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购销合同纠纷
——新车出故障,损失卖家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2年8月,朱某从销售公司购买轿车,总价28万余元。2004年3月,朱某发现该车在交付过程中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门损坏,但销售公司当时告知朱某系因装饰需延迟交车。朱某据此认为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赔偿。
争议焦点:1.是否构成欺诈?2.能否双倍获赔?
【裁判要点】
1.欺诈。购车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销售公司所交付车辆系全新车辆,但从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分析,只要双方未注明系购买或出售有瑕疵车辆,一般应推定消费者所购车辆为全新且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但销售公司向朱某交付的却系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因此受损的车辆,且交付时未告知朱某该车具有重大瑕疵,而朱某正是基于销售公司故意隐瞒该车曾因事故受损事实,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取了该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且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
2.双倍。本案中尽管朱某所购车辆仅是车门受损,并未影响该车基本性能,销售公司也对受损车门进行了修复,但销售公司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不正当销售行为已危害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其行为不仅是对朱某个人利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平和秩序价值的违背,故销售公司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2006年11月1日)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23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2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机动车辆商品车投保交强险有关事宜的复函》(2008年4月15日 保监厅函〔2008〕89号)第1条:“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投保运送过程中的商品车,可以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第2条:“根据现行交强险费率方案的规定,投保保险期间不足一年交强险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针对你公司反映的情况,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商品车运送至目的地后办理停驶的,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8月22日 保监办复〔2003〕151号):“……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明确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因此,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货物被运输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标的。”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对产品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生产者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37条:“非运行中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5.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年11月,任某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轿车;2011年8月,汽车销售公司因质量问题为该车更换了变速箱;同年10月,因故障再次更换变速箱总成,依然出现同样故障,经检测评为合格。汽车销售公司通知任某车辆已维修完毕,但任某拒绝提车而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车辆。诉讼中,司法鉴定2年的车辆使用折旧价值为2.8万余元。法院认为:任某所购汽车之重要部件反复出现质量问题,其可依《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汽车虽未由国家规定三包,但并不能否认购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调整。任某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在修理及试车过程中仍频频出现问题,故在任某与汽车销售公司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情况下,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修理的违约责任已不能实现任某的合同目的。同时,为保证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上路车辆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最重要部件之一的变速箱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使得车辆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是否消除安全隐患不能确定,任某为实现合同目的及消除自身及他人安全隐患,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合法合理有据。任某所购车型现已停产,因任某明确同意更换现有车辆新款,应予准许。因本案导致车辆更换的原因系汽车销售公司违约,故汽车公司提出的车辆折旧应考虑车辆本身的价值缩水问题不予支持,但任某更换新款应支付汽车销售公司差价9900余元。
②2010年上海某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2008年12月,胡某以18万余元从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1年后该车因突然着火致全损,当地派出所、消防中队及村委会出具证明排除人为纵火嫌疑。胡某以质量不合格起诉销售公司和汽车公司索赔。法院认为:胡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证据证实,其所购车辆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销售商和生产商不能就自燃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亦未证明自燃车辆系因车主使用操作不当或停放、保养不当造成损害后果来抗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推定案涉车辆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汽车公司和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2010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2月,吕某从靳某经营的电动车商店购买一辆摩托车,随车配备的用户手册注明该车系燃油机助力自行车。同年5月,该车肇事造成金某死亡,交警认定吕某全责,同时经鉴定,该摩托车系机动车。法院认为:吕某所购摩托车用户手册注明为非机动车,故其购买后无需特殊培训和考核即可驾驶该车,但根据鉴定结果,该车属机动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由此可见,该车用户说明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该不符实际的说明危及使用者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该肇事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吕某无证驾驶和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而该肇事车辆存在的产品缺陷致使吕某在不具备相应驾驶技术情况下超速驾驶,导致受害人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因吕某为直接责任人,应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该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金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金某作为销售商又不能指明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故其应在加重损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日后金某有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生产者的,可另行向生产商追偿。判决吕某赔偿原告62万余元,靳某对吕某负担之款在20%即12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④2005年安徽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04年,迟某从实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后得知该车系实业公司已售他人后因质量问题遭退货,在修理时更换了发动机。迟某以欺诈主张双倍赔偿。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曾将诉争车辆出售,因质量问题被退回重新入户再行出售给迟某,同时该车因质量问题更换了发动机,对此实业公司明知,且知晓发动机对于保证车辆质量的重要性,故实业公司未告知上述事实,构成欺诈。合同因欺诈可撤销,迟某可退还车辆,并要求实业公司返还首付款、履约保证金及赔偿相关签订和履约造成实际损失如规费等。因购买车辆系用于运输货物,非用于生活消费,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
