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损车辆与物业责任
——小区丢了车,物业是否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张某车辆在小区丢失,保险公司理赔13万元后向物业公司追偿。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能否向物业公司追偿?
【裁判要点】
1.物业公司不属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分担机构,在发生财产保险事故时追偿的第三者,应限制为直接实施侵害的最终责任人,才符合保险行业的成立宗旨,本案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或业主之间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对车辆的丢失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的构成要件。
2.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权利来源。本案无证据证明张某已与物业公司达成了车辆保管服务的合意,或物业公司愿意为张某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故张某不享有基于车辆保管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的,保险公司在本案所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无权利来源,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行政法规。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第47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1条:“……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业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内,发生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应按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服务管理的约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机动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导致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等物件造成业主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0月12日 粤高法发〔2011〕49号)第17条:“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没有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8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专用停车位或者停放在住宅小区的其他车辆收取物业费或者保管费,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但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的,应当认定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如果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辆毁损、丢失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或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8月28日)第1条:“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与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第2条:“住宅区停车场、写字楼与住宅区共用停车场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但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停放服务,或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认定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管理不善:(1)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2)停车场设施不完善的;(3)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和报警的;(4)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5)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查验相关凭证放行的,或者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他人盗窃、抢劫、损坏车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对车辆丢失或者损坏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2004年1月1日 京高法发〔2003〕389号)第33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2年3月1日)第7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所或收取停车费时,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当明确告知车主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服务票据。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服务承诺约定,对停放的车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辽宁省建设厅、公安厅《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 辽建发〔2008〕9号)第10条:“物业服务企业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管理员。车辆管理员要具备敬业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纪律观念,尽职尽责,做好巡视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严禁擅自离岗;文明执勤,认真检查,热情服务,及时指挥车辆停放,维持车辆停放秩序。”第11条:“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到人为损坏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协调。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损坏时,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给予赔偿。”
6.参考案例。
①2012年江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1年6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围墙倒塌,业主陈某停放在小区车位上的车辆压坏,修车花了2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经鉴定为9770元。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共用部位有维修养护义务,亦即在小区围墙外堆有泥土可能发生危险时,应进行维修养护,消除危险,即使围墙外泥土系第三人堆放,也不能免除物业公司的义务。本案小区围墙倒塌,系物业公司未尽维修养护义务所致,其不仅要对围墙进行维修,对陈某车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陈某维修费、定损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3万余元。
②2009年浙江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9年,周某停在楼梯的摩托车被盗。物业监控录像无法调取,案未破。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并非周某车辆被盗的直接侵权责任方,其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相适应。物业公司根据其提供的门卫值班记录、小区巡逻记录、外来车辆登记簿以及外来人员登记簿的记载,该小区每天安排人值班、巡逻,并对外来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在周某摩托车被盗时门卫处也有门卫值班,应认为物业公司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监控录像虽未能调取,但该事实发生在摩托车被盗之后,与被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家庭财产及其他自用财物不负保管、看护等责任,故周某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③2008年福建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8年3月,每月交80元车位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杨某的轿车在地下停车场停车期间被人划损,花去维修费2.8万余元。杨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遭拒。法院认为:杨某每月向物业公司缴交费用系其作为讼争车位的使用权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费用。因杨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物业公司就讼争车辆的保管进行约定,也未将讼争车辆交付物业公司直接占有、控制,并支付保管费用,故杨某与物业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就讼争车位的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杨某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双方对车辆受损均无过错,依公平原则,酌定由物业公司承担10%。
④2006年江苏某物业管理纠纷案,2005年,孟某停在小区楼下刚买1年的价值8000元的摩托车被盗。小区监控、录像设备未正常使用,除汽车外,物业公司对其他车辆无出入登记制度。法院认为:孟某对摩托车系在小区楼下被盗这一事实,已穷尽举证能力。物业公司并未对除汽车以外进出、停放小区的其他车辆采取任何可以确认车辆停入事实的管理措施,或给孟某发放过任何车辆进出凭据。物业公司作为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应对“案发当晚孟某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反证,故应当推定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孟某作为业主与物业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应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疵,由此给孟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物业公司承担孟某全部损失的60%较为适当。
