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扶养生活费,确定何标准?【被扶养人】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5日评论4字数 19880阅读66分16秒阅读模式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扶养生活费,确定何标准?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2月,蒋某驾车在高速路上与杨某驾驶的客车相撞后,再次与叶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受损。杨某客车上的乘客廖某事故后滞留于慢速车道上,在随后朱某与颜某分别驾驶的车辆碰撞中身亡。交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杨某、蒋某分负主、次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朱某、杨某、廖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生前离婚后,孩子由前妻抚养,并由廖某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现孩子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否包括在侵权赔偿项目成为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侵权责任如何确定?2.侵权赔偿应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点】

1.侵权责任的承担。两事故先后发生,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既无共同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致同一损害结果,属主观无过错联系之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朱某所致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杨某承担50%,蒋某承担20%,朱某承担15%。其中,蒋某、朱某分别在其应赔份额内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赔偿项目不复存在,但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包含原有的两部分: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尚未成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受害人廖某生前的被扶养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受害人生前与前妻离婚时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再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侵权赔偿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2010年12月21日):“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法释〔2010〕23号)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 〔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1998年5月14日 公发〔1998〕28号):“……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另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符合第二项规定精神的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此外,在考虑年龄因素的同时,如果被扶养人主要是靠死者扶养或者身体状况不好,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的,在赔偿时也可适当给予照顾。”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5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7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1)虽然《侵权者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2)受害人有多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受害人本人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即,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而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有权利能力,本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系人身权延伸保护范围,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均倾向于将胎儿列为被扶养人,及该做法为各国立法通例的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应以起诉前已出生且尚存活为必要前提条件。(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因此,其计算标准应以被扶养人情况为准。”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在裁判说理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但在判决主文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项中不再出现。”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4条:“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计算标准,以被抚养人的身份为依据,城镇居民按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农村居民按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满60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3)受害人伤残等级为1-4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伤残等级为5-8级,可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综合参照伤残标准酌情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9-10级,一般不予考虑。”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8条:“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的支付比例为10%。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时间应计算至其学业终结(结业或毕业)。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前的子女为残疾人或者精神病人,且今后必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能力的,可要求赔偿义务人将其成年后的生活费与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一并给付,但成年后的生活费用不超过10年,且总计不超过20年。”

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2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1-5级或工伤残疾1-4级)按20年,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仍无劳动能力按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一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城镇不超过17,858元、农村不超过8390元(即在此每年总额内按人数比例分配计算出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6-10级或工伤残疾5-10级),可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综合考虑,从高到低依次减少赔偿额、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能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要求:‘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将其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标准没有提高之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符合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通知要求,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额外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在列项时不再单独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36条:“在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时,男性与女性适用同一标准,均以年满60周岁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23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第39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第40条:“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13条:“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包括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但确实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应视为被扶养人。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主张扶养费的,一般应予支持;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成年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可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生活来源不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补足。对于成年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应由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一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江西景德镇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20日)第7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情形的,应认定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1)特殊情形:被评定1—5级残疾的人,重病而长期未参加劳动的人;(2)自然情形:脑力劳动者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体力劳动者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至于‘无其他生活来源’则由赔偿权利人进行举证。”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被扶养人数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靠其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人数给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6条:“夫妻一方因公致残,已经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其后,另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方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基本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已经获取工伤保险赔偿的人,虽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因为存在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于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或者有退休金的丧失劳动能力者,按照同样办法处理。”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20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下,60周岁以上,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且该收入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除上述所罗列之外的人要求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当注意的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军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考虑角度:保护受害者。”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七)对女性被扶养年限的确定标准问题。是以55岁还是60岁为准?女性被扶养年限应以60周岁为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以60周岁为计算标准……(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一般原则。侵权案件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对于有一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要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持其生活费。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结合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来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以年计,但对涉及个别跨年度数月不能按年计算的,从有益于被扶养人的角度,应按月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婚姻法》中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感念,不仅是经济上协助(该经济上的协助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依照《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在夫或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另一方的扶养费,否则不仅是对《婚姻法》条文的狭义理解,更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概念的误解。若配偶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范围。”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41条:“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1)未成年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第42条:“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3)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4)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5)受害人系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原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第43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定残(或者死亡)时起算,其中:(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计算具体到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不满一周岁的,不作递减,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计算上应计算至18周岁,并具体到年。(2)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应计算至其学业终结(结业或者毕业)。(3)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前的未成年子女为残疾人或者精神病人,且今后必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能力的,可要求赔偿义务人将其成年后的生活费与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一并给付,但成年后的生活费计算时间不超过10年,且总计不超过20年。”第44条:“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应从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时同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6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1条:“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计算标准。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费用的多少。因此,计算该笔费用时,不再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同时考虑扶养人在多大程度上损失了劳动能力。”第2条:“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一、扶养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残疾伤害,二、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会议认为,(1)《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被扶养人为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后,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如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如果有证据证明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属于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况,则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3条:“扶养人受到伤害后,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确定的,其伤残等级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参考。会议认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同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是获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其次,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判断方法是通过设在各区县劳动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第三,由于上述两个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是作为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只要鉴定出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就可以算出赔偿义务人需要对扶养人补偿的程度;第四,根据渝高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通知》的规定,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该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个级别,由于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无对应关系的具体规定,可在劳动能力鉴定不便实施的情况下,酌情按扶养人的伤残等级从零级开始,每增加一级增加1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九级伤残的城镇居民扶养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扶养年数÷扶养人数)。”第4条:“扶养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会议认为,《解释》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按扶养人身份计算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指一年中各个被扶养人应当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按扶养人身份计算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应当考虑被扶养人可能存在的不同身份问题。同时,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原则上不处理赔偿权利人内部多个被扶养人之间如何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定需要处理时。可按扶养人的意愿或者均等分配。”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13条:“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女性,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年龄应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 第14条:“《常州中院事故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年龄,是针对是否可以享受扶养费而言的,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是否支持应以是否实际误工和收入是否因此减少来进行确定。”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第27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28条:“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42条:“被扶养人为男性1 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l 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第47条:“被抚(扶)养人为数人,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35条:“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男性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一般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书面证明。”第36条:“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限额内的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给数个被扶养人。”

