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机动车认定
——驾车需资格,如何算无证?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3月,曾某投保车辆肇事并负全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曾某赔偿受害人12万元,实际给付8万元。嗣后,公安交管部门吊销了曾某的驾照。保险公司以曾某10年前不满18周岁就初次申办驾驶证且申报出生日期隐瞒为1970年出生,系无效驾驶证而拒赔。
争议焦点:1.驾照是否有效?2.保险是否赔付?
【裁判要点】
1.驾照有效。曾某初次申领驾照时有年龄上的瑕疵,但期间其驾驶证已经过多次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故应认定曾某具有驾驶资质。曾某驾驶证是行政机关核发,且在有效期内,应为有效。
2.保险赔付。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曾某驾驶证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曾某已构成违法犯罪。曾某驾照是否无效应属公安部门行政处理范畴,保险机构无权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故保险公司依法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11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4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15日 法〔2012〕40号)第5条:“……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年2月29日 法行〔1999〕第14号):“……机动车道路交通应当由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作为机动车一种的农用运输车,其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检验、发牌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等,也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人民法院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涉及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有关规定。”
4.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第67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9日 保监厅函〔2007〕327号):“……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10日 保监厅函〔2007〕77号)第2条:“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公安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第48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公安部《关于对当事人未领回吊扣期满的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是否可按无证驾驶处理的批复》(2003年8月22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驾驶证被吊扣期满后,在三个月内未领取或因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未领取驾驶证,在此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视为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2002年2月4日 保监函〔2002〕15号)第2条:“关于在驾驶证丢失补证期间,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五条(八)列举了与驾驶证有关的责任免除事项。其中第1项‘没有驾驶证’是指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没有通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军队、武警部队的考核,未能获得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驾驶证,只是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携带驾驶证,或驾驶证丢失后尚未得到补发的驾驶证,并不说明被保险人丧失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没有驾驶证’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2001年6月29日)第1条:“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牌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严禁任何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禁任何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坚决取缔,并依法暂扣车辆,收缴假牌假证,处罚有关人员。”第2条:“对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和驾驶无牌无证或者假牌假证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决不姑息。”
国务院法制办《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用运输车管理问题征求意见函的答复意见》(1999年12月15日 国法秘函〔1999〕113号):“……机动车道路交通应当由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作为机动车一种类型的农用运输车,其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检验、发牌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等,也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此外,据我们了解,对农用运输车的管理体制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8月在对甘肃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提出:‘关于上道路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已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
公安部交管局《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请示的答复》(1999年10月25日 公交管〔1999〕254号):“……申领驾驶证,申领人年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隐瞒真实年龄、采取欺骗手段骗领的驾驶证,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你厅请示中当事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1991年,年仅16岁,未达到当时的驾驶证管理法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1985年由公安部颁布,现行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规定的年龄,因此,应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1999年9月6日 保监复〔1999〕168号)第3条:“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
中国保监会《关于〈太保〔1999〕48号文〉的答复》(1999年7月20日 保监寿〔1999〕12号):“……你公司来文提及的保户无证驾驶汽车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但不属于犯罪行为,根据上述理由,不在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范围之内,你公司不能够根据该条约定免除保险责任。”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外国人持国外驾驶证肇事属何种违章行为的答复》(1999年7月16日 公交管〔1999〕175号):“……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持有外国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人,应按照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经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核发驾驶证或临时用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申领驾驶证而驾驶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请示的答复》(1998年9月2日 公交管〔1998〕228号):“……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电动自行车、汽油助力自行车的属性(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论证,因此,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出台前,暂不对电动自行车、汽油助力自行车实行统一的交通管理政策。”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8月14日 公交管〔1998〕209号)第3条:“采取稳妥、切合实际的方式做好农用运输车驾驶员驾驶证的换发、核发工作。