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时效的认定
——索赔时间久,保险照样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3年1月,出租公司保险车辆与金某车辆相撞,交警认定责任各半。金某经过维修,3年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出租公司赔偿金某事故损失3万余元。据此出租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超过2年保险索赔时效拒绝理赔。
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计算起点?2.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起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3年后,金某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判决出租公司承担事故损失共计3万余元,应认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故应以此计算索赔时效起点。
2.赔偿。出租公司在2年内索赔,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27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28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30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 法释〔2008〕11号)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2年7月14日 法发〔1992〕22号)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2012年2月21日 保监发〔2012〕15号)第44条:“报案时间超过出险时间48小时的,公司应在理赔信息系统中设定警示标志,并应录入具体原因。公司应对报案时间超过出险时间15天的案件建立监督审核机制。”第56条:“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核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情形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将索赔单证扫描存入系统后,退还相关索赔单证,并办理签收手续。”
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8月25日 保监厅函〔2008〕249号):“……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日 保监复〔2000〕304)第1条:“《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第2条:“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中的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35条:“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相应地中止、中断。”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4条:“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为:(1)轻微交通事故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终结之日起算;达成调解协议,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以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1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外,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第11条:“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答: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转让,故《保险法》没有为其设定单独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第12条:“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第13条:“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答: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承继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上附属的时效利益应当一并转移。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的,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14条:“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答: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第16条:“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答: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案由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6.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函》(2001年9月18日 保监办函〔2001〕60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版)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和颁布的。其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是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中对被保险人约定的一个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限。仅仅从这种义务约定看,该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不是同一个法律期限,并不冲突。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对格式条款作出了新规定。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适应新的法律要求,中国保监会在2000年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修改时,遵循最大诚信与公平原则,删除了原条款(1996年版)第二十条。”
7.参考案例。
①2010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3月,范某驾驶拖拉机与吴某驾驶车辆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交警认定范某全责。经交通队调解,2008年10月,由范某向吴某赔偿医疗、误工费等7300余元。2009年6月,范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应本案交强险保险事故,应指范某向第三人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而非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保险公司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过于机械,故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理赔款。
②2010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11月,石某驾车与甄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害、甄某受伤,交警认定石某、甄某分负主、次责任。2004年12月,保险公司就石某车辆定损为2300余元。2007年9月,法院判决石某赔偿甄某12万余元。2008年1月,石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三者险、车损险可,审理中撤回车损险诉请,该三者险诉讼于2008年3月7日作出判决。2010年3月5日,石某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车损险。保险公司认为石某超过理赔时效和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石某投保的三责险、车损险虽系不同险种,但其针对的是同一保险对象,且亦是因同一事故发生的保险赔偿,故各险种互为关联,系同一保险,应自甄某为该次事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和理赔期限,至石某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未超过2年期限,后石某于2008年1月起诉,虽诉讼中对车损险不予主张,可视为对车损险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至2010年石某再次起诉主张车损险,未超过2年的期限,故保险公司提出超过理赔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③2010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10月26日,吴某驾驶郑某投保的货车与骑摩托车的谢某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谢某子身亡,交警认定吴某、谢某分负主、次责任。2007年12月7日,调解终结,由郑某赔偿死者家属11万余元。2009年7月,郑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拒,2009年12月9日,郑某起诉。法院认为:从郑某提交的证据即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非常规案件呈批表》中可看出郑某一直向保险公司索赔,至2009年7月后郑某才知道保险公司拒赔,诉讼时效应以郑某知道保险公司拒赔开始计算,故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保险公司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郑某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1.3万元。
