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
——高速路出事,管理者何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11月,宋某乘坐郭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障碍物,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宋某、郭某死亡。法医检验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mg/100ml,事故地离上一收费站20.5公里,用时约11分钟,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宋某近亲属起诉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1.能否认定郭某酒驾超速?2.高速公路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本案驾驶员具有过错。事故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未达到饮酒驾车的最低标准,不能认定为饮酒驾车;事故车辆驶离收费站20.5公里仅用时约11分钟,平均车速约为110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限速行驶标准80公里/小时,结合迟于其后30秒通过收费站同向行驶的另一车辆到达事发地时车速不低于127公里/小时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驾驶员有过错。
2.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障碍物是前车在通过收费站20.5公里处掉落的。高速公路公司对通过收费站的车辆装载情况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负有检查义务,并应禁止存在潜在物体坠落危险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本案事故是由前车坠落障碍物的行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超速行驶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前车坠落障碍物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的超速行驶则是次要原因。由于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前车坠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未能保证该段公路畅通,使其后行驶的车辆及乘车人员处于不安全状态,视为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29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30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32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55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67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第68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66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2.行政法规。
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日)第43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78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第80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第81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31日)第2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管理中,公路及公路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交通部门负责;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公安部门负责。”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9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2003年6月25日 〔2002〕民一他字第6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2010年1月1日)第4条:“公路路面养护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应加强路况日常巡视,随时掌握路面使用状况,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常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工程计划,安排养护工程,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公安部《关于印发〈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的答复》(2008年12月3日 公通字〔2008〕54号)第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天气、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然发生影响安全畅通的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交通中断和车辆滞留,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2001年6月5日 交公便字〔2001〕66号):“……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做好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1998年12月31日 公交管〔1998〕346号)第2条:“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和畅通。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安部《通告》的规定,在能见度低于50米时,应果断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实施全线或局部封闭高速公路。要制订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提前做好演练,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相邻地区的协同和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要增派警力,加强巡逻,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畅通。发生事故或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第3条:“根据在用车安装后雾灯和高速公路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开展检查工作,防止发生乱扣、乱罚等现象。在用车安装后雾灯是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各地要对低能见度条件下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后雾灯进行检查,对违反《通告》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就近驶出高速公路;对未安装后雾灯的不准进入高速公路。正常气象条件下对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实施检查。对军队和武警部队的车辆不作检查。”
公安部《关于对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2月19日 公交管〔1998〕44号):“……汽车专用公路与高速公路均为专供汽车行驶的道路,虽然汽车专用公路适用的管理法规不同于高速公路,且道路安全设施和速度限制方面也存在差异,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结合汽车专用公路的特点,比照《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执行。”
公安部《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的通知》(1997年12月26日 交公管〔1997〕312号)第3条:“能见度小于50米时,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采取局部或全路段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除执行任务的警车和高速公路救援专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此时已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开户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驶离雾区、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未按国家标准安装雾灯的机动车辆,必须就近驶入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停车,并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1996年12月19日 公交管〔1996〕225号)第1条:“《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的匝道是指高速公路与其他公路相互立体交叉时,供机动车驶入、驶出高速公路的道路。紧急停车带是指与最右侧行车道相邻,包括硬路肩在内宽度3米以上、有效长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可以满足机动车停靠需要的路面部分。路肩是指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边缘到路基边缘,经加固后(称为硬路肩)可供机动车紧急停车使用的路面。匝道、紧急停车带、路肩的具体分界依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几何线形划分。”第2条:“驾驶员在遇雨、雪、雾天等能见度不足以从低速行驶的机动车中看清前方指示标志的情况下,将车停在超车道、行车道以外观看前方指示,并按规定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视为违章;但驾驶员下车观看指示路牌,应当依据其是否在路肩内和相关规定等情况,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违章。”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肇事车清障主管机关的答复》(1996年6月26日 公交管〔1996〕113号):“……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肇事车的清障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或指派有关部门承担全部、部分清障任务。”
