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司法处理——道交赔偿司法解释起草人独家解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0月19日评论字数 7588阅读25分17秒阅读模式

道交赔偿司法解释起草人独家解读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司法处理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涉及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相关问题主要有:1、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确定其追偿范围应否考虑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事由?进而言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应如何确定?在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的情形下,所有人是否属于“侵权人”并进而是被追偿对象?3、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旨在解决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及侵权责任的分配的前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则在诉讼程序上是否妥当?机动车所有人在追偿权之诉中程序保障是否充分?在诉讼指挥上应如何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理由

(一)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1、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范目的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实质是,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为了使受害人不因侵权人的无资力而陷入损失难以填补的境地,同时为了降低交强险中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因车辆投保交强险就鲁莽驾驶、违法驾驶)、惩罚鲁莽驾驶、违法驾驶的行为人,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一方面,使疏忽鲁莽的责任人负终局的赔偿责任,以降低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求偿权的成本及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风险。

上述规范目的,导致该追偿权在性质上与保险法第六十条[①]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理论上,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区别为:(1)在规范目的上,追偿权是为了降低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2)在权利发生上,追偿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而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构造上则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是继受取得;(3)由于求偿权为新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求偿权人;代位求偿权为继受权利,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之事由对抗受让人;(4)在诉讼时效上,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而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依据原权利的性质确定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于权利移转前已经开始起算。[②]

2、我国交强险的特点及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范围

从我国现行法来看,我国的交强险制度采取的是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模式,[③]这种模式,反映在具体规则上,有以下诸端: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但承担多少,要区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④]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和机动车使用人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要承担连带责任。[⑤]

贯彻以上逻辑,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保障功能;而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则是基于交强险降低道德风险的要求。两者逻辑平行,互不交叉。进而,由于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保险公司赔付时无需考虑侵权责任;在追偿时,仍与侵权责任在相同程度上分离,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即,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大小也不影响追偿权的范围。此其一。

其二,如前所述,追偿权为新发生的权利,债务人(被追偿的侵权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受害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保险公司)。因此,侵权人也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司。

如果上述结论成立,就意味着,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这一部分损失不因其侵权责任的大小而发生变化;另一部分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这一部分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地,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同样也不受被保险人侵权责任大小的影响。这一结论,与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相比较,也符合“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即在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时,无论投保人的侵权责任大小,他都要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投保人已经投保交强险时,其侵权责任的大小也不影响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进而言之,也不影响交强险追偿权的范围。最终结果就是,在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后,违法行为人最终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人身损害全部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按照其侵权责任的大小确定。

综上所述,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问题的处理结论应当是:

(1)侵权人未赔付,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作出赔付;赔付后,向侵权人全额追偿;

(2)侵权人承担部分责任、全部责任或者无责任,都不影响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数额,追偿数额都以交强险实际先行赔付的数额为准;

(3)如侵权人无需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则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仍应是先按照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计算出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在此之外的部分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赔偿;

(4)侵权人已经部分赔偿,受害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涉及到保险公司以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作为免除部分赔付义务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基于交强险的功能,应当作如下处理:(a)如果侵权人未赔偿的部分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赔付被侵权人未获赔偿的剩余部分,赔偿后再追偿;(b)如果侵权人未赔偿的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全部赔偿,赔偿后再追偿。换言之,保险公司主张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侵权人已经赔付的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

(5)保险公司赔付后,被侵权人仍有未获赔偿的部分,此时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与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列,在侵权人无资力全部赔偿时,应当优先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追偿权制度所要实现的侵权人无资力赔偿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目的所决定的。

(二)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基本思路是,追偿权在于同时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和侵权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双重功能。由此,追偿权的对象仍应取决于这两个功能实现。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的对象为“侵权人”,具体而言,可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一致的情形,被追偿的主体即为驾驶人。在行为主体是唯一的责任主体的情形下,行为主体即为责任主体,被追偿人即为驾驶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⑥]驾驶人同时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但机动车管理人并无过错的情形都属于此类。

第二,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本条规定的“侵权人”应否包括除实际驾驶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需要具体化:

(1)雇主责任。如实际驾驶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相应地,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而非实际驾驶人。主要理由是:第一,用人单位作为被追偿人,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更加勤勉地对其工作人员实施选任和监督,有利于实现追偿权降低道德风险的功能;第二,用人单位作为被追偿人,符合使侵权责任主体最终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目标。[⑦]

