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与法人责任
——驾驶单位车,肇事谁负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公安厅干部薛某驾驶单位车辆肇事撞伤郝某,郝某提起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被驳回后,提起民事诉讼。
争议焦点:1.民事诉讼还是国家赔偿行政诉讼?2.公安厅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1.法律适用。薛某驾车外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即“公共管理职权”范畴,故处理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2.民事责任。薛某不仅是公安厅工作人员,且为公安厅的车辆管理者,拥有对车辆的调控权,故其驾车外出应视为公安厅对其授权与认可。再则,公安厅作为薛某管理部门,对其负有管理责任,因公安厅疏于管理,以致发生薛某驾车撞人后果,对薛某交通肇事造成郝某损害后果,公安厅亦应承担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第9条第2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17条:“关于职务行为应如何界定的问题。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职务,在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后果要承担民事责任。应从行为的起因,过程,范围,目的,以及结果的受益分析,为履行本职工作或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一定行为属职务行为,是否受到指派是认定的关键。”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1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18条:“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驾驶自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7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6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者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联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上条及本条所规定的‘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联的活动’主要是指: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具等物件从事的活动;为完成职务而从事的辅助活动;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的利益而从事的非职务要求的活动;为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员提供非本人职务要求的帮助活动等……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受雇人故意加害他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雇佣人在应当预期到该加害行为发生或者对防止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的或者损害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9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0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11条:“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3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1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驾驶员驾驶视动车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驾驶员擅自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由驾驶员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15条:“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第2条:“……3、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该驾驶员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则不能判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若能认定系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应区分驾驶员执行职务的性质,即其执行的是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务还是其雇主分派的事务。若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若是执行雇主分派的事务,则视该驾驶员有无过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诉讼主体,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由于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需要人民法院审查,故依法应予准许;经审理查明确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规定,判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依法不应准许。因为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同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驾驶员系非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认为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驾驶员。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的雇主为被告,后原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应予以准许;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与雇主存在同时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故人民法院可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12条:“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驾驶单位机动车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以驾驶员及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由驾驶员及其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高院《关于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与审理应以北京市公安局下属各分、县局为被告的通知》(2003年5月14日):“……市公安局下属各分、县局的公用车辆统一登记在市公安局名下,是由政府采购和指定主体登记的统一规定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变更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认为,各公安分、县局不仅是车辆驾驶员的所在单位,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完全能够也应当对外独立承受民事权利义务。为此,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院经研究确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以肇事车辆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不再列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8条:“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第9条:“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共同被告。”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同一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垫付责任有无先后顺序之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垫付责任在民法上应当属于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同一时,承担垫付责任应属于平行性、选择性的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编者注:车主垫付责任后已变更为过错赔偿责任。)
○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该解释从程序法上确定了雇主应当作为雇员职务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依照上述规定,确定雇请该肇事司机的雇主为该类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法人责任的私营独资企业主是否负无限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私营独资企业,企业作为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私营独资企业业主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但企业主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与案件无关,无需判令其对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然,在私营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在执行程序追加企业主承担清偿责任。”
8.参考案例。
①2010年上海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08年,货代公司老板的司机李某驾驶个人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撞倒王某致后者一级伤残,交警因无法查证王某是横过道路还是清扫道路,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法院认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一般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而对于工作时间外的行为并不是简单地以是否归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定,而是需借助于行为人所为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情况综合加以判别。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李某系货代公司聘用的人员,工作内容为司机,主要工作方式是利用单位提供的机动车接送公司老板上下班,工作的起始地点:老板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8点余,系李某正在前往老板家的途中,从时间节点而言,系在工作时间之外,故从执行职务的时间角度而言不能判断李某于事发当时所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至老板家中的方式与路途也非单位可支配、指定的领域。从李某事故发生当时使用的危险工具来看,其驾驶的是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非其所在单位为促使李某完成职务而提供的工具。故无论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李某实施该行为的内容与行为的客观外象来看,均无从判别该危险行为与其从事的职务内容有关联。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交强险12万余元,李某赔付王某57万余元。
