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通行障碍致事故
——道路障碍物,肇事谁负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6月,许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帽在交通局负责管理的公路上撞上沙堆酿成事故,4天后许某伤重死亡。交警无法查清并认定事故责任。
争议焦点:1.交管局有无责任?2.能否过失相抵?
【裁判要点】
1.交管局责任。交通局未及时清理公路上堆放的沙堆,对其所维护、管理的道路存在管理瑕疵,造成机动车通行缺乏安全性,该事故的发生与交通局维护管理道路存在瑕疵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责任。死者许某无证无牌行车,遇突发事件处置不当,车速过快,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损害扩大的根本原因,而许某驾驶摩托车时存在上述情形属于具有重大过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许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负事故80%的损害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1月1日修正实施)第3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29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30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32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32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50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日)第16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47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9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19日 〔2003〕民一他字第9号):“……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讼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2010年1月1日)第4条:“公路路面养护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应加强路况日常巡视,随时掌握路面使用状况,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常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工程计划,安排养护工程,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公安部《关于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和管辖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23日):“……对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组建公路巡逻民警队在公路上实施统一执法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6〕58号)的精神,由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公路巡逻民警支队、队)依法查处。其中,对在乡村公路(《公路法》规定的乡道)上打场、晒粮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由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2001年6月5日 交公便字〔2001〕66号):“……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公安部《关于对施工路段路面发生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12月18日 公交管〔2000〕258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已被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废止——编者注)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第五条‘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和第七条‘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如公路部门允许新建或改建公路车辆通行,应视为该公路已经公路部门交工验收合格。因此,在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交工验收合格的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路形成交叉时,支、干线的划分,应当由县以上公路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路等级划分标准、各公路的流量、用途等综合情况共同确定。”
公安部《关于对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2月19日 公交管〔1998〕44号):“……汽车专用公路与高速公路均为专供汽车行驶的道路,虽然汽车专用公路适用的管理法规不同于高速公路,且道路安全设施和速度限制方面也存在差异,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结合汽车专用公路的特点,比照《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执行。”
公安部《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的通知》(1997年12月26日 交公管〔1997〕312号)第3条:“能见度小于50米时,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采取局部或全路段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除执行任务的警车和高速公路救援专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此时已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开户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驶离雾区、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未按国家标准安装雾灯的机动车辆,必须就近驶入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停车,并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
5.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15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16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23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14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7条:“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5条:“因公路上的障碍物,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人身损害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如果公路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16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7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第18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9条:“发生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10条:“……在道路维修改造期间,当事人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第38条:“在道路、通道上的堆放物或防护装置致人损害,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认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道路管理的瑕疵责任,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施工人为被告,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被第三人破坏的,施工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42条:“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因地下管、线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人损害的,应以该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6.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公路条例》(2013年1月1日)第15条:“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
江苏省苏州市《公路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正)第24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迁移或者加固。”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1月1日)第25条:“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和主要乡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日常管护工作。”
广东省《公路条例》(2012年7月26日)第21条:“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二)拆除分隔带;(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吉林省《公路条例》(2012年1月1日)第28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北京市《公路条例》(2010年12月23日)第17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7.参考案例。
①2011年山东某侵权责任纠纷案〔土堆〕,2010年11月,张某驾驶摩托车撞上建设公司施工留在公路上的土堆而摔倒,随后张某又与路侧房产公司的广告牌接触,致头部严重受伤。交警认定张某、建设公司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公司在事故地点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张某损害,依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房产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在道路上设立广告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是造成张某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夜间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应自负40%责任。
②2010年辽宁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土堆〕,2010年4月,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晚上7点半撞倒公路右侧土堆摔倒致死。法院认为:王某本次事故中虽存在多重违法行为,但如无该土堆,就有可能避免其死亡。生命无价,即使受害人有各种严重过错,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亦应保证道路畅通与安全,确保任何人包括自身违反相关交通法律的人在此通行不会因道路的潜在危险而受到伤害。虽该土堆为修路所需,但其所处位置属于本应保证正常通行处,应尽最大可能避免或减少其占用正常通行的道路,但本案土堆大小及位置已足以构成车辆行驶的潜在危险,且该道路无路灯,尤其视线不清的夜里或雾天,其危险性将明显增强,作为道路施工方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及时消除危险,公路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堆放该土堆符合相关操作规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30%),王某自身过错,应承担主要(70%)责任。
③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沙堆〕,2010年3月,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超年检期限的摩托车连续碰撞方某于路侧堆放的沙堆后摔亡。法院认为:方某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沙子,且侵占道路,必然影响道路通行,李某无证醉驾,二者间接结合造成事故,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70%),方某承担次要责任(30%)。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者,对于道路上堆积的沙子未及时巡查清理,对此负有管理上瑕疵责任,应在方某赔偿不足情况下,在方某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④2009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路坑〕,2008年,龚某骑摩托车在公路公司管理道路上时,因路面大坑摔倒致残。法院认为:公路公司作为养护人,应对所承担的养护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现其对本案事故路段路面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路面出现缺陷,致使正在驾车通行的龚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龚某驾车时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未注意行车安全,车速较快,未戴头盔,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公路公司赔偿责任。