5.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15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22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5条:“因公路上的障碍物,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人身损害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如果公路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16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7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第18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9条:“发生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济南中院《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4日)第6条:“经讨论,与会同志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拖拉机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推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行为发生时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免除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10条:“……在道路维修改造期间,当事人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第38条:“在道路、通道上的堆放物或防护装置致人损害,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认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道路管理的瑕疵责任,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施工人为被告,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被第三人破坏的,施工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42条:“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因地下管、线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人损害的,应以该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6.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7月1日)第42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和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第43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第47条:“……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12年5月21日修正)第18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养护与维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结构物的日常维修和周期性养护,交通肇事损坏及灾后损毁恢复,绿化与环境保护,路面清扫,积雪清除,标志、标线增补,沿线设施的维修等。”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1月9日修正)第42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第43条:“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第11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以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11年10月20日修订)第7条:“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10年9月1日)第14条:“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巡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养护规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警示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养护高速公路。”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5日)第25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发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
7.参考案例。
①2011年北京某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纠纷案〔农用车〕,2010年4月,琚某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农用车在高速公路上与武某驾驶车主为王某的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武某死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法院判决琚某赔偿武某法定继承人39万余元。琚某认为高速公路允许其农用车进入高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均对低速货车不允许进入高速公路做了相应规定,陈某作为司机,对此应明知,但其仍主动驶入高速路,相对于高速公路公司具有更大的过错。作为事故发生时该农用车的实际控制人,琚某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快速通行,而快速通行中车辆危险系数明显增加,故该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高速公路公司在缔结合同中应对服务的对象、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虽相关规范均表明四轮农用车无权进入高速公路,但上述规范均是以时速作为高速公路准入的界定标准,并非以车型、外观作为评判依据。涉案车辆虽为农用车,但在外观上不具有典型特征,而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仅通过目测时速,存在难以区分该车是否属于准入范围的客观障碍,故高速公路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判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琚某损失的20%共计7.9万余元。
②2011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农用车〕,2008年9月,宁某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与叶某驾驶的低速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肇事,致轿车报废,宁某及其子受伤,妻及女死亡,交警认定宁某全责,叶某不负事故责任。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应按照省《高速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阻止禁止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且农用车牌照与非农用车的牌照有明显的区别,高速公路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辩称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是公安机关高速交警一方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宁某获取通行卡后即与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后者有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宁欧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保持适当的车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高速公路公司对宁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③2010年北京某服务合同纠纷案〔施工工具〕,2009年11月,刘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为躲避中间车道内的编织布覆盖物、油漆桶而撞防护栏,造成修车费等5万余元。法院认为:刘某驶入首发集团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后,即与首发集团建立了以首发集团为刘某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刘某支付相应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首发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与刘某的合同关系中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即注意义务,现前者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刘某因为高速路路面的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首发集团应该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④2009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飞石〕,2007年10月,三小孩在立交桥上玩掷石头,其中一块鹅卵石击穿高速路上王某乘坐轿车的挡风玻璃,击中王某胸部致王某死亡,死者家属起诉三小孩的监护人和高速公路公司。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发天桥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桥梁设施、设置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为其限度。高速公路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事发天桥的设计立项、实际施工量及竣工工程量中,均包含了防护网的设计和安装,以及事发现场天桥安装了防护网。2006年发布和实施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通用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虽然规定了防抛网的高度,但因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对本案涉及的天桥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上述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依据高速公路的相关管理规定,高速公路公司对其管辖路段采取检视道路、设施、标识、处理交通事故、制止违章行为的方式进行巡视管理,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因高速公路公司不能对本案三小孩攀爬防护网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事先预见,故该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在高速公路公司的控制范围内,故不能认定高速公路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判决三小孩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24万余元。
