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设施或设计缺陷
——设施有缺陷,事故谁该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7月,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牛某的货车操作不当撞上市政处管理的立交桥护栏,护栏的钢管扶手被撞落,砸伤桥下坐在邓某车上的高某并致一级伤残。
争议焦点:1.市政处应否承担责任?2.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1.市政责任。市政处在道路养护上并未证明其采取了任何预防扶手坠落的措施,正因其瑕疵作为、消极不作为行为,被撞脱落钢管才会毫无阻碍地砸落在事先未得到任何警示的高某乘坐车上并致伤高某,故市政处对于特殊地段的桥梁的维护管理存在一定瑕疵,亦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未能证明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成立,市政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钢管扶手承撞能力符合设计标准、行业规范对其安全性未有规定情况下,市政处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市政处的鉴定请求也就不具有意义。
2.按份责任。因货车撞击是钢管扶手坠落并致伤高某的直接、主要原因,而市政处管理维护瑕疵及不作为只是未尽可能的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高某受伤,属间接偶然结合所致,是间接、次要的原因,二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按份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29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30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32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105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32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日)第13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48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49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9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11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4.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15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17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16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7条:“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16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7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第18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9条:“发生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10条:“……在道路维修改造期间,当事人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第38条:“在道路、通道上的堆放物或防护装置致人损害,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认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道路管理的瑕疵责任,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施工人为被告,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被第三人破坏的,施工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42条:“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因地下管、线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人损害的,应以该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5.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1月1日)第38条:“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年1月12日修正)第30条:“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1月12日修正)第38条:“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西藏《公路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第39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北京市《公路条例》(2010年12月23日)第21条:“附设于公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对因井盖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7.参考案例。
①2010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井盖〕,2009年11月,崔某驾车与道路上由联通公司管理的井盖接触,车辆侧翻,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底部痕迹符合与路面井盖接触形成。法院认为:崔某驾车正常行驶时车辆底部与联通公司所有并管理的路面井盖接触,致车辆侧翻。受害人崔某系因该井盖致害,其对此的因果关系举证已经完毕,法院认定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联通公司对涉案路面井盖未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护、保养,未能尽到管理层面的注意义务,其仅提交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等证据材料,不能免除其应负有的民事责任,判决联通公司赔偿原告64万余元。
②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限宽水泥墩〕,2007年12月,冯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载人与刘某驾驶的货车相遇,摩托车撞在道路限宽水泥墩上,该道路宽6米,水泥墩限宽2.85米。法院认为:冯某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合理避让障碍并防止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路段两侧设置水泥墩致使路面宽度突然变窄,且水泥墩较低被土掩埋,已成危险路段,对通行特别是夜间通行存在潜在危险,作为该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根据交通局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所用酌情认定其应承担15%的责任。
③2009年河南某健康权纠纷案〔桥板裂缝〕,2008年,李某乘坐其父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途经乡政府管理的某桥时,由于不慎驾驶,三轮车车轮掉在桥板裂缝处,造成车辆侧翻,李某被摔到桥下,致一级残。桥头有“此桥危险禁止车通行”的警示标。李某同时起诉乡政府和县水泥局。法院认为: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明知桥面存在危险情况下,对危险视而不见过于自信,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李某受伤的事故,该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该桥桥板折断且存在裂缝,系危桥,其管理者应及时维修而未进行维修,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由于该桥梁系国家出资建造,而作为国家机关的县政府,已发文将该桥的管护责任交给乡政府,从发文之日起,乡政府对该桥即负有维修、管护的职责。乡政府虽设立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通行,故乡政府应对李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水利局仅对县级以上河道及部分水闸具有管理职责,对案涉桥梁无管理、维修责任,李某请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④2007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公路桥缺口〕,2007年7月,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路桥上的缺口坠入河中受伤。法院认为:公路段作为公路的管理机构,在距窄桥的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是其应尽的管理义务,而公路段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窄桥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公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与杨某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由公路段赔偿杨某的部分损失。但杨某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未能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⑤2008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通风采光井〕, 2004年,刘某跨越绿化隔离带通过政府项目办建设、研究院设计的隧道顶部,由通风采光井坠入隧道,被隧道内行驶车辆碾轧致残,事故认定属意外。一审以刘某受伤系因其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跨越隧道绿化隔离设施造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具有辨认、控制、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既不按规定走画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也不从标示显著、易于通行的地下行人隧道通过,却偏偏选择不是道路的绿化带隔离设施行走,从而酿成本次事故,该损害后果与被告设计、建设并无关联性,故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认为:尽管该公共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但通风采光井上为采取任何覆盖或其他保护措施,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通风采光井旁虽有警示标识,但该标识显著性不足,且缺损警示标识未及时修缮,可认定该构筑物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瑕疵,故因该设计缺陷及管理瑕疵致刘某人身损害,设计及管理单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⑥2005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电线〕,2004年,董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被电信公司架设并管理的电缆线杆拉线刮倒致伤残。1年前村委会拓宽道路,使原本靠边的电线杆位于路中间而无护墩。法院认为:村委会拓宽村内道路,致使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杆及拉线位置由路边到了路中间,增加了地上工作物的危险性,电信公司作为线杆及拉线的所有人,承担着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的责任,在线杆、拉线位置发生变化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对过往行人及车辆安全共同构成一定威胁,电信公司具有过错,故对董某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村委会原本不应对该线杆及其构件有法定或合同的提示注意或采取措施的义务,但由于其施工行为致使该地上工作物由路边到了路中间,增加了原有的危险性,此时,便产生了相应的责任,但其未采取防范措施和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董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被线杆拉线刮倒受伤,对此,村委会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在晴朗的白天,且是中午11点多,骑摩托车被线杆的拉线刮倒,可见,其自身疏于安全注意的义务非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所能包含,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董某损失9900余元由村委会承担40%,电信公司承担30%,董某自负30%。