⑤2005年福建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04年12月,许某受让邓某的宝马车,协议中载明该车无法过户。该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陈某。半年后,许某以该车无法过户诉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法院认为:无法办理过户的机动车转让行为无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其性质是所有权登记。同时,我国的机动车登记具有强制性。明确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所有权登记,不登记则所有权不产生法律上的转移,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对车辆管理、使用的行为和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机动车的管理和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保护,意义重大,故本案应认定双方转让行为无效。
⑥2000年四川某产品质量纠纷案,集团公司1996年从某机电公司购买的宝马轿车经常无故停驶,维修费数万,诉请生产者汽车公司退换并赔偿。经鉴定该车非原装,属海关罚没走私车。法院认为:汽车公司对非原装车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经质检报告及有关部门处罚决定证明诉争轿车非汽车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该车非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流通,而是走私罚没车。汽车公司所持对讼争轿车质量免责的主张,应予支持。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质量不符合约定,销售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销售商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双倍赔偿】经营者销售机动车时隐瞒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构成欺诈,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案见四川高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40号“朱某诉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与之不同的裁判思路认为: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系运输工具,其系用于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而非生活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主体,出卖人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案见安徽宣城中院(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24号“迟某诉某实业公司欺诈销售案”。
2.【权利瑕疵】我国的机动车登记属所有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在所有权上设立的其他权利,应以登记为标准。如果所购买的机动车无法办理过户,则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案见福建沙县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190号“许某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3.【产品缺陷】他人假冒、伪造、拼装的产品或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四川泸州中院2000年11月28日判决“某集团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4.【质量问题】机动车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作为汽车重要部件的变速箱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使得车辆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是否消除安全隐患不能认定的,购车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及消除自身与他人安全隐患,可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原始及维修后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虽属必要,但其证明力已不如质量问题事实本身。案见江苏宜兴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任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5.【产品责任】汽车是技术复杂的商品,消费者很难举证汽车产品缺陷,而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产品的企业,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较为容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灭损及其他财产损失)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案见上海嘉定区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513号“胡某诉某销售公司、汽车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
6.【补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销售商应在加重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见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俞某等诉吕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40号“朱某诉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判决销售公司赔偿朱某购车款28万余元,车辆由朱某使用,销售公司支付朱某合理支出2万元;二审撤销了2万元判项部分,其余部分维持;再审维持二审。见《汽车销售:局部欺诈应整体双倍赔偿》(张蜀俊),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4:22)。①江苏宜兴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任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任才生诉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公司因汽车质量问题要求更换纠纷案》(陆亚琴),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2:65)。②上海嘉定区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513号“胡某诉某销售公司、汽车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本案经调解,由胡某协助被告办理报废手续,汽车公司、销售公司共同补偿胡某5.8万元。见《汽车自燃案件中产品侵权责任的认定》(邵文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8:78)。③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俞某等诉吕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俞惠勤等诉吕国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邵文龙),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51)。④安徽宣城中院(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24号“迟某诉某实业公司欺诈销售案”,见《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程同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204)。⑤福建沙县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190号“许某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机动车过户登记应属所有权登记——许伟敏与邓玉珍买卖合同纠纷案》(郭婕、魏广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0803:5)。⑥四川泸州中院2000年11月28日判决“某集团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见《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德国BMW公司生产的BMW汽车质量损害赔偿因不是原装车并为走私罚没车撤回起诉案》(白联洲、刘友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4:133)。
交通赔偿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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