为了保证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的一致性,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照以下规定换发、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一)持有准驾大、小型拖拉机驾驶证,应当换发准驾车型代号为L和J的机动车驾驶证,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经过适当形式的道路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的学习,考试科目三。(二)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运输车的人员,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经过适当形式的道路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的学习,考试科目二、科目三,核发准驾车型代号为L和J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关于驾车人未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是否属无证驾驶的请示〉的答复》(1998年5月25日 公交管〔1998〕12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车辆。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期间,不得驾驶车辆。”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注销驾驶证有关问题的答复》(1997年9月30日 公交管〔1997〕226号):“……注销驾驶证,是指注销包括驾驶证上登记的全部内容,包括驾驶证上签注的全部准驾车型记录,收缴驾驶证。”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1997年6月11日 公交管〔1997〕107号)第3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实施〈驾驶证管理办法〉和〈驾驶员考试办法〉的补充通知》(1996年10月21日 公交管〔1996〕186号)第2条:“凡初次领取学习驾驶证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的,领取驾驶证的第一年为实习期。增加驾驶车型的,无实习期。”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7日 公交管〔1996〕180号):“……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使领馆外籍人员换领驾驶证免考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0日 公交管〔1996〕17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外交部提供的对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换领驾驶证免予考试的国家或地区名单,请按对等原则,对名单中所列的国家或地区的驻华使领馆工作人员,在换发我国驾驶证件时予以免考换证。其他外籍人员换发驾驶证不在此列。”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13日):“……肇事者顾伟伟没有经过考试,其持有的驾驶证应为无效。为严格驾驶证管理,追究有关责任人,请你局将肇事者顾伟伟取得驾驶证的有关情况报我局。肇事者于德坡,持其弟弟于德水的驾驶证,应为无证驾驶。于德水没有经过考试,签注姓名为于德水的驾驶证应为无效。”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肖国新返还保险金一案有关交通法规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12日 公交管〔1995〕197号):“……1989年4月20日,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的通知》(〔89〕公(交管)字38号)明确规定,我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限内未年审的属于违章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处罚,不视为非司机和无证驾驶。以前规定如与以上复函不一致的,以本函为准。”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制止将行驶证照片上无车辆号牌作为违章进行处罚等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21日 公交管〔1995〕38号)第2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可以在全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准许驾驶员按准驾车型驾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机动车。不得将驾驶员单位与车辆单位不一致作为违章行为,对驾驶员进行处罚。”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办理外籍人员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5年3月20日 公交管〔1995〕42号)第2条:“关于外国人只准驾驶黑牌车的问题,我局将与有关部门研究。在未有明确规定之前,仍按1989年公安部对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外国人在北京市驾驶机动车问题的批复’(〔89〕公交管第155号)执行。”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大中专院校学生申领驾驶证问题的批复》(1994年5月19日 公交管〔1994〕78号):“……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根据课程设置,需要掌握汽车驾驶技术的,可由院校所在地,即学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核发学习驾驶证手续。学生毕业后,其考领的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可以随户口迁移办理转籍手续。”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我国公民持外国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1993年3月12日 公交管〔1993〕34号):“……我国公民持国际汽车驾驶证或国外机动车驾驶证,不论是否有效,均不能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者,可按无证驾车论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公安部交管局《对交通管理工作中两个问题请示的复函》(1991年5月16日 公交管〔1991〕35号)第1条:“关于军队和地方驾驶员能否互驾机动车的问题。一九七二年总参、总后、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使用军用车辆号牌和军用车辆驾驶证的规定》第二条,一九八二年交通部、公安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牌证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都已规定不许互驾。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或者持民用驾驶证驾驶军队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视具体行为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第2条:“驾驶员使用其他单位的介绍信,冒充其他单位的人员领取驾驶证,是冒领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轻便摩托车管理问题的答复》(1990年9月10日〔90〕公交管办第13号):“……轻便摩托车是指发动机汽缸工作容积不超过五十毫升,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五十公里/小时,只供单人乘骑的两轮式摩托车。你所提出的‘双排座50型轻便摩托车’也属‘轻便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关于‘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的规定,适用于条例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道路和公路。驾驶轻便摩托车不要求戴安全头盔,但‘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1989年11月6日〔89〕公交管第166号):“……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监理制度》(一九八八年八月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发布)中‘军人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军队职工驾驶员调离军事单位工作时,其驾驶证不再作驾驶证使用,只作技术证明’的规定,军队驾驶员退役后,应按规定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对未换领,仍持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可视为无证驾驶……但对于认定事故责任,还应视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对此,请你们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如何理解的答复》(1989年6月10日〔89〕公交管第85号):“……‘没有驾驶证的人’,是指依照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驾驶员管理的规定,没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或没有取得驾驶该类型机动车资格的人员,包括:根本没有驾驶证的、虽有驾驶证但没有准驾该类车型记录、所持驾驶证已经失效的以及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期间的人员等。违反该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30日〔87〕公交管第446号)第1条:“对农用运输的管理工作(包括车辆检验、发牌、驾驶员考核、发证及行车安全管理等),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