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25条:“公民因侵权伤害死亡,死者的父母在起诉损害赔偿的项目中含赡养费,而其本人是退休人员,领取有退休金,这是否影响索赔?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如果退休金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仍需要死者生前扶养的,则不足部分可以向致害人索赔。”

上海高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6条:“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第3条:“……(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4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抚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3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15条:“由于我市属经济比较发达地区,部分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全省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均按省公安厅发布的同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实施后因原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较多,也低于实施前的赔偿标准较多,审判实践中全市法院按上级规定对赔偿金额的差额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补足。为了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更规范统一,全市法院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都以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第18条:“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可以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第38条:“‘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被其抚养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结案前已死亡的,其生活费计至死亡之日。”第39条:“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第40条:“残者或死者属于二个以上的扶养人中的其中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残者或残者应承担的份额计算。”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21条:“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请求权人包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抚养、赡养和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以及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定扶养关系,但事实上一直由受害人扶养的人。”第22条:“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给付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实际负担数额、扶养请求权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被扶养人还有受害人以外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费应按照受害人应承担的比例确定。”第23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费的给付年限一般至其成年为止;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给付,最低不少于5年;受害人的扶养能力的年限短于此年限的,按受害人具备扶养能力的年限计算,最低不少于5年。”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人民司法》研究组:“受害人因伤致残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直接受害人对于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当然的赔偿请求权。但如果受害人有法定被扶养人,此法定被扶养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这也是来信提到的问题。我们认为,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加害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加害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其有权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无须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怠于主张,则被扶养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取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3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人民司法》研究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额,包括需要由其扶养之人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费用。一般而言,被扶养人都是自己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老年入。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加,需要扶养人负担扶养义务的时间将越来越短,自受害人受损害时起,被扶养人的年龄越大,需由其实际负担的生活费用的总额也越少。因此,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定此项费用的多少,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定此项费用的多少,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被扶养人所需生活费用,是一种对实际支出的补偿,与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所以在确定此项费用时,通常不必考虑扶养人的年龄因素。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由扶养人或被扶养人主张均应允许。理由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责任,且一直维持这种扶养关系,因为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不能履行对特定人的扶养义务时,对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抚养能力,导致其不能尽扶养之责,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两者都是受害者,故均可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起诉致害人。”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是否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在诉讼法上,被扶养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如只有受害人本人起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何判断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可以按以下标准判定:被扶养人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主要由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又没有经常性的收入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或虽有偶然性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领取退休金的被扶养人能否主张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这个规定,死者的父亲是退休工人,虽有领取退休金,但如果退休金尚不足维持其生活,仍需要死者生前扶养的,则仍然可以向致害人索赔。”

