距离过宽,在未能注意或忽视右侧车辆动态的情况下打开车门放行;另外,根据社会通常的认知,公交车前门应为上车门,该公交车司乘人员任由张某从本应是上车门的前门下车,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右侧车辆对于上下车人员情况的误判,故公交车工作人员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刘某在公交车进站后,应判断到可能会有人员上下车情况发生,但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张某在未能充分注意到公交车右侧车辆动态情况下,选择本应是上车门的前门下车,且未能保证安全,其疏于注意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判决张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30%,张某自负10%的责任。
②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7月,花甲之年的郭某乘坐运输公司客车,在公路上途中停车时,车未停稳,售票员即打开车门,乘客郭某随即下车,导致郭某倒地摔伤后死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运人掌管、操作下,相对于老人郭某而言,运输公司对运输过程中的行车、停车等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运输公司在车辆尚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郭某下车后倒地受伤,由此造成损害,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系郭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合同纠纷,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
③2007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赵某持汽车公司售出的车票坐巴士公司的客车,在轮渡公司待渡区,按渡口和客车司机要求下车待渡时,不慎从乘坐客车的踏板上摔倒致伤。法院认为:赵某持有的客票系汽车公司签出,赵某亦按客票指定时间、地点乘坐车辆,故与赵某存在旅客运输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汽车公司。运输车辆虽系巴士公司所有,但赵某乘坐的系汽车公司安排的车辆,巴士公司并非客运合同当事人。本起事故发生在轮渡公司待渡区,巴士公司车辆已支付摆渡费,而摆渡费是根据车型一次收取,故轮渡公司与巴士公司之间形成客车摆渡运输关系,与赵某不构成客运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赵某存在旅客运输关系的仅为汽车公司。本案赵某选择合同之诉,故其损失赔偿主体应为汽车公司。赵某下车待渡,客车已停稳,然车身较高,赵某应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但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不慎踏空摔倒,此系赵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在严格责任归责情形下,因赵某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可减轻承运人汽车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赵某损失由汽车公司承担70%共计2.4万余元,30%由赵某自己承担。
④2006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2年,张某中途拦公交车,上车时被何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伤,交警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出租车登记车主李某随意停车未锁车致何某酒后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孙某未按规定停车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事发后,张某子以父亲名义与公交公司私了并获赔2200元。张某诉公交公司索赔。法院认为:张某向孙某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要约,孙某驾车停靠打开车门,让张某上车是对要约的承诺;张某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某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与张某之子所签订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张某之子未经其父委托的情况下达成,事后张某不予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孙某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张某损失2万余元由公交公司赔偿。
⑤2004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3年12月,杨某从何某驾驶的所有人为潘某的出租车下车开门过程中,将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撞伤。交警认定何某、杨某共负全责,王某无责任。法院认为:何某驾驶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停车,杨某作为乘客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开车门下车时妨碍他人通行,其违规行为已经交管部门确认,对于其行为给王某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驶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行人,故何某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杨某作为乘客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由于交管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王某对事故没有责任,故何某、杨某应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比例各自赔偿王某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于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且何某违章停车与杨某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本身也无必然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者承担按份责任。判决何某赔偿王某损失的80%共计1万余元,杨某赔偿20%共计2700余元,潘某对何某的赔偿义务负责垫付。
⑥1998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8年2月,朱某承包经营集团公司的客车由雇请的叶某驾驶途中,董某酒后中途拦车搭乘,不慎头部撞上损坏的车门,又因票价问题与售票员周某争吵。后董某在中途晕倒在车厢,被送医院后死亡。交警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法院认为:虽然董某系中途拦车搭乘,上车之后才购票,但当董某向承运人作出示意停车搭乘这一要约,承运人表示承诺,停车并接纳其上车,在停车这一刻,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旅客运输合同之法律关系。董某头部撞在车门上正好发生在这一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董某付钱购票,应认定是持有效车票的、享有旅客身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董某与集团公司、朱某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的集团公司、朱某有义务将董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承运人集团公司、朱某在提供服务的客车车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投入使用,且未明示警示标志,应认定服务存在瑕疵,对董某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董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车门狭窄可能导致的后果缺乏应有的预见和必要的防范,同时不能排除董某当日饮酒与造成损害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故自身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判决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万元,朱某负连带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旅客上、下车过程属于运输过程组成部分,期间非因不可抗力、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后果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害赔偿特定前提条件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待信号灯的路口,处于临时停车状态的,属安全停车位置,并且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车辆均处于静止状态,在此情形下,应视为无潜在危险性,对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故其与行为人之间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05)成民终字第2535号“黄某诉罗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2.【合同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依交易习惯,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的除外。案见河南商丘市中院(2006)商民终字第910号“张某诉某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3.【归责原则】旅客下车过程属于运输过程组成部分,期间非因不可抗力、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后果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85号“钱某等诉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案”。
4.【转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垫付责任并未彻底取消。该法第76条“机动车一方”并非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它应是一个与该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对称的概念,其一方不是指一人,而是指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对的机动车方面因素的各类人,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驾驶人所在单位等。案见四川成都成华区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王某诉何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5.【严格责任】合同严格责任不排除因受害人自身重大过失而导致的相对方的减轻赔偿。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赵某诉某巴士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6.【社会习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下车时违背了“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社会习惯做法,且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有可能造成其他行为人预期发生偏差,应认定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案见北京朝阳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2372号“张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参考案例索引】
四川成都中院(2005)成民终字第2535号“黄某诉罗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郑某支付黄某6300余元。见《黄煜诉罗世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塞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63)。①北京朝阳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2372号“张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张革静诉刘伟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蔡峰),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81)。②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85号“钱某等诉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案”,法院判赔31万余元。见《乘客下车过程属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钱生坤等诉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徐竹君、成志昀),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7:51)。③江苏南通中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赵某诉某巴士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见《赵姝婧诉南通文峰旅游公司等客运合同案》(周舜隆、任智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事:270);另见《旅客下车不慎摔伤,承运人当依法赔偿——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赵姝婧诉南通文峰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任智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1019:5)。④河南商丘市中院(2006)商民终字第910号“张某诉某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商丘市中院判决张茂林诉公交公司案》(戴惠、杨新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1102:5)。⑤四川成都成华区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王某诉何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蓉诉何沛俊、杨宗学、潘兰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晏莉、邓华茂),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363)。⑥浙江义乌法院(1998)义经初字第1073号“董某等诉某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董天华等诉浙江恒风集团公司等公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陈洵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经济:373)。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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