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住宿营养等费用
——差旅营养费,支付何条件?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8月,食品厂退休职工江某驾驶电动车与粟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江某受伤致残。交警认定粟某全责。2008年10月,法院判决粟某赔偿江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6万余元。其后,江某因感不适,多次住院、转院治疗,其妻作为陪护人员。2010年5月,江某入住福利院,并于当年11月死亡。其继承人起诉粟某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其中,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和丧葬费。
争议焦点:1.交通费和住宿费?2.营养费和丧葬费?
【裁判要点】
1.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因颅骨修补手术在医院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应由粟某负担。虽然原告未提交载有明确时间的交通费票据,但江某作为重度伤残的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多有不便,其妻子作为当时必要的陪护人员亦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其上述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此款应由粟某支付。关于留陪人员住宿费的问题,江某在医院住院76天期间,其妻作为必要的陪护人员,向医院交纳了371元的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此款应由粟某支付。
2.营养费和丧葬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江某确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法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福利院病历虽载明了江某的死亡原因中包含颅脑损伤,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且受害人的具体死亡原因应由相关的医学权威部门通过鉴定确认,福利院不具备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结论的资质,因原告主张江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请的丧葬费等费用均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81条:“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3.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第37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4.地方司法性文件。
①交通费。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8条:“交通费每日10元。”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5条:“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要结合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加以确定,以正式票据为凭。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使用私家车取代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就医的,可以比照搭乘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赔偿。”
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5条:“……(2)交通费:市内20元/日、凭据(首、末次可凭据、据实),市外据实、凭据。”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审核计算。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次等不相符合的,不予支持。”
江西景德镇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20日)第3条:“交通费的确定。在实践中按以下情形确定:(一)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硬卧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卧,由受害人就此说明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乘坐飞机,该交通费不予支持,参照火车硬卧费用处理。(二)在经济不发达、离市区较远的偏僻乡镇,没有公共交通,受害人因治疗需要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尽管没有正式票据只有司机收款收据,可结合案情参照当地乘坐出租车价格支持往返的出租车费。(三)如果受害人无法前往医疗,而是由医生出诊,该部分支付只要合理,赔偿义务人亦应给予赔偿。”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选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15条:“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医疗发生的费用,而且包括家属为此发生的交通费。可根据情况紧急程度、客观上需要程度、家属与受害人关系亲疏程度等方面进行确定。”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37条:“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受害人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综合加以认定,以正式票据为凭。受害人或其亲属使用私家车取代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就医的,也可比照搭乘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赔偿。”第54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一般可考虑人数不超过3人,期限不超过7天。”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45条:“当事人及其亲属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或者乘坐火车前往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燃油费可以根据际支出予以赔偿,租车费、火车票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除外。”
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2005年10月14日)第4条:“……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前述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68条:“交通费。(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3)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一般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34条:“交通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就医、配制残疾用具,以及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用的车船费。其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第36条:“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或者当事人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不含3人)的,费用自理。在3人以内,其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合理分担。”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第37条:“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其交通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酌定。当事人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其亲属从境外来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
②住宿费。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9条:“住宿费每人每日不超过120元。”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3条:“住宿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便准予以确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5条:“……(3)住宿费:住金华地区内120元/日、凭据;住省内金华地区外150元/日、凭据;省外200元/日、凭据。”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35条:“住宿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予以确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16条:“住宿费数额如何确定?可以参照法释(2001)3号规定办。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54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一般可考虑人数不超过3人,期限不超过7天。”
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2005年10月14日)第4条:“……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深圳市的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13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前述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69条:“住宿费。(1)受害人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住院或需等检查结果,确需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2)当地具备医疗条件,而受害人舍近到外地就医的,或者受害人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住宿费一般不予赔偿。(3)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15条:“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第16条:“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为抢救或治疗、就诊需要而必须租乘其他车辆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赔偿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35条:“住宿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到外地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第36条:“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或者当事人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不含3人)的,费用自理。在3人以内,其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合理分担。”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第37条:“……住宿费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5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的,参照淄博市政府规定的每天12元计算;(2)市外在山东省范围内异地住院的,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误餐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在省外异地住院的,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误餐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7条:“住院伙食补偿费每天30元。”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2条:“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确定,一般为15元/天。”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5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金华地区医院30元/日;住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40元/日;省外医院50元/日。”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45条:“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目前本市为每人每天20元。”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17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怎样确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经讨论决定,杭州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现统一为15元/天。”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34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17条:“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27条:“交通事故的伤者、残者、死亡者生前住院伙食费的赔偿,以必须的住院期间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④营养费。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10条:“营养费每日不超过30元,时间由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确定。”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4条:“住院期间应给予的营养费,一般确定为15元/天。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有异议方或者受害方申请鉴定确认。”
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5条:“……(4)营养费: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时间,最高不超过年平均生活费的2倍。按365天/年计算,取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1倍为35.96元/日,中间值为53.94元/日,2倍为71.91元/日,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酌定。”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5)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辅助器械治疗、康复锻炼、按摩以及营养费,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国内辅助器械生产单位的证明予以确定。必要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2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45条:“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目前本市为每人每天20元。”第46条:“受害人营养费的给付,应有医嘱依据。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12条:“受害人住院治疗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营养费。其中,未构成残疾的,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每天一般不超过十元;构成残疾的,按照残疾等级递加,但每天一般不超过二十元。计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江西景德镇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20日)第4条:“营养费的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标准未作出明确意见的,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10~15元/天。”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营养费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病情需要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但经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作为辅助治疗的营养费,应予赔偿。”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18条:“营养费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结论中确定营养费标准的,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未确定标准的,可按每天15元计算。”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36条:“住院期间一般应予给付营养费,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有异议方或者受害方申请鉴定确认)。目前,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确定为15元/天。”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9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72条:“营养费。(1)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2)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18条:“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治疗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
