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提取与商业险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但在保险法领域,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商业险责任的免除。根据肇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肇事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交通肇事逃逸可分为免责条款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和排除保险责任意义上的肇事逃逸。排除保险责任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因违反违法先行行为引起的后义务,导致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扩大,是保险法上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免责条款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商业险责任的免除,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将肇事逃逸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丁某系原告唐某的丈夫、原告丁甲、井某的儿子,系原告丁乙、丁丙的父亲。2012年4月7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刘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但是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鲁D18XXX号-鲁D1XXX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苏326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前方同方向丁某驾驶的苏NB5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使苏NB5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停在路南边陶某驾驶的苏NA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鲁D18XXX-鲁D1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又刮到苏NA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某某请人拨打了122、120并帮助抢救伤员,后因害怕被打而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丁某无责任。
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 7701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220000元,第三人刘某某赔偿原告 357288.05元。
后因第三人刘某某在赔偿了177288.05元后无力继续赔偿,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对该起事故已经做出了判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第三人刘某某系肇事逃逸,保险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告知义务,第三人对于该免责条款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没有立即离开现场,而是恳请事故现场的人拨打120、122进行报案、寻求救助和抢救伤员,后因害怕被打而离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只对该起事故的交强险部分做出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交通肇事逃逸虽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第三人没有违反肇事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作为双方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履行了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180000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否理解为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这是案件审理的两个要点。
关于肇事逃逸后商业险的责任承担问题,学术界与实务届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不仅为我国法律所明确否定,也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受惩罚,不应因违法行为而获得保险赔偿,否则必将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另一张观点认为,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肇事逃逸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律概念,笼统地认为保险人应承担或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都不准确。肇事逃逸能否保险人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通过价值评析及利益衡平作出取舍。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主客观相互交织的行为,其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也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一)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肇事人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并不影响肇事逃逸情节的提取与认定。本案中,虽然肇事人刘某某是为了躲避受害人亲友的殴打而逃离现场,且事后也主动投案,其动机虽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其对肇事逃逸以逃避法律追究持一种放任态度,即逃避法律追究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也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实践中,认为肇事人因害怕被打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观点,是一种典型的将主观认识强加于客观行为的不当判断。
(二)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构成要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以说,事故发生后无论肇事人弃车逃离现场还是驾车逃离现场都是典型的肇事逃逸行为。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逃离现场,只有违反救助、防止损失、保护现场及损害救济义务的才符合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1]笔者以为,如此操作就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进行逃逸已经构成肇事逃逸,肇事人肇事逃逸引发的后果只是肇事逃逸结果加重的分析要素,而不应将之作为肇事逃逸定性分析的参考依据。
二、免责条款的肇事逃逸与排除保险责任的肇事逃逸
根据肇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肇事先行行为引起的后义务,即肇事逃逸有无导致事故被害人损失的扩大,肇事逃逸可分为免责条款的肇事逃逸与排除保险责任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肇事逃逸是指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并未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后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排除保险责任的肇事逃逸是指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后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被保险人丧失相应的索赔权。一般而言因交通肇事先行行为引起的后义务包括以下三种义务:一是对受害人实施救助的义务;二是保护现场和证据的义务;三是其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义务。
交通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赔偿问题上之所以举步维艰,笔者以为与肇事人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后义务不无关系。由于可归责于肇事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应就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事后其又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后义务似乎更应受到法律的非难。但肇事逃逸是否必然导致商业险保险责任的免除,实际上持赞同观点的人并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交通肇事逃逸是一个从交通事故发生到肇事人肇事逃逸再到逃逸后果产生的持续性过程。其中,在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节点,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业已即时地发生,此时原则上不存在保险人拒赔商业险的事由。《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该规范既是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需要,也是对肇事人肇事逃逸导致损失扩大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因此,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由导致的扩大损失,是保险人免除商业险责任的当然性事由。
保险公司不应对肇事逃逸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被保险人丧失其全部损失请求权。交通肇事的确可能使得受害人利益损失扩大,但并不是所有肇事逃逸都必然导致受害人利益损失的扩大。诚如有些作者所言,因为被保险人事后的肇事逃逸行为剥夺其本已享有的保险索赔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有颠倒因果之嫌,毕竟受害人受损在前,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在后。[2]就本案而言,肇事人刘某某虽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该逃逸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该肇事逃逸行为也就不应当受到法律过多的责难。
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一)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一种提示义务
根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标准不同,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可分为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其中两者是一种并行关系。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宽松的说明义务标准。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时,除尽到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即严格的说明义务标准。
其实,关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学术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即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一种提示义务还是一种明确说明义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修改后的保险法明确了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宽松的说明义务,
(二)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具体标准
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标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多年来一直就此争论不休。但是伴随着2013年保险法的修改,该问题之争尘埃落定。《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即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中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以履行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对于实践中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才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笔者以为,这正是立法者的高明之处,既明确了保险人肇事逃逸的提示说明义务,又为给法官预留下足够的自由裁判空间,以防止因机械适用法律出现个案不公问题。
注:
[1]张煌辉:“弃车逃离现场能否成立保险免责”,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2]袁辉根:“肇事逃逸行为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载《判例与研究》2011年第3期。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于四伟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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