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过程中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亡,旅行社何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3年7月,10岁的宋某在姑夫带领下随旅行社到新疆旅游。途中宋某下车横穿马路时被新疆某运输公司的客车撞伤致死,交警认定宋某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调解协议约定由运输公司赔偿3万余元,同时旅行社依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家属7万余元。宋某父母以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诉请赔偿。
争议焦点:旅行社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重复请求。宋某在旅游途中因交通肇事身亡,经交警确认其与交通肇事人负同等责任,宋某父母依此法律事实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现起诉要求旅行社给付宋某相关赔偿,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
2.安全保障。虽旅行社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此义务履行程度如何,并不必然导致宋某死于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行政法规。
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36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国务院《旅行社条例》(2009年5月1日)第38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39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第14条:“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18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国务院法制办《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2002年3月26日 国法函〔2002〕32号):“……《旅行社管理条例》(后被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旅行社条例》废止——编者注)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中规定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含意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1月1日 法释〔2010〕13号)第7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8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4月1日)第34条:“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海南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2012年7月1日)第9条:“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接待旅游团队。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道路旅游客运服务。”第15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湖北省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2年8月1日)第35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的监督检查,发现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从审判的角度讲,人民法院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支持旅游者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要对旅游者因旅游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1)旅游者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提起侵权之诉。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属于弱势群体,如果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法官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其释明变更诉因,不以侵权起诉将承担不利后果。(2)正确把握旅游精神损失赔偿的要件,对不符合以下要件的请求不予支持(3)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此,法官应综合下列因素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6.参考案例。
①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陆某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活动,途中乘坐的旅游大巴肇事致五级、九级两处伤残,该旅游大巴系建设公司所有,事发时租给给旅行社使用,并派公司职工杨某驾驶,交警认定旅行社司机全责。法院认为:旅行社未确保游客在旅游途中的人身安全,违反了旅游合同约定,对于卢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杨某接受建设公司指派,驾驶客车运送卢某等游客,途中因其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建设公司对杨某违章驾驶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依据旅游合同可要求旅行社予以赔偿,依据乘车途中受到人身伤害亦可要求建设公司赔偿。旅行社与建设公司虽基于不同的原因而承担赔偿义务,但二者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一致,其中一方赔偿完毕,则二者与卢某的债务均归于消灭,这种情况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卢某的人身伤害是建设公司驾驶员杨某违章所致,故旅行社赔偿后可向建设公司追偿,建设公司承担的是终局责任,故判决旅行社与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卢某各项损失34万余元,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建设公司追偿。
②2008年新疆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3年9月,马某驾驶挂靠于运输公司的客车运送旅行社游客旅游途中发生3死3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伤亡者保险费用共计39万余元后,向运输公司及马某追偿。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其保险既不属于人身保险范围,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是一种独立的保险险种。《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均未涉及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即按现行《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缺少明确的法律根据,故本案应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③2006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9月,参加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成员杜某在过人行马路时被李某所驾车辆碰撞身亡。交警认定李某、杜某负同等责任。杜某近亲属诉旅游公司。法院认为:杜某参加由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接受旅游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而旅游公司亦是向包括杜某在内的游客而非杜某生前所在单位提供服务。杜某单位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仅是代理员工而为,享受旅游合同权利、承担旅游合同义务者均是。杜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杜某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为本案适格原告。旅游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的旅游景点、景点停留时间、住宿饮食及舟车标准等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外,还负有尽其所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这一附随义务。案发现场机动车流量较大、且通行速度偏高,旅游车辆固定停放点与景点间跨越双向多车道,景点又恰在该路段弯道处。而因弯道的视觉阻挡,自北往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拐弯前并不能看清在弯道处活动的行人。旅游公司对该景点附近的交通状况并不乏专业认识,故其应能预见游客从停车点或从景点直接穿越马路均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杜某参观完景点横过马路返回停车点时,旅游公司导游却仍停留在景点处为其他游客拍照,可见旅游团当时因该公司疏于专业管理而处于松散状态,在杜某意欲直接横穿马路时,导游并未发现并及时劝阻,未尽其所能地避免事故发生。故即便杜某存在过失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旅游公司亦因未尽其所能地保障游客人身安全,而应承担部分赔偿杜某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失的违约责任,判决旅游公司赔偿原告15万余元。
