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
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2]
(二)立法演变
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 [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 [4]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5]
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
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 [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 [9]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
(二)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贯彻始终的一个重要原则。传统的侵权法,对于不作为行为是不得要求赔偿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危险度的增加,源自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得到各国民法的认可,并获得不同程度的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消极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也普遍应用。但是对于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成为一个是否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难题。补充责任制度的创设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填补,又通过求偿顺位的设置合理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较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适用补充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直接加害人但其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补充责任人往往是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补充责任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适用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法释[2003]20号首次使用“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内;同时也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继续采用了补充责任的形态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未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限额。
(二)法条解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是法定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创造安全的活动环境;对于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和协助义务。 [10]
2、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主体在其在管理和组织活动中应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提供的硬件设施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范、经营和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等。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的大小。由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求偿顺序是第二位的
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时,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适用范围:校园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校园事故的最早规定,确立了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但是,该条规定当幼儿园、学校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幼儿园、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令幼儿园、学校承担了临时的监护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7条第1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的基础上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予以细化,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态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条解读
对于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由第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并且是一般过错。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所以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其对于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11]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范围是补充性的。
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能够确定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其赔偿不足的部分。
五、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均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对于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问题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注释:
[1] 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3] 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3页。
[7] 详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8]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0] 详细内容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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