(2)其他情形下的实际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人)不一致时,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则追偿权行使对象是否包括所有人、管理人,需要辨析。本文倾向于追偿权行使对象包括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一、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驾驶人的选任、对机动车安全运行等方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结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发生的具体情形是无证驾驶、饮酒后或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饮酒后或吸毒后驾驶,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追偿权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和减少道德风险、减少鲁莽驾驶行为的功能,赋予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此种情形下对后者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追偿权,是实现追偿权功能的题中之义。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有缺陷且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同时驾驶人有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能否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行使追偿权?本文倾向于作否定回答。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及时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并在客观上达到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是交强险的功能和目的,所以,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原则上不得再向被保险人追偿。之所以设置追偿权的例外,是为了在被保险人有重大违法情形时,能够兼顾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利益。所以,追偿权原则上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追偿权情形中,并不包括机动车维护不当存有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换言之,从交强险制度的角度观察,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维护不当存有缺陷,不能评价为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类似的情形,因而保险公司无追偿权。当然,这并不妨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同理,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维护不当致有缺陷、且驾驶人有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并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无追偿权。第二,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驾驶人未分离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对机动车维护不当存有缺陷并导致交通事故的赔付义务,且无追偿权。如果仅因出现驾驶人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的因素就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被追偿的义务,显然在评价上并不一致。综上,本文认为,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1项之情形下,被追偿人仅为驾驶人,不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在机动车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被追偿人是否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区分两种情形。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构成共同侵权,则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及驾驶人有追偿权。否则,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1项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非为被追偿人一样,保险公司对其无追偿权。

如果上述结论成立,则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都为被追偿人的情况下,各自被追偿的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分配,即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因仍然是,追偿权制度是为了降低道德风险、并以此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审慎选择使用人。由此,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时,使其承担被追偿的义务,显然更有利于该制度规范目的的实现。

当然,这与前文所称“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大小也不影响追偿权的范围”并不矛盾,所谓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大小不影响追偿权的范围,是指在保险公司已赔付范围内的追偿,不受侵权人责任大小的影响,追偿权的范围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为准;而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被追偿的义务,是指在追偿范围确定的前提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应按照该原则进行分配,侵权责任越大,被追偿的份额就越大,反之亦然。

(三)关于追偿权之诉的程序问题

与上述实体法问题相关联的是,在前诉中,原告仅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未起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法院也未追加其为被告。在追偿权之诉中,保险公司按照前述规则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行使追偿权时,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程序保障是否充分?追偿权之诉直接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义务,是否违反程序保障原则?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

是否违反程序保障原则,应从实体法律关系角度评价。在后诉中,如前所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追偿的实体法基础是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特定内容的过错。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参加前诉可以提出该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抗辩(从而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付间接导致未来的追偿权数额较小)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的抗辩(间接导致无论机动车一方有责无责,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并进而不负担被追偿的义务)。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参加前诉,因前诉生效判决已经就机动车一方是有责或无责问题作出认定,在后面的追偿权之诉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就机动车一方是有责或无责提出抗辩,或者说,基于前诉的既判力,后诉法院无法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冲突的判决,并由此导致追偿权之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

如何解决上述程序问题?一种思路是强调程序保障的完备性。具体而言,在前诉中,如果原告仅起诉机动车使用人和保险公司,则法院应当释明,如果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本案要对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使用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为未来的追偿权诉讼奠定基础;如果原告不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至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其有权就机动车一方是有责还是无责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在未来的追偿权诉讼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无过错及其过错责任大小是审理焦点,并且该判决不会与前诉判决产生矛盾。该处理思路的弊端是法院释明负担和追加第三人负担的加重。

另外一种思路是,由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针对的是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的驾驶行为,在责任认定上,机动车一方不可能是无责一方。并且,除非机动车使用人与被侵权人恶意串通,机动车使用人不可能对此不予抗辩,在此意义上,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的必要性可能就会减弱(严格说程序保障仍然是不同的,因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诉讼能力可能高于机动车使用人)。其二,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的抗辩,因为前诉并未审理,且不会产生矛盾判决,因此后诉应当对此审理并在前诉确定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范围内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的比例及其被追偿的范围。

从兼顾释明负担、诉讼效率及程序保障等几个角度看,本文倾向于审判实践中作如下处理:一、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与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如果一审法院未释明,原告未申请,法院也未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二审法院不宜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理由同上述第二种思路。未来可能的追偿权之诉就主要审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追偿的范围,追偿权之诉判决与前诉不能形成矛盾判决。

三、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

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本文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时,由”法语峰言”作了部分修改和调整,特此说明!)


[①]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规定未采纳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权利的性质起算的观点,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突破了法定债权让与的理论。

[③]姜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98辑),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46页。

[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外责任的唯一主体是用人单位。至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姜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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