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额外保险利益,重复主张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裁判要旨
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无论购买人是谁,均为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可获得的额外保险利益,赔偿责任承担方要求从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曹某与海外国旅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为0011583),约定曹某参加海外国旅组织的“阳朔三天全景游”。经由海外国旅安排,2014年4月26日,曹某在参加亚太国旅组织的竹筏漂游项目时,因竹筏马某熄火导致竹筏侧翻,曹某落水后溺水身亡。海外国旅与曹某签订了《旅游接待协议书》,约定海外国旅委托亚太国旅安排海外国旅团队的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娱乐等旅行服务项目,亚太国旅据此协议书安排了曹某所在旅行团的旅游行程。蒋青明等主张曹某对此旅游接待协议不知情。
蒋青明等为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蒋青明系曹某的丈夫,曹世德、孙继芳是曹某的父、母。蒋某甲、蒋某乙是曹某与蒋青明等蒋青明的女儿、儿子。曹某及曹世德为城镇居民户口,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为农村户口。曹世德、孙继芳共生育两名子女,曹某及其妹妹曹某甲。
曹某意外身亡后,海外国旅已经赔付蒋青明等800000元。根据曹某在出团时购买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蒋青明等78750元。亚太国旅向蒋青明等支付了殡仪馆火化费用15000元。为处理曹某出事故后的相关事宜,亚太国旅为蒋青明等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蒋青明等为处理曹某的丧事亦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
蒋青明等在庭审中明确其只要求海外国旅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蒋青明等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旅游费96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1308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428元、交通费9297.2元、误工费5352.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86446.03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后,请求被告赔偿786446.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海外国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青明、曹世德、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损失人民币650874.64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海外国旅与曹某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向其提供旅游服务,曹某在参团过程中意外身亡,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蒋青明等现请求海外国旅承担侵权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选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海外国旅将所涉旅游项目交由亚太国旅予以经营时,并未经死者曹某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曹某在旅游过程中因竹筏机械故障导致溺水身亡,蒋青明等明确仅请求海外国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蒋青明等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蒋青明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海外国旅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外国旅与亚太国旅之间的责任划分可另寻途径解决。海外国旅虽在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但其与联合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海外国旅可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另行与联合财保公司解决保险赔偿问题。
部分赔付费用系曹某为其自身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权益,商业保险的意义在于保险购买人可自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有效期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获得人身权益的额外保障,因此,该项保险利益的获得不应从蒋青明等的损失中折抵。对亚太国旅的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海外国旅与死者曹某签订旅游合同并向其提供旅游服务,海外国旅在未经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旅游项目交由亚太国旅经营,现曹某在参加旅游项目身亡,曹某直系亲属要求海外国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海外国旅与亚太国旅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海外国旅与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纠纷,当事人可另循其它法律途径解决。联合财保公司垫付曹某亲属的78750元系出团时购买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无论购买人是谁,均为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可获得的额外保险利益,海外国旅要求从曹某直系亲属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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