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逃逸(逃离现场)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矫正
对于机动车保险纠纷中涉及逃逸的情形,如何适用法律一直存在争议,就是否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实有必要再作细致分析。下文先从引用审判研究公众号8月25号推送的“逃逸(逃离现场)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一文中的部分内容开始。
案例一:(2013)苏中商再提字第0002号。苏州中院的观点认为,逃逸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无证、醉驾等情形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案例二:(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与《合同法》比较,《保险法》更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
关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既可以用积极的条款来声明,也可以混合使用积极条款与否定条款。后者即通常所说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法中使用得更为长久。肇事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为法律禁止,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应被法律保护,故认为逃逸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有失偏颇,并不可取。
笔者认为,判断是不是肇事逃逸其实也很简单,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个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文不予赘述。但是对于肇事逃逸以后保险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及商业险是不是应当赔偿,笔者认为有必要“高屋建瓴”地阐述一下。
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内容展开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修正案为第八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来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立法法这条对司法解释的内容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缩性规定。
此类案件是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理赔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严格依法适用法律,而且应当拒绝适用和简单套用与法律原则相悖的某些行政法规甚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支持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者追偿的法律依据尚需探讨。
对于交强险这一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以后可以追偿。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这一块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此条就可以直接判决赔偿或者理赔。
另外,从交强险保险合同本身看,交强险保单的反面就有条款,该条款的有关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中并没有肇事逃逸可以免赔的规定,而且也没有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对于肇事逃逸者可以追偿的规定。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故交强险条款对于所有汽车三责险保险条款来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从这点上看,立法者并没有就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严重违章表明态度。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肇事逃逸可以免赔的规定。笔者认为,某些观点忽视了基本的法律条款,且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契约自由原则也未体现出尊重,所谓的“举轻以明重”又从何谈起?
再从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上来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这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使用了当事人一词,很耐人寻味。笔者认为,这个当事人不仅仅指交通事故被害人,也指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是笔者感到疑惑的是司法解释这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是基于什么法律原则和原意而作出的规定,它又是符合怎样的立法目的?
笔者感觉,最高法院制定此条时可能是借鉴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交强险条例无权对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这条其实也是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交通事故是个典型的侵权行为,保险投保及理赔是一种合同行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保险理赔由保险法规定,此三部法律均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前就已经施行,故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完全是有法可依的。笔者进一步认为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司法解释作出保险公司可以向有关侵权人追偿的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案例二中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应该看到,广东高院的观点完全正确,揭示了逃逸事故的本质。肇事逃逸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这主要看肇事者所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程度以及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笔者认为,肇事逃逸者已经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就不应当在民事权利方面受到限制,至于是不是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或者理赔,应由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和保险法来解决,这里并不存在“举轻以明重”的逻辑空间。
有关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问题
笔者认为交强险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险,这点应该不存异议,所以保险公司也应当对所有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据笔者考证,这里提到的明确说明几乎是我们保险法特有的规定,鲜有其他国家有类似规定。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这要从我们国家的法制大环境来看,在我国保险公司有强大的影响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极端弱势的地位,所以需要特别的保护。立法者在立法时作出此类规定就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而作出的(不止仅明确说明这一项),这样的规定完全符合目前中国国情。
我们首先看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就此略作分析:
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大多数的保险案件纠纷中保险公司都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过说明,甚至保险条款都没有提供给投保人,何谈下面需要提到的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呢?
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院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里的规定把对于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地方说得很明确是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而不是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这就是立法时对保险公司的特别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特别保护。
实践之中,我们很少看到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上有类似免责条款的提示内容,因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实在是比较多,小小的一张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无法载明太多的内容。故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很难举证,更不用说是明确说明了。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这可以说是保险法规定的最具争议的、也最令人困惑的条款。这个明确说明,究竟法定的免责事由是否需要说明,说明说到什么程度才算已经明确说明,对不同文化程度的人是否需要作不同程度的说明等等,这些在保险法上是找不到答案的。
就酒后驾车而言,酒后不应该驾车,这个开车的人都知道,但是酒后开车造成事故是不是能够得到理赔,这点不是每个人都是知道的,故保险公司对这一免责条款还是应当作出明确说明。就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绝大多数的事故都是由于违章引起的,当然也就是都是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引起的事故。据此笔者认为,就机动车保险而言,保险人应当对所有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
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以及保险条款绝大多数都是格式条款,这个形式也不会有什么异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或者更进一步讲它是格式合同的一种,合同法是有关合同签订、履行、法律适用方面等的根本大法,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于保险合同也应当适用,它直截了当地规定了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原则,比保险法第十七条更进一步,但是很遗憾,保险法在修订时没有考虑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另外,从效力上讲,合同法是上位法,保险法是下位法,法院审理合同案件应当是优先考虑适用上位法规定,确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是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由于有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先,法院就应当严格确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将举证责任全部归结于保险公司,免除投保人的举证责任。
综合笔者以上论述,对于有观点认为:逃逸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无证、醉驾等情形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上述意见值得商榷,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这样的观点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可能是正确的,因为它就是在制定了一部法律或者自己进行了法律解释,但是在我们中国这个成熟的成文法国家来说显然并不可行。基于本文所述纠纷情形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语境,以道德价值判断来代替法律价值判断,得出的结论难言成立。
注:
[1]两则案例均引自审判研究公众号2015年8月25日推送的朱国良、许仲英撰写的“逃逸(逃离现场)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一文,其中第二个案例部分,原文注为参见刘建勋:“格式保险条款无效裁判研究”,载《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作者谢惠峰 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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