④2010年山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运输公司司机池某驾驶半挂货车与赵某名下的货车相撞后挂车侧翻,造成道旁售楼处工作人员颜某等受伤及车辆和其他财产损失,交警认定池某全责,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颜某等受伤人员损失,以及赔偿路产损失,三起诉讼,最后一份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2010年初,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和三责险等赔偿。法院认为: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证明其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未确定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是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因第三者起诉,责任不能确定,应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法院最后一份判决书是2008年8月11日作出,至运输公司起诉,不超过2年,且运输公司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向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⑤2008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5月,李某倒车时撞死4岁的女儿,交警认定李某负全责。三责险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以超过48小时通知而不予理赔。李某及爱人朱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余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法院认为:李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时间内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但李某、朱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尽管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不予赔偿范围,但该内容约定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中,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向李某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立即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时间内报案,但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都能依法确认,没有出现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情况。故对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未立即报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的抗辩不予采信。当李某作为女儿死亡的受害人时,因其遭受的损失由其自己造成,应由其自己负担,故作为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中的被保险人,李某对此部分损失,无需赔偿。但因朱某也是女儿死亡的受害人,其对女儿死亡造成自己的损失无过错,作为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中的被保险人,李某对朱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本案中,李某、朱某未陈述他们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此种损害赔偿中的损失也不属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范畴,故对李某因女儿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的份额以50%认定为宜。对作为女儿死亡受害人的李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款项为12000元(医疗费1000元及因死亡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1万元),对作为被保险人李某应对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损失196,893.28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款项为100,274.28元(医疗费 1274.28元、其他99,000元)、在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付96,619元 (196,893.28—100,274.28),上述合计208,893.28元。
⑥2005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年,刘某驾驶运输公司投保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警认定张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一直住院至2002年2月,2003年12月,张某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2004年1月,经交警调解,运输公司赔偿张某8万余元后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称无报案记录,超过保险索赔时效。法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其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基础是事人事先约定,非经当事人合意不能撤销,权利行使的时间、方法完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任何变动,故从权利发挥作用的途径可以看出,保险金请求权与撤销权等形成权有着重大的区别。正是督促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以稳定社会关系,节约社会成本。对因特殊情况造成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法律予以适当考虑和关怀,设定了救济途径,即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而决不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设定限制,客观上来保护保险人的部门利益。故将《保险法》第27条(2009年修订后变为第26条——编者注)理解为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法律基本原理,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法的衡平和社会秩序的有序进行。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按《保险法》规定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案涉保险事故是运输公司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须待事故终结后由公安交警部门或法院出具;而在2年的索赔时效内,事故仍在交警部门处理中,事故中受害第三人损失尚未确定,要求运输公司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系不可能,故索赔时效应适用中止的规定;运输公司在2004年1月事故调解终结并履行了赔款义务后,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未超过2年的索赔期间,运输公司所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给付。
⑦2005年山西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2年,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的三方协议,约定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交付抵押车辆及权益凭证,并依约向保险公司依法转让车辆处分权,同时明示“各相关协议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随后孟某与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协议,高某为孟某担保;孟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贸易公司以保留的车辆所有权担保;孟某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单证,即视为自愿放弃权益”。后孟某经贸易公司同意,将车转让给白某营运,因交通事故车辆损毁,保险公司以超过6个月才接索赔通知,车辆未办抵押而拒赔。银行诉孟某、高某、贸易公司、保险公司、白某。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效力?约定索赔时效效力?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孟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孟某将车辆转让给白某营运未经债权人银行同意,债务转让不成立,孟某仍有义务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高某系贸易公司与孟某购车合同保证人,银行与孟某借款保证人为贸易公司,故银行无权向高某主张担保责任。孟某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因所有权由贸易公司保留,在未清偿贷款前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对车辆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无效,故贸易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银行6个月索赔时效违反《保险法》关于2年时效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事故发生后,银行在2年内起诉未过时效。但因未办抵押,保险公司有权依三方协议约定行使先履行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赔。
⑧2004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年8月6日,罗某投保车主为鞋厂的车辆由雇请司机陈某驾驶期间,致驾驶摩托车的林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1月,经法院调解,罗某、鞋厂给付林某16万余元。2003年8月13日,保险公司认为鞋厂全责,应扣减合同约定的20%免赔额,同时以罗某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单证”拒赔。争议焦点:鞋厂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鞋厂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投保车辆虽属鞋厂所有,但罗某为该标的投保系据鞋厂委托作出,故投保人罗某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投保行为合法有效,鞋厂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民事调解书属于法院裁判文书之一,其中所确认的事实系经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当事人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则应予认定。鞋厂依案涉调解书赔偿林某损失,但其中的摩托车修复费因被保险人事先未知会保险公司便对摩托车予以修理,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对此项拒赔。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全责时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额,该条款能均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具有可操作性,另该条款含义确却、清楚且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鞋厂称事发后48小时内已电话及时向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报案,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并不清楚,故其对鞋厂的主张提出质疑并予否认,依据不足。被保险人享有2年索赔时效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条款关于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单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或解约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诉争责任保险,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日,故未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