⑦200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桥板断裂〕,1998年5月,雇佣司机刘某驾驶挂靠在货运公司的货车超载行驶在管理站维护、管理的乡镇公路桥梁上时,因桥板断裂,车辆翻落,同乘车主赵某溺亡。赵某近亲属和货运公司将管理站、交通局、乡政府、水利站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认为:货运公司与赵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所有权属于赵某,该事故对货运公司未造成直接损失,对于车辆损失应由赵某的继承人起诉,货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公路在事发时,仍由管理站负责养护和管理,其未尽到养护和管理职责,亦未在桥上设置必要的限载标志等安全设施,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故公路站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局、乡政府、水利站不是该路管理人,不负养护和管理职责,三被告非本案直接责任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乡政府、水利站诉讼请求。原告方车辆严重超载,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对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⑧1999年福建某损害赔偿案〔道路缺口〕,1997年11月,颜某夜间驾驶农用车在公路局管护的国道路段因道路缺口而翻车坠河,损失4万余元。交警认定肇事车转向器故障,颜某负全部责任。法院认为:颜某所驾肇事车辆,转向器不合安全要求,驾驶员平时缺乏对车辆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对车辆人员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路局对损坏路面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便来往行驶的车辆驾驶员采取措施避开或减速经过损坏路面,肇事地段所损坏路面已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故本案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⑨1999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公路防护墙〕,1998年8月,工会司机魏某在当地40年不遇的暴雨中驾车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公路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倒塌,致车毁人亡。工会与魏某近亲属起诉公路段要求赔偿事故损失。法院认为: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而非过错责任原则。郊区公路段虽对公路防护墙进行了管理和养护,但提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故不能抗辩防护墙造成车毁人亡事实,应负赔偿责任。魏某违章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公路段赔偿工会汽车损失2万余元,赔偿魏某等5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除非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道路瑕疵】道路管理者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导致道路瑕疵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567号“龚某诉某公路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2.【管修义务】机动车经过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时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或随车人员伤害,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维修、管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案见河南开封中院(2009)汴民终字第584号“李某诉某乡政府等健康权纠纷案”。
3.【消极不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专门的设计、施工、维护应遵守行业规范,行业规范未有规定时,管理单位据此消极不作为,此时从实现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的基础性法律价值、从适用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规范的角度来审视,管理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案见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高某诉某市政处人身损害赔偿案”。
4.【原因竞合】当存在不可抗力与管理瑕疵的竞合时,依据民法理论中原因竞合之规则,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见河南洛阳中院1999年3月24日判决“某工会等诉某公路段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5.【桥梁断裂】因桥梁断裂而引发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00年10月25日判决“赵某等诉某管理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6.【限宽标志】道路上设置不合理的限宽水泥墩对交通通行存在潜在危险,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作为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山东聊城中院(2010)聊民一终字第137号“冯某诉某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7.【路面井盖】路面井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护、保养,未能尽到管理层面的注意义务,应对由此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3691号“崔某等诉某通信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8.【混合过错】由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又构成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泰安泰山区法院(2005)泰山民初字第1360号“董某诉某村委会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9.【安全标准】公共构筑物符合国家建筑工程的技术规范,不等于其亦符合相应的公共安全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技术规范但不符合公共安全标准的公共构筑物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设计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个人因此享有的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请求。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刘某诉某研究院等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高某诉某市政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市政处与牛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承担按份责任,由市政处按份赔偿40%即23万余元,牛某、刘某赔偿60%即35万余元。见《高某诉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案》(赵传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140)。①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3691号“崔某等诉某通信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崔金红等诉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谷岳),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55)。②山东聊城中院(2010)聊民一终字第137号“冯某诉某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冯海波诉茌平县交通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赵青山),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52)。③河南开封中院(2009)汴民终字第584号“李某诉某乡政府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危桥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应负赔偿责任——河南开封中院判决李鹏程诉杞县裴村店乡政府等健康权纠纷案》(李冰、翟渊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225:6)。④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3698号“杨某诉某公路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杨炳义诉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浙江高院·案例指导》(2007/2008:281)。⑤广东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刘某诉某研究院等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经法院调解后刘某撤回上诉。见《刘佰良诉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陈冬梅、陈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1:150)。⑥山东泰安泰山区法院(2005)泰山民初字第1360号“董某诉某村委会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泰安泰山区法院判决董纪涛诉北留村委与泰安网通公司赔偿案》(戚桂亮、李建、王晓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0115:5)。⑦江苏淮安中院2000年10月25日判决“赵某等诉某管理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管理站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共计6.7万余元。见《赵展鹏等诉淮阴县公路管理站等公路桥梁未设限载标志超限车通行时桥断致车毁人亡赔偿案》(刘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2:158)。⑧福建三明中院(1999)三民终字第40号“颜某诉某公路局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颜某承担50%责任,二审改判颜某承担60%责任。见《颜宝璋诉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损害赔偿案》(刘明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民事:487)。⑨河南洛阳中院1999年3月24日判决“某工会等诉某公路段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偃师市总工会等诉洛阳市公路总段等管理的公路防护墙在暴雨中倒塌造成车毁人亡赔偿案》(牛振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02:132)。
参考观点索引:●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确定?见《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陈朝仑),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0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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