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车辆贬值损,是否应当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9月,华某驾驶车主为黄某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与李某车辆碰撞,交警认定华某负全责。李某为修理车辆花费5万余元,经评估车辆贬值19万余元,由此产生评估费8000元。黄某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综合车损险。
争议焦点:1.赔偿主体?2.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赔偿责任。华某违规驾驶,致李某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系车主,与华某同属机动车一方,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可直接支付李某保险赔款,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贬值损失。李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虽已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事故车辆,估价显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得到救济,故李某要求赔偿汽车贬值费用及评估费的损失,应得到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2002年1月24日 保监函〔2002〕8号):“……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3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9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第20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8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请求对方赔偿车辆修理之后的贬损值,是否应当支持?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基本观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修理后的贬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出发,应当支持,损失数额由应当鉴定或者参考专家意见后由法官裁量。倾向性意见认为,车辆修理后的贬损值,过于抽象,不易确定,对于车辆修理后贬损值的请求,原则上不支持。”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37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6.参考案例。
①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赵某驾驶货车碾压在路边石上,导致钢板螺丝断裂,后轮脱落,击中邻近的由胡某驾驶的购买不到1年的越野车,造成车辆损失16万余元,交警认定赵某全责。胡某索赔项目中包括2.3万余元的车辆贬值损。法院认为:胡某提供的修车费只是修车服务站的材料单,而未提供车辆损失的估价鉴定,故胡某主张修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修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为准。胡某受损车为不满1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给该车辆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系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胡某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2.3万余元,为此,胡某要求赵某赔偿该项损失诉请应予支持。胡某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均属合理损失,亦应支持。
②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6月,周某购买不到3个月的车辆被胡某驾驶的车辆剐蹭,交警认定胡某全责,胡某支付修理费1万余元后,周某起诉要求胡某赔偿其贬值损1.2万余元及评估费、交通费。法院认为: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购买不满3个月的新车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新车受损,虽已修理,但因汽车的特殊性以及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水平的影响,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有水平,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周某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受到影响,车辆的整体技术指标也很难达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使用价值有所下降,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此一价值差额属于民事的损失范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胡某应予赔偿。胡某对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认为该中心不具有车辆技术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贬值评估结论依据的基础事实不真实,贬值评估结论不能成立,但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未提供反证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费、修车期间交通费共计1.4万余元,应由胡某赔偿。
③2010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10月,马某驾车被钱某驾驶丈夫马某名下的车辆追尾,交警认定钱某全责。法院判决骆某、钱某赔偿马某各项损失中,包括车辆贬值费1.8万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骆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商业三责险赔付余下的1.6万元车辆贬值费。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骆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骆某主张的车损减值金额属于第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承担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④2007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王某无证驾驶张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某驾驶陆某所有的车辆相撞致旁边汽车公司店里的待售新车撞损。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责。汽车公司起诉时将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陆某投保的财保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应按责任赔偿汽车公司损失。王某作为侵权人,对汽车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车主,应对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受陆某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陆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所有的轿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王某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财保公司作为陆某轿车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汽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受损系待售新车,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判决王某赔偿汽车公司损失3.2万余元,张某负连带责任,财保公司赔偿汽车公司1.2万余元,陆某赔偿汽车公司损失1300余元,徐某负连带责任,王某和陆某互负连带责任。
⑤2006年江苏某运输合同纠纷案,2005年,汽车公司将客户定购的价值25万余元的汽车交付运输公司承运,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运输公司修复后给汽车公司,客户因延期交付和新车修复而拒收,并依合同收取2万元违约金,汽车公司向运输公司追偿相关损失。法院认为: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负有及时、安全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义务,现货物损坏,理应赔偿,双方在受损车辆处理未形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汽车公司收取运输公司交付的修复受损车,不能证明双方对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更不能以此认定运输公司已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况且汽车公司已通过诉讼形式向运输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汽车销售处于买方市场,经销商依客户要求定购商品车,故该车具有特定物性质。现承运人造成车辆损坏,修复后汽车公司如实告知客户,客户拒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未能就该受损车处理形成合意,市场汽车价格呈下滑趋势,该车价值需售出方能实现,从最大限度实现该车价值角度出发,故由运输公司变现该车较妥。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均为运输公司承运订购车瑕疵行为所致,且实际存在,故均应赔偿,判运输公司赔偿车款25万余元、违约金损失2万元及利息损失4000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通常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法律性质】车辆贬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李某诉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财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赔,可以从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损失数额确定。车辆贬值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而非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或预期损失,该损失可以通过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案见福建三明中院(2010)三民终字第591号“周某诉胡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待售新车】待售新车因损害导致的贬值损失损失,应作为可得利益损失。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某汽车公司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新车贬值】交通事故受损车为不满1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给该车辆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系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案见山东葫芦岛连山区法院(2010)连高民初字第00048号“胡某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可预见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0438号“某汽车公司诉某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
6.【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虽约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案见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2942号“骆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李某诉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华某、黄某赔偿李某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9万余元,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维修费等5万余元。见《肇事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条件》(曾耀林、张媛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8:84)。①山东葫芦岛连山区法院(2010)连高民初字第00048号“胡某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胡振伟诉赵明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魏爱君),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17)。②福建三明中院(2010)三民终字第591号“周某诉胡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赔1.4万余元,二审调解赔8000元。见《周辉亮诉胡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伍南冬),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23)。③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2942号“骆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骆方银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崔晓林、孙国荣),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32)。④浙江绍兴中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某汽车公司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上虞市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诉王江锋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傅海鑫),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事:331)。⑤江苏无锡中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0438号“某汽车公司诉某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见《无锡泰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丁国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115)。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