⑨2003年新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2年5月,保险公司业务员替实业公司填写投保单,特别约定分期交纳保费,最迟一笔于2002年7月20日交清,“逾期终止一切保险责任”。但该特别约定栏有刮涂现象。2002年6月10日投保车辆在沙漠公路上肇事,8天后实业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实业公司2002年10月8日交清最后一笔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业公司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及逾期交清保费拒绝理赔。法院认为:案涉投保单系保险公司填写,其中关于交费最后期限约定内容实业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知晓该约定内容,表明该约定并未达成合意,只能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实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约定内容具有刮涂痕迹,因该保险填写后一直存放于保险公司,故只能推定涂改系保险公司所为,不具有真实性。即如实业公司未依约定期限交费,保险公司即有权终止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在投保车辆出险后又收取剩余保费,故保险公司拒赔既不符合事实,亦有悖情理。《保险法》未具体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多长期限报案和不及时报案保险人有权拒赔。虽有关保险实务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但并未规定逾期报案的法律后果。案涉车辆肇事地点处于沙漠腹地,远离保险人所在地,故实业公司迟延报案事出有因,保险公司以此为据认定逾期报案不合情理,因此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索赔时效应在保险人知道其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日起算。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除斥期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2年时效非为除斥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案见河南许昌中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459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法定时效】《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案见山西太原中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某银行诉孟某等保险合同案”。
3.【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效力。保险规范性文件关于报案期限的规定不合情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案见新疆塔城中院(2003)塔民二终字第88号“某实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民事责任确定之日】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索赔时效应在保险人知道其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日起算。案见广东江门中院(200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罗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5.【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意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案见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586号“某出租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6.【多险种求偿】保险合同项下多险种分别求偿的,应以事故全部处理终结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案见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184号“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7.【民事责任确定之日】交强险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般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生效之日或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而不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见浙江安吉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770号“范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法律文书生效日期】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是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因第三者起诉,责任不能确定,应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案见山东菏泽牡丹区法院(2010)菏牡商初字第358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586号“某出租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以出租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请求索赔权消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见《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闫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285)。①浙江安吉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770号“范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交强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浙江安吉法院判决范连法诉大众保险湖州公司索赔案》(余文尧、孙国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609:6)。②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184号“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石明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冯卫红、周加亮),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63)。③广东梅州中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郑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郑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肖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3:8)。④山东菏泽牡丹区法院(2010)菏牡商初字第358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菏泽市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许克俭),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17)。⑤江苏江阴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1756号“李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李征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唐宇英、卢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75)。⑥河南许昌中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459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许昌经贸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刘铁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337)。⑦山西太原中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某银行诉孟某等保险合同案”,一审判决孟某偿还借款本息,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本金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见《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程庆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339)。⑧广东江门中院(200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罗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以罗某违约超过索赔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支付鞋厂保险金13万余元。见《罗有维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李立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75)。新疆塔城中院(2003)塔民二终字第88号“某实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扣除不合理修理费用后,赔偿实业公司损失1200余元。见《乌苏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苏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杨善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事: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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