②2010年江苏某运输合同纠纷案,2008年9月,运输公司司机杜某驾驶货车运送张某货物途中因车祸身亡,货物尽焚,交警认定杜某全责。张某与杜某签约时留存的行驶证复印件注明货车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车主是法定车主,杜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张某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其亦系以运输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运输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案涉货车的车身上亦标有该公司名称,双方签订的也是货物运输合同。张某查验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确认杜某当时实际控制着该车,其有理由相信杜某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故应认定运输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运输公司应对所争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某不能提供杜某收到预付运费的收据,但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运输合同交易惯例,且双方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预付运费及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而本案货物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完全在运输公司,故对张某要求运输公司返还预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③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2009年4月,水产公司职工卢某驾驶单位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某相撞,致徐某伤残。交警认定卢某全责。法院认为:卢某系水产公司工作人员,卢某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后,未赔偿部分由水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由卢某承担连带责任。
④2007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担任水泥厂厂长助理兼总调度长的郭某为迎接上级检查,安排职工与自己加班而错过晚班车,遂在未履行审批手续情况下,驾驶厂里车辆送加班工人回家,并约定翌晨一起继续加班。第二天早上6点,郭某搭乘其妻陈某回单位途中车辆发生事故双双身亡。交警认定事故系由郭某造成。陈、郭两家各从二人单位获得工伤赔偿后,陈某父母起诉水泥厂主张法人责任,索赔44万余元。审理中,因郭某为事故责任人,法院追加郭某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原告有权以郭某职务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要求承担法人责任。郭某作为厂长助理,组织、安排单位职工加班以迎接检查,属于其职责范围,虽其自行驾驶单位车辆,并搭乘其妻,但事故发生之时,其驾车主要是为了搭乘同事继续加班完成工作任务,郭某驾车行为与其职责范围直接相关,是为了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法人单位即水泥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⑤1998年河北某损害赔偿案,1997年8月,王某、凌某驾驶甲醇厂液化气槽车,不顾禁行标志,驶入县城,当驾车进宾馆大门时,车罐顶部安全阀被大门顶部过梁撞坏,引起液化气外泄着火,司机王某、凌某弃车逃跑。后液化气罐发生爆炸。宾馆及周围商户遭到严重损毁。附近居民及过往群众61人被大火烧伤,其中2人死亡。宾馆业主唐某、周围29户商户及事故2名死者近亲属、59名伤者起诉甲醇厂索赔。法院认为:司机王某、凌某驾驶甲醇厂装有液化气体的槽车,不顾道路口所设的禁行标志,驶入县城内人口密集的繁华地段,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法规已被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编者注)第15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该车欲在宾馆住宿,其行为违反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法规已被2002年3月15日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止——编者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司机王某、凌某二人的过错行为,使液化气槽车气罐安全阀被损坏且发生气体外泄、失火,在此情况下,其既不采取紧急措施止漏、灭火,又未将车移至安全地带,且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反而弃车逃离现场,违反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液化气罐失火爆炸。这一事故的发生,甲醇厂有直接的责任,对于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甲醇厂承担赔偿责任。甲醇厂称该车系私车公挂,非甲醇厂车辆,但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与该槽车登记档案相矛盾,肇事车系甲醇厂车辆,甲醇厂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甲醇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非为个人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不是法人侵权的直接责任,而是法定的损害赔偿的替代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诉讼程序】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提起国家赔偿。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驾车外出行为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即“公共管理职权”范畴,故不属行政诉讼。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49号“郝某诉某公安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2.【非职务行为】当事人一方在上下班途中骑车致另一方当事人受伤,肇事方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由其所工作的单位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案见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种民一(民)初字第1407号“王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表见代理】承运车辆车身上标有车辆所在运输公司名称的标识,驾驶员出示表明车辆所属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使托运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10)淮中商再终字第11号“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连带责任】当事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应由公司承担其因过失造成的损失,有重大过失的当事人与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见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598号“徐某诉卢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49号“郝某诉某公安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郝雅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110)。①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种民一(民)初字第1407号“王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王亚仙诉李骏、龙腾货代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田文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119)。②江苏淮安中院(2010)淮中商再终字第11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运输合同案中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江苏淮安中院再审判决张成武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马作彪、周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120:6)。③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598号“徐某诉卢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徐程诉卢绪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建新),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29)。④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1497号“陈某等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认为郭某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损失不应由车辆所有人赔偿,应由郭某法定继承人在郭某个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朱某赔偿42万余元;二审改判由水泥厂承担。见《陈敬国、张桂珍诉中国水泥厂、朱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王静、刘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2:145)。⑤河北景县法院(1998)民初字第357号“石某等诉某甲醇厂损害赔偿案”,判决甲醇厂赔偿石某等27户被损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32万余元,停业经济损失7.5万余元,赔偿唐某直接经济损失49万余元及停业经济损失4.7万余元,赔偿张某及59名伤者和2名死者继承人共计59万余元。见《石振庭等诉濮阳市甲醇厂损害赔偿案》(郭红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01)。
参考观点索引:●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同一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垫付责任有无先后顺序之分?见《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同一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垫付责任有无先后顺序之分?》,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5)。○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见《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6)。●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法人责任的私营独资企业主是否负无限清偿责任?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须承担责任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某私营独资企业,那么在判决该企业承担垫付责任的同时,是否要判令企业主对企业的该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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