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定损时车主可单方委托定损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25日评论1字数 1673阅读5分34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定损时车主可单方委托定损,车主未及时报案则自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例一

基本案情:车主A的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与保险公司B在车辆损坏应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存在分歧。A认为,赔偿金额以其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40万元为准。B认为,该评估公司是A单方委托,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采信,具体赔偿金额应由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

裁决结果:B向A赔偿涉案车辆损坏维修费用40万元。

法律分析: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A已及时通知B进行定损,但B在一个月内都没有采取行动,所以A就委托评估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虽然其为A单方委托,但评估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A已及时通知B进行定损,在该公司评估前已通知B前往协助,评估后也将评估结论送达给B。 B未及时定损,也未派人前往协助,又没有给申请人回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B应当及时作出定损结论,情形复杂的也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核定。考虑到B在上述评估过程中一直不予配合,现受损涉案车辆已修复,无再行核定损失的可能性,B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庭不同意B的鉴定申请,并采纳评估公司结论,根据A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认定B应赔偿A涉案车辆损坏维修费用40万元。

案例二

基本案情:车主C为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D投保。2010年1月23日,涉案车辆与一辆专项作业车发生保险事故,C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20万元。2010年3月24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专项作业车损失总价为19万元。2010年6月22日,C向D报案。D对专项作业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3万元。双方就涉案车辆的理赔定损金额发生分歧。

裁决结果:仲裁庭确认D核定专项作业车的定损金额13万元。

法律分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23日,而C于2010年6月22日才就保险事故向D报案,导致D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查勘、核定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C存在过错。而且C在未取得D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方达成调解,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约定。所以,D有权根据保险条款对受损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重新核定。故仲裁庭对D核定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定损金额13万元予以确认。

律师分析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车主的爱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均需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抢救”。保险人亦是“急救医生”之一,遵守合同约定也是是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

第一个案例中,保险人在投保人报案后没有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协助评估公司定损、核定评估报告时,保险人均没有回应,导致投保人只能通过仲裁去要求保险人理赔。其不作为的态度既损害自身的声誉及形象,又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人应当及时定损,对投保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及时跟进,就可以避免争议的发生。裁判者根据案情可以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但若超过30天未定损而投保人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资质,而且评估价较为符合实际的,一般情况下,不会重新评估。所以保险人必须清楚“抢救”的紧迫性。

第二个案例中,投保人没有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进行定损。运动是物质的本质属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损害必定会产生变化,迟延评估则无法作出最准确的补偿。因此,保险合同才会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须及时向保险人报案。该约定是对投保人诚实信用的考验。另外,保险是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危险,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核定。在没有保险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处理,无法保证核定保险标的损害补偿数额的准确性。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案例由广州仲裁委提供编写。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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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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