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死亡赔偿主体
——司机肇事亡,损失谁来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冯某丈夫潘某购买货车用于家庭经营,车主登记为潘某,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潘某另雇佣陈某为司机。2006年8月,潘某驾车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和副驾驶座位的替班驾驶员陈某死亡,交警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冯某声明放弃继承权,不愿承担赔偿陈某家属的责任。
争议焦点:1.冯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冯某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以雇员受损求偿起诉,故不应追加潘某其他继承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潘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货车等大型生产资料,双方无特别约定,则该车所有权为夫妇二人共有,车主虽为潘某,但不排斥共有人冯某亦为车主之一。夫妇将该车用于家庭经营,并以营运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充分说明二人共同行使该车的经营权。潘某对该车的管理,仅是夫妇经营分工不同。雇佣陈某,冯某并无异议,即是对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可。故陈某受雇驾驶,其雇主应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在潘某死亡后,冯某应对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29日):“……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我们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1990年1月20日 〔1989〕民他字第41号):“……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日)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3.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0条:“侵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2条:“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的,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第4条:“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或达成调解协议,如影响到该被告的赔偿数额,可以减轻或免除该被告的赔偿责任。”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14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26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27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中,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如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论是否成立清算组,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2条:“……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判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13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18条:“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35条:“加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第36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判决该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在确定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28条:“侵权人死亡,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查明侵权人遗产的范围。”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6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13条:“侵害人死亡、并留有遗产的,受害人起诉要求侵害人的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在侵害中或侵害后死亡的,受害人起诉要求其监护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16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
4.参考案例。
①2011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12月,吴某将其机动车交由维修公司维修期间,维修公司员工曹某酒后驾驶该车与张某驾驶的挂靠物流公司的货车相撞,致曹某及其车上4名乘客即妻子康某、女儿,以及徐某、夏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曹某、张某分负主、次责任。康某父母诉请索赔,法院追加曹某父母为第三人。法院认为:张某和曹某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事故,但二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属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故张某应承担交强险之外30%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货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维修公司擅自将事故车辆交由公司职员曹某适用,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交强险以外15%的赔偿责任。吴某在送修期间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不承担责任。康某明知曹某醉驾仍然乘坐,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酌定曹某承担交强险之外55%的赔偿责任。由于曹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曹某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依法推定二人同时死亡,互相不发生继承和赔偿。康某女儿及康某父母作为近亲属具有向曹某以外的其他相关责任人求偿的权利,获得的赔偿款,每人均分可得1/3,因曹某女儿死亡,则赔偿款继续分配予其法定继承人即作为本案原告的外祖父母、作为第三人的祖父母,故第三人夫妻可的其中的1/6,原告夫妻可得其中的5/6,故原告从保险公司、张某、维修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按5:1的比例在原告、第三人间予以分配。
②2005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10月,杜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侯某驾驶并搭载妻子刘某的摩托车碰撞,杜某死亡,侯某、刘某受伤。交警认定杜某负全责。侯某、刘某起诉杜某近亲属要求赔偿时,除杜某妻子李某外,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法院认为:杜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是造成该起事故全部原因,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杜某近亲属虽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对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考虑。鉴于该事故责任人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除李某外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杜某的遗产继承权,故应由李某在杜某遗产范围内赔偿侯某、刘某经济损失,判决李某在杜某遗产范围内赔偿侯某、刘某经济损失各2.7万余元、4.1万余元。
③200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兰某驾驶熊某的轿车肇事,造成兰某及车上乘员熊某、邓某等5人死亡。交警认定兰某负全责。邓某父母起诉兰某妻子荀某和熊某妻子赖某。法院认为:本案荀某和赖某是法定保管遗产的人,其均对遗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以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继承法》有关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兰某与熊某及受害者间均不属于同一单位人员,相互之间无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兰某驾车行为是有偿的劳务行为或商务行为,无法得出兰某的驾车行为是为家庭利益服务。同时由于兰某的驾车行为是为车主熊某提供方便,由此产生的后果则应由车主先行承担。因兰某驾车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其所产生民事责任亦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荀某不承担责任。由于车主已死亡,故赖某应以其与熊某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赖某赔偿原告7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同。案见福建三明市梅列区法院(2000)梅民初字第288号“邓某等诉荀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2.【索赔对象】赔偿权利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时,有权选择讼争对象和适用法律,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对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应充分尊重,而不应擅自追加当事人。案见陕西勉县法院(2006)勉民初字第879号“陈某等诉冯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遗产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事故责任人已死亡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北京平谷区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3221号“侯某等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诉讼地位】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家庭成员死亡,因继承关系,侵权人的继承人在诉讼可能既要承担赔偿责任又享有一定受偿权利,此时应让侵权人的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见上海奉贤区法院(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康某等诉吴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陕西勉县法院(2006)勉民初字第879号“陈某等诉冯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冯某赔偿其余损失4万余元。见《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讼争对象和适用的法律》(孙涌),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22:37)。①上海奉贤区法院(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康某等诉吴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多名家庭成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甘青峰、林庆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2:21)。②北京平谷区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3221号“侯某等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侯玉梅、刘凤平诉李云、杜金英、杜银英、杜灵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李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512)。③福建三明市梅列区法院(2000)梅民初字第288号“邓某等诉荀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邓木森等诉荀国霞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高德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558)。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