5.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苏高院、省高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5日 苏高法〔2011〕135号)第3条:“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山东临沂中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10日 临中法〔2009〕109号)第1条:“……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
6.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7.31”交通事故中无牌二轮车辆车型认定问题的批复》(2006年11月20日 浙公复〔2006〕82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外观上看,‘7.31’交通事故中的无牌二轮车辆无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要求的骑行功能(无脚踏装置)。同时,经浙江省摩托车质量检验中心检验,该车最高时速达到23公里/小时,整车重量达到60.4公斤,该二项主要技术指标均超出国家标准。综合外形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 该事故中的无牌二轮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非机动车范畴,在事故处理中该车辆类型应认定为机动车。”
7.参考案例。
①2010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月,驾驶证扣分已达19分的王某驾驶机械厂投保车辆肇事撞伤骑摩托车的朱某,王某、机械厂被法院判决交强险之外另行赔偿朱某8万余元。机械厂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某交通安全违法记分已达19分,根据“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的原则并结合王某事发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应认定王某对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超分情况明知,此情况下仍驾车上路,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保险合同条款“驾驶人存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免责。
②2010年上海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5月,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某驾车肇事,致他人死亡和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张某全责,保险公司以张某肇事前驾驶证已达到14分应免除其责任。一审认为:运输公司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并未受到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同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责任免除”中笼统规定了“犯罪行为”,能否免责应结合本案情形具体分析,如保险公司免赔,则将肇事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应受救济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二审认为: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证肇事前已达14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张某事发时已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而丧失有效驾驶资格并不以交管部门作出扣留、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未必要前提,保险公司基于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证记分行为已达14分而免除责任。
③2010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2月,吴某雇员金某驾照存在违法记分达14分情况下仍驾车肇事,交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吴某办理车损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交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条款拒赔。法院认为:本案吴某因违法行为予以记分14分,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及时扣留其驾驶证,但扣分的行政处罚均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因金某违法处罚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作为雇主的吴某在金某不告知的情况下未必全部清楚,其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予扣证情形下仍安排金某驾车,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保险公司未证明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吴某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④2010年江苏某追偿权案,2008年2月,高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肇事致冯某受伤,随后,高某办理了原驾驶证的换证手续,保险公司依法院判决赔偿冯某交强险7万余元后向高某追偿。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由此可见,高某驾车肇事期间所持驾驶证虽已超有效期,但此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同时,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且对被保险人高某已支付受害人的部分,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亦已履行,故驳回保险公司对高某的诉讼请求。
⑤2009年河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0月,钟某所雇司机李某驾驶车辆与韩某所驾拖拉机相撞,致双方车损人伤,交警认定李某、韩某分别负主、次责任。钟某垫付李某医疗费后,起诉韩某及韩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韩某驾照过期为由拒赔。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被注销。本次事故中韩某虽持过期驾照,但不等于其无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该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韩某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理赔。
⑥2009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9月,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确认化工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卖并过户给刘某。2010年5月,刘某驾驶该车肇事,并被认定全责,刘某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刘某驾照超有效期的免责条款拒赔。法院认为:化工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刘某后,刘某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化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化工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化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刘某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化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无须再对刘某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化工公司变更为刘某后,其继续承保义务到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刘某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⑦2007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5月,通过驾校考试合格的谢某在领驾照前3天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的机动车肇事,交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经调解,由谢某赔偿受害人17万余元。办理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谢某属无证驾驶拒绝理赔。法院认为:尽管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过考试合格具备了驾驶能力,但因其尚未取得驾驶证照,属于驾驶证待证期间,依法不视为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合同中并未将有无驾驶资格规定为是否免赔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谢某有无驾驶资格作为是否免赔的理由和依据。交强险条例将无驾驶资格规定为保险公司应“垫付与追偿”情形之一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是对有关垫付和不负责垫付的费用及追偿所做规定,并非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支付谢某赔偿款。因无证驾驶在综合险免赔范围,故对谢某提出综合险赔偿部分不予支持。