7.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9月,史某父驾驶无牌机动车撞上储某、胡某合伙收购并堆放在道路上的水草堆跌倒受伤后身亡。事发时史某17周岁,2008年度江苏省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支出5328元/年。法院认为:史某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谨慎、安全驾驶肇事,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储某、胡某将水草堆放在行驶道上,长时间占用道路、妨碍交通,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各负15%责任,并负连带责任;公路管理处未善尽管理之责,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本次事故人身损失合计43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史某在事故发生时仅17周岁,按上一年度本省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1年,又因史某母亲也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故史某主张的被抚养人人生活费2664元(5328元÷2)应予支持。

②2008年北京某侵权纠纷案,2007年1月,胡某驾驶张某所有并挂靠物流公司名下的货车运输渣土过程中翻车身亡。胡某有母(生于1952年11月19日)、妻、子(生于1997年9月14日)、女(生于1999年9月10日)、兄。法院认为:胡某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主所指派的活动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对于该车的运营享有相应利益,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明,需死者胡某扶养的共有三人,分别是其母、子、女;其中其母共有两名扶养人,即胡某及其兄;胡某子、女分别有两名扶养人,即胡某及胡某妻。根据被扶养人出生日期,确定胡某母、胡某子、女分别需要扶养20年、8年、10年;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胡某母的扶养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6828/3×8+6,828/2×2+6 ,828/2×10;被扶养人胡某女的扶养费为:6828/3×8+6,828/2 × 2;胡某子的扶养费为:6828/3 × 8;故,赔偿义务人所应当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420元。

③2007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吴某驾车撞上骑自行车的周某致周某亡,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周某有一成年同胞兄弟,自幼痴呆,未婚娶,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周某扶养。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考量事故当事人之违章情形、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情节,吴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同胞兄弟未结婚,父母均已去世,虽成年,但自幼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负担能力的其他成年近亲属对其进行扶助和监护,故依《婚姻法》第29条规定,受害人周某对其负有扶养义务。且受害人实际一直与该同胞兄弟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故该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吴某赔偿原告16万余元。

④2007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10月,汽运公司车辆撞死86岁的老人王某,交警认定汽运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之子其时52岁,重智残、无业,一直由王父扶养。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以及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该两条规定并无法律意义上关联。故王某虽超过75周岁,但其被扶养人因在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本案王某之子的生活费,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社会救助金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⑤2001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11月,11岁的杨某在公交站点候车,当驾驶员驾公交车进站时,因该站点设施简陋、管理责任不到位、候车人秩序混乱、驾驶员未确保行车安全,候车人一拥而上,致杨某被人群带倒入正在运动的该车右后轮被碾压致死。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因对站点疏于管理及其驾驶员进站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存在过错,杨某遇难与公交公司的过错存有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对杨某生命权利的侵害成立。公交公司作为站点使用者和管理者,在使用过程中明知站点设施简陋,应加强管理职责,以弥补设施简陋的不足,防患于未然,而不能放之任之。候车人秩序混乱也系公交公司未完全尽管理职责的具体表现,故公交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其只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欠充分,不予采信。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者丧葬费及受害人家属为抚养杨某支出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同时因公交公司的过失,使杨某瞬间丧命于车轮之下,此不该发生的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故依公交公司过错程度及后果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且公交公司也曾自愿表示同意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酌定为人民币9.5万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包括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45号“廖某等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廖嘉毅等诉朱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郭建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4:143);另见《父母亲离婚时已获抚养费不影响抚养人死亡时再向侵权人主张》(郭建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61)(编者注:本案侵权裁判部分参考江苏张家港法院(2010)张乐民初字第0069号“朱某与陶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①江苏金坛法院(2011)坛民初字第2177号“史某诉储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史佳鑫诉金坛市公路处、储夕清等堆放水草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刘智),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3:34)。②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129号“张某等诉某物流公司等侵权案”,见《张宗连等诉张盛斌等侵权案》(张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356)。③江苏南京中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23号“周某等诉吴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成年弟、妹可以作为兄、姐的被扶养人主张权利——周荣池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吴昌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王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64)。④上海一中院(2007)沪民一终字第1567号“王某等诉某汽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按20年计算,扣除其每月的社会救助金后为17万余元。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年限方面没有关联》(王庆廷、董永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4:18)。⑤上海长宁区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1009号“杨某等诉某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22万余元。见《杨某等诉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案》(梁玫),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367)。

参考观点索引:●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见《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105:110)。○《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取消?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004:30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508:1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主张?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主张?》,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2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是否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是否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3)。○如何判断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见《如何判断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23)。●领取退休金的被扶养人能否主张赡养费?见《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的父亲在起诉损害赔偿的项目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而他本人是退休工人,有领取退休金,这影响他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吗?》,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8)。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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