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受害人死亡赔偿:
——死者无名氏,损失如何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王某、吕某交通肇事致一流浪乞讨男子亡,公安登报寻找死者近亲属未果,当地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王某、吕某、保险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损害赔偿款项。
争议焦点:1.民政局能否作为无名死者赔偿权利人?2.有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1.民政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照相关司法解释,民政局显非属于法定“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亦未提供其已支付本案受害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民政局与各被告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2.民政局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民政局及救助站法定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无法律授权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另外,虽经公安机关登报刊发启事,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该权利人客观存在及知悉本案情况后索赔的可能,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故判决驳回民政局起诉。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正实施)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改实施)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行政法规。
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8月1日)第7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6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9日 法办〔2011〕442号)第6条:“……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 法释〔1998〕23号)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4.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第6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第17条:“……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2009年1月1日 公交管〔2008〕277号)第82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5月21日 公交管〔1998〕122号):“……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的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21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44条:“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致害人不积极主动赔偿的,按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为行使原告权利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暂时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予以转交。”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7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第8条:“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第37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暂存。”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9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第10条:“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第31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4日 粤高法发〔2001〕6号)第10条:“交通肇事逃逸案或者属无名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当事人身份未能查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和已取得的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用‘××车驾驶员’或‘无名氏(男或女)’等名词进行表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审理中对用上述方式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予采纳。”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第42条:“对‘无名尸’的处理,其死亡补偿费按照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因年龄问题需减少补偿年限的,按《办法》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处理。经法医鉴定,凡男死者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死者年龄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抚养人一律推定为一人,抚养十年,其他年龄范围不定被抚养人。‘无名尸’的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存保管。对交通事故中的下落不明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是失踪的,视为死亡人员,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按《办法》有关规定和省公安厅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
6.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 鲁政办发〔2012〕60号)第21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28条:“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月1日)第71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2011年7月1日)第35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第36条:“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浙江省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5月1日)第18条:“……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或伤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其损害赔偿的权利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主张并提存保管损害赔偿款项。”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月1日)第13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第2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6月1日)第78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死亡人员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男性在23周岁至60周岁之间,女性在21周岁至55周岁之间,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广东省惠州市《印发〈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2月1日 惠府〔2006〕2号)第4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小汽车号牌选号费、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罚款、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无名尸的赔偿费用、按比例从保险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收入……”
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死亡受害人身份不明时,附带民事赔偿由谁起诉?《人民司法》研究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是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符合这一条件。来信中提到的被害人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或者肇事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是适格的原告。现死亡被害人身份不明,也就不能确定谁是其近亲属,也就是说,没有确定的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由于没有适格的原告,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8.参考案例。
①2012年湖北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10年7月,陶某雇请的司机王某驾驶货车肇事,致一无名男子死亡。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随后陶某向交警队交纳了7万元事故预交款。2011年7月,法院裁定当地民政局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民政局代交通事故无名男子的权利人要求陶某、王某给予赔偿的诉请。随后,陶某、王某以无名男子一方并无权利人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交警队返还事故预交款,交警队以该款应纳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由拒绝返还。一审以交警队收取事故预交款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二审认为:交警队收取事故预交款并未行使行政权,收取事故预交款亦未对陶某、王某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故交警队收取事故预交款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警队代收陶某、王某事故预交款,待事故处理完毕或和解协商后,转交给受害人家属,该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应定性为基于调解而产生的自愿给付行为,即交警队与陶某、王某之间形成代收、代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②2009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客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保险车辆不慎将一无名氏撞倒致死,交警认定刘某全责,经交警调解,客运公司向交警队交付了赔偿款25万余元后取得被扣押的车辆,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遭拒。法院认为:交通肇事侵权人造成被撞的行人死亡,不管该行人是否为身份不明的无名氏,肇事方均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代表受害的无名氏一方与客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收取客运公司交纳的赔偿金暂时代为保管,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队不是赔偿权利人,其无权代表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收取赔款,只有在无名氏的身份确定后,只能由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的主张,明显不妥。因按该主张,如无名氏的身份最终无法确定或其身份虽然得以确定但无任何近亲属或继承人,那么侵权的肇事方就不用赔偿,显然该主张具有逃避赔偿之嫌。且按该主张,即使未知的若干年后,无名氏的身份以及其近亲属或继承人的身份均得以确定,也由于事过境迁、证据灭失等原因,造成难以赔偿或赔偿成本过大的后果。故交警队的做法在当时的情况下乃权宜之举,既依法及时惩戒了交通肇事行为人,也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交警队收取客运公司交纳的赔偿金是按照被撞无名氏为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虽然当时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城镇居民,但同样也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队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不仅无可厚非,而且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群体一方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客运公司依据其与交警队签署的调解书已为无名氏的死亡支付了赔偿金,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如对交警队的调解或支付行为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或解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客运公司保险赔偿金25万余元。