⑧2006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月,谢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逆行的同样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汤某发生碰撞,谢某身亡。交警认定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生前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包括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据此拒绝理赔。法院认为: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需与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负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均应负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是因汤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行造成,该系列行为应为造成谢某死亡的近因。谢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虽属违法行为,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该行为违法性与死亡后果间并非原因和结果而只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本案因第三者汤某的行为导致谢某死亡,属本案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无证驾驶,一般是指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合法取得驾驶证,但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公告作废、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认定主体】行政许可具有公定效力,保险机构无权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初次申领驾照时有年龄上的瑕疵,但期间其驾驶证已经过多次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故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驾驶资质。案见四川成都龙泉驿区法院(2007)龙泉民初字第175号“曾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驾照超分】对于合法取得驾照后因超期未年检、超分而待注销是否属于无驾驶资格,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驾驶证超分是否属于“不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之免责情形:(1)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丧失有效驾驶资格并不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扣留、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未必要前提。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员被扣分达12分时,就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认定其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案见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0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并认为:①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未受到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案见上海虹口区法院(2009)沪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②雇员驾驶证超分仍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系个人行为,雇主无从知晓,不具有过错,作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10)锡商终字第0025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待证期间】驾驶证待证期间不能视为具有驾驶资格。案见浙江余姚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658号“谢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4.【驾照过期】驾驶证过期不等于无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案见河北威县法院(2009)威民一初字第684号“钟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超期换证】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已超过原证规定的有效期,但未被注销,后补办了换证手续,此种情况下不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在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不应支持。案见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256号“某保险公司诉高某追偿权案”。
6.【近因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虽属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其行为违法性与死亡后果间并非原因和结果而只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证驾驶免责。案见福建龙岩中院(2006)岩民终字第335号“谢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龙泉驿区法院(2007)龙泉民初字第175号“曾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后,赔偿曾某11万元保险金。见《保险公司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无效并拒绝赔偿》(高玉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4:61)。①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851号“某机械厂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宏强泵阀机械厂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杨斌),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89)。②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0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范黎红),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69)。③江苏无锡中院(2010)锡商终字第0025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吴树强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储晓惠、何雪锋),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45)。④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256号“某保险公司诉高某追偿权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诉高建华追偿垫付款案》(唐宇英、夏凯),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29)。⑤河北威县法院(2009)威民一初字第684号“钟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史凤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1:173)。⑥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商终字第的2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华兵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单甜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34)。⑦浙江余姚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658号“谢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谢某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见《谢志南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建军、韩家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324)。⑧福建龙岩中院(2006)岩民终字第335号“谢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判决保险公司偿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见《谢新霞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保险合同案》(林朝晖),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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