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爆胎责任的认定:爆胎致事故,厂家有无责?【产品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8日评论字数 6588阅读21分57秒阅读模式

车辆爆胎责任的认定

——爆胎致事故,厂家有无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0年3月,公路局购买美国产的越野车,司机从配件经销部购买了两条“横滨”轮胎用以替换越野车原装日本产“凡士通”轮胎。10个月后,司机驾车过程中车速过高,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造成司机及车上3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现场遗留有印有“横滨”标识的轮胎残片。交警认定司机负全责。公路局为此支付遗属抚恤费数十万元。随后公路局起诉“横滨”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印有“横滨”商标的轮胎残片是否为事故车辆左前轮胎爆破并燃烧后所留,因未交足5万元鉴定费,被法院按撤回申请处理。

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适用?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裁判要点】

1.法律适用。本案公路局系涉诉案件的受害人,诉讼中,其明确要求适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审理本案,参照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在审理产品缺陷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尽量方便受害人对产品责任的诉讼,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要求适当予以考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选择适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2.举证责任。涉外案件举证责任适用法院地法。公路局虽对待证事实递交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鉴定费用,也未说明交费不能的理由,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致使该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认定。依日本《制造物责任法》规定,公路局要求适用《制造物责任法》追究制造商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事故现场爆胎产品是株式会社制造的产品,及该产品存在缺陷之事实,而公路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4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2006年11月1日)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23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法规。

国务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3年1月1日)第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第8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第19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第27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2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28日 法释〔2002〕22号):“……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 法释〔2001〕33号)第4条:“……(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4.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11年10月20日修订)第8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山东省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第29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如果产品由于其存在着的不合理危险并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以此来免责,否则不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6参考案例。

①201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2月,周某驾车好意搭乘亲戚戴某途中,因左前轮突然爆胎瘪气,车辆失控,与左侧车道蒋某车辆相撞,蒋某车被撞后又冲出中间隔离护栏,与对向行驶的王某车辆碰撞,造成戴某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仅作事故系爆胎的成因分析,认定周某、戴某、蒋某、王某均不负事故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周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其作为车主,对上路机动车保持车况良好是其必要义务,特别是上高速公路的机动车更应如此。综观本次事故原因系爆胎,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轮胎伤口在日常维护中“难以发现”,但“难以发现”并不等于“不能发现”、“无法预见”,周某作为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驾车上路行驶前应确保车辆安全性能,尤其是驾车上高速行驶,更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确保车辆的转向、轮胎、照明、制动性能等都保持良好,且遇突发事件应冷静正确应对处理,然而周某并未做到,故本事故中,周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②2006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1月,王某挂靠运输部并雇请魏某驾驶的超载罐车在张某一家无证开办的车辆维修点换胎时,因轮辋爆炸,导致修车的张某死亡、张某父受伤。法院认为:原告承揽修理轮胎,作为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本身要求实际操作人员具备安全知识,采取安全措施并有资质要求,在此基础上凭借技术水平完成承揽事项,才能在交付工作成果后获得报酬,但原告不具备上述要求,作为承揽方,原告未尽到该工作要求的特殊注意义务。况且,作为一般人,在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时,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注意或安全保障义务。从一般常识分析,原告应当对超载罐车在经长时间行驶后修理轮胎的危险性有初步认识,但其未尽到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王某作为定作人,委托无安全知识与安全措施的无资质的原告修理轮胎,其存在选任过失,同时车辆严重超载,其过错亦较明显。运输部在车辆营运中,收取管理费用,系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2007年江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2006年,轮胎修理店主王某从同行戴某处购买旧胎充气时爆炸,炸伤王某。法院认为:戴某向王某经营的轮胎修理店出售不合格的轮胎,该轮胎发生爆炸致王某受伤,对王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从事汽车轮胎修理多年,明知戴某销售的轮胎为不合格的旧轮胎仍购买使用,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戴某赔偿责任。

④2005年北京某产品责任纠纷案,2000年,刘某购买株式会社制造的越野车因刹车故障,侧翻造成车上4人重伤,交警认定非司机违章行为造成。刘某以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始终只有右侧一边刹车线证明制动有问题。检验站未作出制动性能是否合格结论。法院认为: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从双方证据比较来看,刘某主张车辆只有单侧有制动力之缺陷不具有证明力的优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不存在刘某所述“非此即彼”的简单逻辑,推定汽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需要严格的法律条件。客观看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有多种原因,路况是否良好、光线强弱、驾驶员与车辆的磨合程度、驾驶员是否足够谨慎、驾驶员的操作水平、应急处理措施是否得当以及是否有外来原因介入等因素,均可对事故发生造成影响。依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得出事故车是否存在制动系统缺陷的确定结论。检验报告仅为初步测试结果,并未得出制动系统是否合格的结论,亦不足以证明事故车存在缺陷。本案在制动系统缺陷本身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事故与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不成立产品责任侵权。考虑刘某在使用株式会社生产的车辆时发生事故并致人身伤害,株式会社应对刘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案件管辖】当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不同时,基于实体公平的思想指导,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原则适合于产品责任侵权案件。虽然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首先依法应证明使用被告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要想免责,就应对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是产品销售后原告或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产品瑕疵与原告所受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证明。案见陕西高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9号“某公路局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质量侵权案”。

2.【举证倒置】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中,为证明产品缺陷,原告作为受害者应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如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承担败诉责任。案见北京高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刘某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

3.【承揽关系】车辆维修方依据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并交付维修成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损害,定作人对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自身过错可减轻定作人的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淄博临淄区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张某等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4.【受害人过错】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的,虽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王某诉戴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5.【车辆维护】交通事故原因系爆胎,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轮胎伤口在日常维护中“难以发现”,但“难以发现”并不等于“不能发现”、“无法预见”,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驾车上路尤其高速路行驶前未确保车辆安全性能,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见江苏无锡惠山区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1695号“陈某等诉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9号“某公路局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质量侵权案”,一审判决驳回公路局诉讼请求,宣判后均不服上诉,嗣后又均撤回上诉。见《甘肃省公路局诉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质量责任侵权案》(金叶善),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98)。①江苏无锡惠山区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1695号“陈某等诉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陈和平等诉周海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陆正伟、张玮),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35)。②山东淄博临淄区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张某等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共19万余元,运输部负连带责任,抗诉再审经调解,由王某赔偿约14万元。见《张绪德、韩连英诉王超、桓台县交通局运输服务部人身损害赔偿抗诉案》(刘海红、孙友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1:137)。③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王某诉戴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戴某赔偿王某损失的60%共计3万余元。见《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造成的损害赔偿》(孙大强、黄伟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0:77)。④北京高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刘某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判决株式会社给付刘某2万元。见《刘文红诉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亓培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409);另见《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亓培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6:18)。

参考观点索引:●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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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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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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