⑤2008年四川某健康权纠纷案〔路板〕,2007年3月,程某承包公路段的路板恢复工程,因堆放的路板造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任某车损人伤。施工现场设有用砼板涂漆做成的红白警示带。法院认为:程某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公路段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程某修建,存在选任承揽人的过失,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任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任某途经程某施工路段时,应对路面情况有所注意和预判,却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
速度,是导致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任某自身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程某和公路段应按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判决公路段、程某共同赔偿任某损失的15%共计1万余元。
⑥2006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沙堆〕,2006年1月末,任某深夜骑摩托车因躲避单某违法占道沙堆摔倒死亡。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单某违规占道,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单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公路交通带来了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农历月末深夜,自然光的光照条件很差,且该路段无路灯等人工照明设施,死者任某所驾车辆又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员的视线状况较差。因单某未在沙堆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灯及具有反光性质的警示牌,加之死者处理情况不当,致使事故发生,故单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判决单某赔偿原告5万余元。
⑦2005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沙石料〕,2003年4月,商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在公路管理段管理的公路上行驶时,因绕行工程公司施工堆放的沙石料而翻车并致身亡,交警认定商某负全责。法院认为:工程公司对未封闭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未尽施工单位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商某作为驾驶员明知道路未全部通行,应注意谨慎驾驶,其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力,亦是造成事故重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划分系不同性质,工程公司以此免责理由不予采信。公路管理段系改建工程业主,对工程公司承包工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其未全面履行,致使损害赔偿发生,应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安全事故承担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判决工程公司、公路段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一审确定为8万余元,二审调整为4万余元),商某自负40%责任。
⑧2005年安徽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石堆〕,2004年,年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到公路一侧施某擅自堆放的石子堆导致身亡,交警认定年某与施某负同等责任。年某父母向施某和公路局诉请赔偿。法院认为:施某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应负赔偿责任。年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帽,与施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民事责任相同。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所有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行为。因其未严格履行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应对施某给年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施某和公路局连带赔偿50%即7万余元责任。
⑨2001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土石堆〕,2000年11月,乔某在别某门前路边施工,将所挖土石堆在路边,别某蹲在坑边观看。王某驾车经过,车轮压飞一石头击伤别某致脾脏摘除,构成伤残。法院认为:乔某在公路边挖坑、乱堆挖掘物,致安全隐患,具有违法性。王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导致车轮压飞石头击伤别某,亦有一定过错。乔某与王某过错行为不能排除与别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合理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别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乔某、王某各赔偿别某一半损失。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对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管护瑕疵】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见福建龙岩新罗区法院(2006)龙新民初字第1577号“许某等诉某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2.【路面障碍】因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比例并不等于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案见山东临沂兰山区法院(2006)临兰民一初字第1645号“任某近亲属诉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混合过错】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案见四川米易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266号“任某诉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
4.【管理瑕疵】公路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属其所有或管理的道路构筑物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致使道路欠缺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存在管理瑕疵,致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案见安徽蚌埠中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109号“年某等诉施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5.【免责抗辩】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道路畅通与安全,确保任何人包括自身违反相关交通法律的人在此通行不会因道路的潜在危险而受到伤害,否则,即使受害人存在各种严重过错,道路管理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案见辽宁本溪法院(2010)本县民初字第1066号“张某等诉某公路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巡查义务】对乡村公路负有管理责任的乡镇政府因其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巡查清理占用道路所堆放的杂物,对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其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济南历城区法院(2010)民商初字第669号“李某等诉方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新疆昌吉中院(2008)昌中民二终字第0308号“某公司诉某交管局服务合同案”,判决交管局赔偿公司26万余元。见《高速公路存在瑕疵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石河子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及其昌吉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2:78)。①山东淄博中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441号“张某诉某建设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见《张光诉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王宜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231)。②辽宁本溪法院(2010)本县民初字第1066号“张某等诉某公路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张艳玲等诉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兴燚),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94)。③山东济南历城区法院(2010)民商初字第669号“李某等诉方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李生云等诉李方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岳进),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59)。④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567号“龚某诉某公路公司等损害赔偿案”,见《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中管理者义务分析》(徐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0:73)。⑤四川米易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266号“任某诉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多因一果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四川米易法院判决任俊冬诉程宽其、米易公路段健康权纠纷案》(王锡怀),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807:5)。⑥山东临沂兰山区法院(2006)临兰民一初字第1645号“任某近亲属诉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路上堆沙致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山东临沂兰山法院判决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邵泽毅、丁瑞祥),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225:5)。⑦湖北宜昌中院(2005)宜民一终字第95号“郭某等诉某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郭俭银等因其亲属违规驾驶车辆运输木材翻车致死诉夷陵公路段等在道路两侧堆放沙石料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肖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2:116)。⑧安徽蚌埠中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109号“年某等诉施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年福荣、周万华诉施金学、蚌埠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张绍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2:125)。⑨湖北宜昌中院(2001)宜中民终字第420号“别某等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别发平等诉王大武等案》(万忠南、史成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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