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2014)宁民二初字第158号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
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因原告廖某诉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做如下答辩:
1、受害人彭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赣XX货车乘坐人员即车上人员,瑞金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作认定。故,受害人彭某的人身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2、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个连续的过程,事故车辆因受害人王某操作不当翻车是先行行为,受害人王某和彭某被甩出驾驶室当场死亡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因此,应以先行行为发生瞬间受害人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应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受害人王某操作和控制车辆,本案事故车辆翻车瞬间,王某和彭某仍是车上人员,因而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名下“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因此,当事故受害人属于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时,保险人可依约拒赔。诚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名下所谓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即时界定的临时性身份,该身份性质可随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故判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身份性质究系“车上人员”或是“第三者”,应当以事件发生的瞬间为时间节点,以其与本车的位置关系为考量点作出界定。因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交通事故概念表明,仅事件本身(碰撞、侧翻等)不构成交通事故,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两者连续统一的结合才构成交通事故。其中,事件为交通事故的起点,损害为事件的延续,事件和损害的统一构成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应为事件发生的瞬间,而非损害瞬间。本案中,王某在驾车途中,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的松山一桥桥梁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两人被甩出驾驶室当场死亡系事实。在本起事故中,因王某和彭某在车辆碰撞护栏及翻车事件发生的瞬间及之前,仍在保险车辆本车车体内,未离开本车,应为本车车上人员。虽然其在翻车过程中被甩出脱离本车死亡系事实,损害发生在本车外可能性较大,但原告不能仅据此主张彭某不属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因为这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内涵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三条对车上人员的界定。
3、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赔偿对象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且车辆与道路桥梁护栏发生相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本车人员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彭某是赣XX货车车上人员,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对于车上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外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虽然受害人彭某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翻车等原因导致脱离本车甩出车外,但其仍属于“车上人员”,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不能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5、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据此,商业保险合同也已明确把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列为第三者的除外范围。受害人彭某作为驾驶人王某的家庭成员,同样不属于“第三者”理赔对象。
6、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廖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保险人身份,答辩人与死者王某并无直接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廖某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7、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假设原告廖某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身份成立,但其依法并无需对死者彭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另外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廖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作为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其作为被保险人身份亦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金。事实上,原告廖某是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登记车主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的案由应依法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否则根据上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如何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当然,若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规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受害人彭某作为本车人员及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均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受害人彭某作为车上人员,其人身损失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余香成律师
X年X月X日
附: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3.2014年3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那一时刻,受害人正处于肇事车辆内,应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称的“本车人员”。即使由于车辆撞击致使受害人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的二次伤害,仍然还是属于上述规定所界定的“本车人员”范畴,不应有转化为“车外人员”的问题。
4.2014年3月20日编著《机动车保险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专题附件》。
本文选自CIIS公众微信号。
2015年10月19日 下午5:34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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