③2009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付某雇请的司机廖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的车辆撞死无名氏,交警认定无名氏全责。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调解,由廖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无名氏1.1万余元,另廖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1.7万余元死亡赔偿金,无名氏共计2.8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暂由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争议焦点在于车损险应否无责免赔,以及无名受害人死亡后特定的寻家属广告费等应否理赔?法院认为:由于车损险保险条款中没有对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明确,在事故无责时保险公司就有赔或不赔两种不同的理赔情形,按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应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车损险。寻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既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无名氏人身伤亡费用,也不属于无名氏的财产损毁,投保人的该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获支持。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付某交强险1.1万元级车损险6万余元。
④2009年江苏某医疗费纠纷案,2008年4月,尹某驾驶拖拉机撞倒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死者身份不明。医院起诉尹某和保险公司支付尚拖欠的医疗费。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机动车方法律上负有对交通事故伤者承担责任的义务,因均未足额支付抢救费用,医院因积极抢救产生了对抢救对象的医疗费债权。本案客观上无人行使受害方的医疗费支付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与我国《合同法》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不相悖。医院在无名氏死亡后可就其垫付医疗费用向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追偿。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人道主义要求,医院均负有及时抢救义务,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医院直接就医疗费主张权利,显然对医院有失公平,既不利于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也不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原则,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超出部分由尹某承担。
⑤2009年江苏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2008年1月,焦某驾车撞死行人(身份待查),民政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法院认为:民政局与本案无名被害人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律特别规定的对无名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判决驳回其起诉。
⑥2006年浙江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2005年10月,姚某驾车撞死行人(身份无法确认),交警认定姚某负全责。当地民政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参加诉讼,向姚某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全责,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民政局是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民政部门代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该赔偿款可暂由该民政局提存保管。
⑦2000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7月,军某所雇司机驾驶机动车撞伤聋哑流浪儿李某,民政局索赔。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起监护人的责任,代其提起诉讼,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适格,且这样亦不违背民政局的职责,也便于民事诉讼管辖的执行。军某所雇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处于脱离监护状态,对事故发生本人无过错,故军某应对其给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的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无权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民政部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近亲属无法寻找的情况下,因民政部门非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329号“某民政局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此前,司法实践中,多认为:(1)流浪乞讨人员、“三无”人员死亡后身份无法确认的无名尸,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作为法定临时社会救助机构,可以代无名尸近亲属提起诉讼。案见浙江桐庐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241号“姚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2)对于无法确定住所和身份的受人身损害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见河南郑州管城回族区法院2000年11月15日判决“李某诉军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公安部门】在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由谁来行使赔偿请求权以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由处理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代为行使,并保管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已承担的赔偿责任,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外,不得拒绝理赔。案见北京一中院(2009)—中民终字第5098号“某客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保险理赔】因交通事故无名受害人产生的寻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既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无名氏人身伤亡费用,也不属于无名氏的财产损毁,投保人就该部分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获支持。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2号“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329号“某民政局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475);另见《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主体不适格》(邢光虎、徐铮),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97);另见《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再论民政局等不能替代提起民事诉讼》(戚珊珊、高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4);另见《高淳县民政局替代未明权利人诉王昌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静、路兴),载《江苏高院•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01:294)。①湖北荆门中院(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58号“陶某等诉某交警队委托合同纠纷案”,见《交警收取事故预收款行为的性质》(肖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2:31)。②北京一中院(2009))—中民终字第5098号“某客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受害人为无名氏的责任保险理赔纠纷案》(张瑞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4:219);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73)。③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2号“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付桂桃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保险合同案》(胡运如),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303)。④江苏宜兴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3688号“某医院诉尹某等医疗费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医院1万元,余下3万余元由尹某支付。见《无名氏死亡后,医疗机构可直接向事故责任人求偿医疗费》(戴华春、丁云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2:61)。⑤江苏扬州广陵区法院(2008)扬广刑初字第162—1号“焦某交通肇事案”,判决驳回民政局诉讼请求。见《焦银芝交通肇事案》(吴玉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刑事:89)。⑥浙江桐庐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241号“姚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判决姚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款共计33万余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民政局提存保管。见《桐庐: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主体适格》(何建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93)。⑦河南郑州管城回族区法院2000年11月15日判决“李某诉军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军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4.6万余元。见《居无定所的流浪儿李义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民政局作法定代理人诉李小军人身损害赔偿案》(李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1:159)。
参考观点索引:●死亡受害人身份不明时,附带民事赔偿由谁起诉?见《死亡受害人身份不明时,附带民事赔偿由谁起诉?》,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101:1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见《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2:111)。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2015年9月2日 下午2:17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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