⑤2008年新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煤块〕,2007年11月,因高速公路车道上散落着大小不等的煤块,导致高速公路上缴费通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驾车避让不及,碰撞路边护栏,交警认定杨某负全责。公司赔偿了公路护栏损失1万余元,另事故车维修花了25万余元。法院认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仅是对驾驶员有无违章行为认定,不涉及双方间合同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交管局免除合同责任依据。公司向交管局缴纳通行费后,双方间即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交管局应恪尽职守,履行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该高速公路畅通无阻。本案发生时,该高速公路上散落着煤块,阻碍了车辆正常通行,致使公司车辆碰撞护栏造成损失,说明交管局未尽到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予以清除及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高度注意义务,故交管局负有未及时清除该障碍物的违约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⑥1999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障碍物〕,1997年11月,副业公司驾驶员孙某驾驶单位车辆,因途经的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为避让而撞护栏,致乘坐人员一死三伤。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副业公司因此支付各项事故赔偿23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3万余元。副业公司起诉收取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未尽管理义务应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机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公路法规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同时应履行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因副业公司向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车辆通行费行为而形成了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公路上出现障碍物未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违反约定,致副业公司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副业公司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在处理事故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应予支持,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予扣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14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因高速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除非高速公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高速公路抛撒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抛撒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收取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该损害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者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在此责任竞合情形下,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行使债权请求权。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设置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为其限度。若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建构、维护、防护、管理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仍无法避免事故损害发生,则高速公路经营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09)成少民终字第84号“王某等诉某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2.【保障通行】高速公路管理人在代行路政管理及征收规费行政权力时,也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权利,故其有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与义务,因高速公路瑕疵致交通事故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新疆昌吉中院(2008)昌中民二终字第0308号“某公司诉某交管局服务合同案”。
3.【遗撒物】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应对受害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案见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227号“刘某诉某高速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4.【障碍物】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面障碍物,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见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郑某等诉某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5.【低速车】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查禁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如果其怠于履行这种义务,一旦低速车肇事,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案见河南平顶山中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169号“宁某等诉某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6.【农用车】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对禁止通行的农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车所有人可以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北京密云区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1062号“琚某诉某高速公路公路服务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郑某等诉某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70%责任,二审认为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系障碍物引起,路面障碍物的形成时间距事故发生相差约一小时,事故发生前没有人对路面障碍物报警要求清除,高速公路公司对此无法预见,同时也不能防止就此引起的事故。按照行业标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公路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间、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故高速公路公司不能安排职工在夜间对高速公路的路面进行清洁维护。高速公路公司对路面障碍物应当及时清扫,但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按照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细则规定,有的路段每天清扫一次,而有的路段二天或三天才清扫一次。根据交通部的解释,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高速公路公司按照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每日巡查和清洁维护,故本案路面障碍物的出现,公司是根本无法预见的,根据交警对本案事故成因分析,该次事故的发生确属意外事件,应认定为意外事故,且驾驶员超速酒驾,故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维持一审。见《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李亮、张华荣),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4:75)。①北京密云区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1062号“琚某诉某高速公路公路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的责任追偿》(陈琼、李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0:85)。②河南平顶山中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169号“宁某等诉某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速公路公司放任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肇事后的责任——河南平顶山中院判决宁照静等诉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张春阳、王红梅、陈斌),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1013:6)。③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227号“刘某诉某高速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的违约责任——北京二中院判决刘晓鹏诉北京首发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卓燕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1124:6)。④四川成都中院(2009)成少民终字第84号“王某等诉某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可预见、可防范的范围之内——王颖、王德琼诉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张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3:54)。⑤新疆昌吉中院(2008)昌中民二终字第0308号“某公司诉某交管局服务合同案”,判决交管局赔偿公司26万余元。见《高速公路存在瑕疵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石河子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及其昌吉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2:78)。⑥江苏南京中院(1999)宁民终字第573号“某副业公司诉某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案”,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0:198);另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案》(沈亚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民事:293)。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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