④2006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张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到旅游公司景点的自驾游。暴风雨来临前,导游不顾游客劝阻,坚持带队上山,结果张某被景点山上折断的树木砸伤致死。法院认为: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旅游公司管理不善致使树木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上述三因素均是致张某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其中导游的错误行为是次要原因,其原因力酌定为20%,旅游公司管理不善为主要原因,酌定为80%。本案导游既代表旅行社,又代表旅游公司,故基于导游错误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旅行社和旅游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判决原告损失,由旅行社赔偿10%即5万余元,旅游公司赔偿90%即49万余元,旅行社与旅游公司在10%即5万余元 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⑤2003年河南某旅游合同纠纷案,2002年,李某参加旅行社的组团游,途中导游安排游客下车如厕,因旅游车违规停放,且导游未进行安全指导,致李某被后面驶来的摩托车撞伤致残。法院认为:李某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旅行社应按合同提供优质的服务,履行相应义务,并保证李某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现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车辆停靠违规,疏于安全管理,未能保证李某人身财产安全,给李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民法通则》规定,旅行社应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直接财产损失等。李某所诉请误工费,因其为退休职工,又未从事其他职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另李某诉请亲属探望交通住宿就餐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旅行社赔偿李某各项费用2.1万余元。
⑥2003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小学组织春游,中途在一下坡路段停车,刚满10周岁的小学四年级学生陈某横穿公路时被车撞伤,交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经调解,认定总损失为10万元,肇事者赔偿3.4万元后,陈某父母起诉小学索赔17万余元。一审认为学校过错占60%,应赔偿4万余元;二审认为陈某受伤系其自身及肇事车辆司机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某实际上亦已通过交警部门调解从肇事司机处得到了相应赔偿,小学在组织春游过程中虽采取安全措施不够严密,有失职,但并非造成陈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酌情由小学在支付5460余元后再补偿陈某5000元;经检察院抗诉,再审认为:小学组织春游,有防止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但该校在途中选择在危险地段公路边停车让学生下车,且未采取切实有效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陈某被撞伤,对余下赔偿款,应由小学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已满10周岁,有一定判断能力,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相应减免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再审改判和解协议确认的10万元由陈某自行负担的6.6万元中的80%即4.7万余元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机构未向旅游者提示危险,未尽其所能消除威胁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隐患,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导致旅游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旅行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2473号“宋某等诉某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案”。
2.【按份赔偿责任】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高于游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损害后果发生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见福建厦门中院2006年判决“吴某等诉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偶然因素发生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与直接侵权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应根据受害人选择起诉对象的不同,判决一方或者多方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日照中院(2010)日民一终字第202号“陆某诉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4.【违约侵权竞合】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可以由受害人择一而诉。案见河南濮阳华龙区法院(2003)华法经初字第326号“李某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5.【违约责任】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机构未向游客提示危险,未尽其所能消除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隐患,保障游客人身安全,即使游客的伤亡系因自身过失,旅行机构也应承担部分赔偿游客伤亡致损的违约责任。案见广东珠海中院(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9号“杜某等诉某旅游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6.【校园伤害】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人身损害,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及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来看,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未注意或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应负相应责任。案见福建泉州中院2003年判决“陈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7.【旅游责任险】保险追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旅游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后,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案见新疆昌吉中院(2008)昌中民一终字第615号“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2473号“宋某等诉某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赔1.8万余元,二审改判不赔,同时确认旅行社在不承担责任前提下给付近3万元。见《宋君胜、张玲玲诉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因过错致其女宋姝颐旅游途中死于交通事故要求其赔偿损失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2:167)。①山东日照中院(2010)日民一终字第202号“陆某诉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旅游合同纠纷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山东日照中院判决卢萍诉日照旅行社等旅游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张宝华、马德健),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602:6)。②新疆昌吉中院(2008)昌中民一终字第615号“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诉昌吉市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2:311)。③广东珠海中院(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9号“杜某等诉某旅游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旅行社对游客应尽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陈捷、李烈斌),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129:5)。④福建厦门中院2006年判决“吴某等诉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43);另见《旅游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郑文雅),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4:7)。⑤河南濮阳华龙区法院(2003)华法经初字第326号“李某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见《李建国诉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旅游合同纠纷案》(马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94)。⑥福建泉州中院2003年判决“陈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陈清瑜诉德化县第二实验小学组织“春游”未履行监护职责人身损害赔偿案》(赵永奇、林琪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民事:69)。
参考案例索引:●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见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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