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开车撞死自己女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也不能免责
裁判要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第三者,若因死者是投保人的女儿就免除责任,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9日8时许,张新浩驾驶粤M70656货车从家中往五华县安流镇东礼砖厂载砖块,途经五华县安流镇东礼村路段时碰撞到自己的女儿张梦桃,造成张梦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华县公安交警部门查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新浩、张梦桃承担同等责任。
受害人张梦桃(2012年8月30日生)生前居住在五华县安流镇东礼村,未登记入户,系肇事粤M70656货车的投保人陈银花与肇事司机张新浩的女儿。粤M70656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银花,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议,陈银花、张新浩夫妇于2014年8月29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赔偿确认书,确认书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梦桃死亡的损失,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相关的保险条款、法律法规,本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后陈银花、张新浩夫妇又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已按双方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同意再行赔偿。陈银花便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原审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0987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一审庭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张梦桃属于驾驶人张新浩的亲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且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陈银花76532元。二、驳回原告陈银花对被告张新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张新浩、张梦桃各承担50%的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被告大地梅州公司未提供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在免赔范围作出明示的告知义务的证据,现要求按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确认书也只是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万元,而对商业险内未约定是否赔偿,故被告大地梅州公司商业险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张梦桃生前居住在安流镇东礼村,未登记入户,曾带张梦桃到惠州其母亲家串亲戚,而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张新浩、张梦桃承担同等责任,又属于亲属关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7元(59354元/年÷12月×6月),以上合计263063元。粤M70656货车在被告大地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1)被告大地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此款已支付,不再赔付。(2)被告大地梅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费用(263063元-110000元)的50%,计为7653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受害人张梦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张梦桃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地面上受到已投保粤M70656货车伤害致死。因此,张梦桃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第三者,粤M70656货车造成张梦桃死亡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若上诉人因张梦桃是投保人的女儿就免除责任,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陈银花利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张梦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
判决来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陈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律师分析
本案法官认为“如果这样的格式条款有效,就会使得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免责条款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这种观点,不敢苟同!法律适用同时也包括尊重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约定家庭成员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版条款三者险除外责任中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改为“被保险人、被保险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三者范围里面,第一次把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包含进去,可见,未来将赔偿家庭成员也是一个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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