⑤丧葬费。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6条:“丧葬费。按6个月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3条:“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1,505元/年,3458.75元/月。丧葬费:月平均工资×6个月=20,752.50元/人。”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2009年8月3日 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有关统计部门今年发布的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统计公报项目信息,较往年发生了较大变化,对我省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造成较大影响;尤其是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此前全省法院一般按照‘其他单位’一栏的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或护理费,但今年发布的统计公报中已无‘其他单位’一栏,故造成适用困难。日前,嘉兴市中院民一庭就‘无固定收入如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标准适用问题’,向我庭书面请示,一些法院民庭也向我庭口头请示。鉴于该问题在全省法院范围内普遍存在,且亟待解决,我庭经认真研究,现统一答复如下:……(三)对丧葬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54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一般可考虑人数不超过3人,期限不超过7天。”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24条:“丧葬费包括丧葬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给付数额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
5.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日)第2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第3条:“……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附录:“……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被鉴定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予以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者’,‘三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9月29日 浙司办〔2009〕71号)第1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伤残程度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第5条:“……营养时限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严重创伤导致机体代谢异常,单纯依靠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的时限作出的评估。营养时限评定应根据被鉴定人损伤的严重程度,结合有无大出血、严重感染等并发症、大手术治疗以及机体高消耗低吸收性后遗症等因素,提出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限。对伤情稳定、机体代谢状况已改善的,不进行营养时限评定。”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10月,王某步行推轮椅与陈某驾驶妻子张某名下的机动车相撞,轮椅上乘坐的王某母亲即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王某、陈某同等责任。法院认为: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王某按上述比例分担民事责任。陈某驾驶张某名下轿车,张某对此有运行支配权,其对陈某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陈某、张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按照5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判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某医疗费2864.60元、死亡赔偿金(按户口类别、年龄计算:29,073元\年×5年×100%=145,365元中的11万元;陈某、张某应赔偿沈某死亡赔偿金145,365元中的17,682.50元、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50415元\年÷12月×6个月=25,207.50元)中的12,603.75元、交通费(按照票据酌情判定2000元)中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案情酌情判定2万元)中的1万元。
②2011年新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2月,李某被张某驾驶的公交车撞伤。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司法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七级、八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鉴定为2~3年。争议焦点包括了营养费和交通费。法院认为:李某因车祸导致其身体多处伤残,合理补充营养是促进其康复的物质基础,也有利于李某创伤的转归。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出院疾病证明,医嘱也要求李某注意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故本案中李某主张赔付营养费的主张合法正当,理由充分。李某提出赔付营养费1.4万余元,因其未提供购买营养费的凭证,法院无法判明该项费用主张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赔付数额难以支持,但考虑到李某因伤残需要补充营养的必要性,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持1年,公交公司应赔付营养费3650元。李某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属送饭、鉴定过程中产生1000元费用,公交公司认为应当支付入院、出院、转院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李某多处伤残,期间进行了多次检查,故酌情支持500元。
③2011年辽宁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9月,张某驾车与于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张某两处10级伤残,交警认定于某、张某分负主、次责任。赔偿项目中包含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因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比例应赔偿张某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70%为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虽然张某对于衣物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情和抢救情况,其衣物损失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故张某衣物损失酌定为800元;因张某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补充营养的医嘱证明、手机损坏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其误工费、营养费、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④2011年福建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年4月,罗某驾车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某致10级伤残,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双方有争议。法院认为:徐某主张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24天=1680元。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天数为24天。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市住院伙食费的平均标准即60元/天进行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天×24天=1440元。营养费一项,徐某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不应支持,法院认为,虽然医院没有出具徐某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医嘱,但是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左脚踝关节骨折,构成10级伤残,从徐某身体恢复考虑应当加强营养补充,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交通费一项,徐某主张500元,保险公司认为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支出的票据,否则徐某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某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其主张交通费确系合理必要,故法院结合徐某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对于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280元。
⑤2009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12月,吴某驾车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上乘员包某受伤。交警认定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包某诉请赔偿项目包括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双方违规情形,确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包某人身损害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包某要求吴某赔偿营养费5475元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包某的伤情所需医疗时限约半年,医疗时限内需补充营养。根据包某的伤残情况,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吴某应赔偿包某营养费1440元(10元/天×180天×80%)。包某要求吴某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包某要求吴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包某住院共计32天,吴某应赔偿包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0元/天×32天×8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包某因治疗病情必然乘坐交通工具,但其支出的数额不十分合理,应以吴某承担500元为宜。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因治疗病情必然乘坐交通工具,但其支出的数额不十分合理,法院可以酌情部分支持。案见河南郑州中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51号“吴某与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营养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伤残,合理补充营养是促进其康复的物质基础,也有利于受害人创伤的转归,在受害人未提供相应费用发生的凭据下,法院考虑到因伤残需要补充营养的必要性,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情支持。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李某与某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3.【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案见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2588号“徐某诉罗某等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丧葬费】因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请的丧葬费等费用不予支持。案见广西南宁中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830号“林某等与粟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5.【衣物损失】虽然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衣物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情和抢救情况,其衣物损失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故法院可以酌情支持。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11)沈民一终字第700号“某保险公司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广西南宁中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830号“林某等与粟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①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9号“王某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效凡等诉王小文、陈轶宁、张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韩毅强、张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189)。②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李某与某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③辽宁沈阳中院(2011)沈民一终字第700号“某保险公司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④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2588号“徐某诉罗某等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⑤河南郑州中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51号“吴某与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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