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追偿权中致害人范围的界定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25日评论1字数 3404阅读11分20秒阅读模式

交强险追偿权中致害人范围的界定

阅读提示:保险人追偿权制度的目的是在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之间实现平衡。一个现实中的问题是,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谁?也即致害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了规定,有下面三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是立法中并未明确何为致害人,实践中对于致害人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一、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问题

案例一:顾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重型普通挂车挂靠在某物运公司经营,并以该物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顾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顾某与对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亲属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十一万元。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某与某物运公司共同偿还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十一万元。

案例二:蔡甲为其所有的一辆中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蔡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乙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程某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程某损失十二万元。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之后,认为蔡乙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相符合,蔡甲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乙、蔡甲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十二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中,一个共同的争议焦点是在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其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谁,即致害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存在差异。

一种意见认为,致害人就是实施无证驾驶等法律规定几种情形的实际行为人,不包含车辆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保险人只能向实际行为人行使追偿权。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视为共同致害人,保险人有权向实际行为人以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条例第一、三的情形中,被保险人负有过错,应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情形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不应成为被追偿的对象。

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理解读

首先,保险人追偿权制度的目的是在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之间实现平衡。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宗旨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可见,交强险的功能即是损害填补,其首当其冲的任务就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即使是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首先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便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时得到救治。但侵权法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是与过错相连,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实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终局责任人不应当是保险人,否则就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侵权法的负面评价,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追偿权的法律性质属于代位权。理论中关于保险人追偿权的定性,存在着求偿权与代位权之争,定性不同将对追偿权的行使形成不同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基于交强险的立法意旨在于平衡保险人、致害之被保险人及受害人三方之权益,使致害之被保险人负终局责任,并非在于加重致害之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将保险人的追偿权定性为代位权较为妥当。[1]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2]保险人在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受害人的这项债权不再行使,而是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代位受害人行使权利。

三、交强险追偿权中致害人范围的确定

有学者提出,条例既立于保险关系而为规范,自不宜以致害人作为规范对象,而将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确定为被保险人始为妥当。[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实际致害行为人与被保险人脱节的情况。因此,从追偿对象的范围来看,交强险中的致害人不仅仅指实际侵权人,还应包括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主要理由如下:

1.符合追偿权的代位权性质。保险人所享有的交强险追偿权,其实是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作出赔偿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或致害人求偿的权利,类似一种债权转让。原来相对于受害人的债务人成为相对于保险人的债务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以追究事故责任的主体,均可成为保险人追偿的主体。直接侵权行为人自然可成为保险人追偿的主体,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也应成为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

2.符合交强险侵权责任原理。与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还出现在最高法院《》第十八条,即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这里采用了侵权人的说法。虽然法律用语不一致,但立法本意应当是一致的。在侵权法领域,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并非限于实际行为人,还包括对该实际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人。

3.切合制度和立法目的。关于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国务院法制办等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对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如下解释:这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4]试想如果没有交强险,那么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显然,赔偿主体应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侵权行为人。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能够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平衡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严重违法的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在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同时,亦受到法律的制约,保险公司又得以通过向严重违法的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追偿减少不必要的保险费支出,进而有能力降低保费以保障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5]

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若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则有可能导致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把赔偿风险通过交强险转嫁给保险人,会导致利益的失衡,保险公司会通过上调交强费率的方法来减少损失,最终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所要承担的保险成本将会更高。

5.有利于抑制交通违法行为。虽然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是实际侵权人,但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对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疏于维护、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的驾驶资质与能力疏于管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如果不将其作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就有可能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漠视自己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增加违法交通行为的发生。因此从规范社会交通秩序,加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减少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促进交强险制度良性发展的角度来说,应当将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纳入保险人追偿的对象。

综上,笔者认为,交强险追偿权中的致害人除了实际侵权人外,还包含未尽管理、注意义务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

[1] 文杰:“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质疑——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妥当性评析”,载《保险研究》2012年第11期。

[2] 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3] 前引[1],文杰文。

[4] 转引自孙晓芳、生潇:“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6期。

[5] 颜培麟、文宏祥:“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情形下交强险的追偿权问题”,载《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1期。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钟红梅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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