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撞车隔日报案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可以擅自离开现场为由拒赔
一、基本案情
钟女士就自己的车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损险、三者险等商业险。保险买好没过两天,就发生了事故。某日凌晨0点左右,钟女士开车回家,在小区不小心撞到了灯杆和树,造成灯杆和车辆发生损坏。
“事故发生后,我一看时间都这么晚了,而且身体有点不舒服,就把车子留在现场,先回家休息了”,钟女士在庭审中表示,直到当日上午9点,她才报了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后,钟女士共支付车辆修理费、牵引费、灯杆修理费等3万余元。
钟女士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商业车损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拒绝理赔。钟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等3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发经过,不能认定钟女士事发后逃离现场,故判决支持钟女士诉请。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涉案商业险保单正面“明示告知”栏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半夜0点左右,钟女士在当日上午报案,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报案时间。事发地点就在钟女士住宅附近,她在半夜时分暂且先回住宅休息,天亮后再报案,这样处理亦符合常理,不能认定其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无权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绝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怀疑钟女士酒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钟女士诉请的赔偿金额合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对保险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理解和运用。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钟女士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半夜0点左右,当日上午报案,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48小时报案时间,其报案属于“及时”。
广州保险索赔律师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应是双方约定在正常情况下通知保险公司的合理时间,该合理时间长短的掌握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形作出合理的判断,而不能机械的沿用48小时概念。
在本案中,应分析司机离开现场是否具备合理性: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钟女士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身体虽有点不舒服,但并未受伤,属于“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本次事故中,钟女士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0时许,报案时间为当日上午9点,该行为显然不属于“立即报警”。
2、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驾驶员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除此之外的其它情形,应当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驾驶人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综合分析。当时事发地点就在钟女士住宅附近,钟女士把车子留在现场,回到家中,也具备自行或者在家人协助下完成立即报警的可能。
3、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是否顶包报案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迟延报警,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四、相关案例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赔,在此案中,事故仅导致陈某之子受轻微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其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故陈某之子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属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
另外可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的通常理解》,对于逃离一词的通常理解,并不能简单地根据文义之别去区分定性,而应根据当时环境、情景、条款设定的目的等因素,以一个合理的被保险人的视角进行综合认定。只有得出两种不同的合理解释即发生实质争议后,才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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