⑤2006年江苏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6年,未签物业管理合同的业主庄某停放在私人车库的摩托车被盗。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案庄某与物业公司双方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庄某摩托车失窃,直接责任人为偷车人,应由其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既非庄某的保管人、保险人,对庄某亦无特别承诺,且已履行了正常安全巡查的义务,失窃事件又发生在庄某的私人空间,故庄某的摩托车失窃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应赔偿。
⑥2001年福建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2000年12月,业主颜某价值31万元的车辆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有偿使用的停车位停放时被盗,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但被盗车辆被销赃而下落不明。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属其管理的场地上设置停车场供用户停放车辆,是其作为专业物业管理机构提供的公共管理服务之一,而非受个别住户特别委托的特约专项服务。依双方共同认可的《住户手册》,双方实际上已对车辆停放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即为有偿使用停车场车位。物业公司收取颜某有关费用也明确记载为车位费,故双方形成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包括保安工作,并收取相应“安全防范费”,说明双方已约定安全防范义务为物业管理合同主义务之一。事实证明,物业公司所采取的治安防范措施未能及时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其失职行为虽与颜某车辆被盗不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但客观上为犯罪分子犯罪提供了一定便利,物业公司未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刑事犯罪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多样化,物业公司即使认真履行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生。同时,颜某作为业主,时刻注意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物业公司违约赔偿数额可酌定为被盗车辆实际价值的70%,物业公司在赔偿后,可向犯罪分子追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业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内,发生机动车辆丢失或毁损的,应按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服务管理的约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保险追偿】小区丢失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业主车辆损失后,一般认为其追偿的第三者应限制为直接实施侵害的最终责任人,故其不能向物业公司追偿。案见广东珠海中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0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公平原则】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致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适用公平原则,由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案见福建厦门中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杨某诉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3.【安全保障】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外,还应结合业主缴费水平、物业安保能力及有关行为性质等予以综合判断。案见浙江海盐法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2836号“周某诉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4.【保安服务】物业管理中的“保安”职责仅限于物业公共区域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在无特殊承诺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因遭遇治安和刑事案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淮安清浦区法院(2006)浦民一初字第934号“庄某诉某物业公司损害赔偿案”。
5.【服务瑕疵】对小区车辆进出负有管理义务、但却未采取管理措施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物业车辆是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被盗承担举证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 物业管理义务时有瑕疵、存在疏漏,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孟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6.【安全措施级别】物业管理企业依物业管理合同对住户的人身、财产履行保护义务应采取与其收费、资质等级相一致的安全措施,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户人身和财产因其管理设施之物理瑕疵或第三人之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案见福建泉州中院(2001)泉民终字第965号“颜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案”。
7.【消除隐患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清除。小区围墙外堆放的泥土堆对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查找责任人清除或自行消除危险,否则造成小区内业主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致害方追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商品房并转移小区房地产产权后,在提供的建筑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责任。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1509号“陈某无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广东珠海中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0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两审均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一审理由为物业公司非为适格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二审理由为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见《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珠海市格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林和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6:24)。①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1509号“陈某无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见《陈书豪因小区围墙外堆土致围墙倒塌压坏车辆诉南京武宁房地产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付双、汤雷)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4:31)。②浙江海盐法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2836号“周某诉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见《物业公司对业主室外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徐建华、冯亚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20:76)。③福建厦门中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杨某诉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杨某损失的10%即2800余元。见《杨晓燕诉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李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2:84)。④江苏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孟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孟某损失的60%共计3900余元。见《孟进诉南京市建宇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谢洪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1:247)。⑤江苏淮安清浦区法院(2006)浦民一初字第934号“庄某诉某物业公司损害赔偿案”,判决驳回庄某诉讼请求。见《“物管”原则上对业主失窃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武超平、朱建山),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108:5)。⑥福建泉州中院(2001)泉民终字第965号“颜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案”,一审判赔31万元,二审改判赔偿70%即21万余元。见《颜冰诉泉州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欧阳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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