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
——保险已理赔,能否再追偿?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3月,家具公司司机吴某醉酒驾驶公司车辆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吴某分负主、次责任。保险公司被法院判决向死者家属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后,起诉家具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理赔款11万余元。
争议焦点:1.追偿范围?2.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1.追偿范围。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履行垫付义务的范围不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括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同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除需满足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3种情形外,其追偿的范围亦应限于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范围,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从而体现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
2.责任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故吴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吴某驾车属职务行为,故该30%的赔偿责任由家具公司承担,判决家具公司按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30%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3.3万余元。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复函》(2012年5月29日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5号)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10日 保监厅函〔2007〕77号)第2条:“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5.地方司法性文件。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第1条:“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第2条:“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第3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第4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第9条:“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不应审查。”
广东高院《关于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问题的批复》(2012年8月20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以及如何确定分项限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相关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布其会同有关部门所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方案。因此,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3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代为追偿权负有举证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人等。”第31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32条:“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合同或者理赔过程中达成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3条:“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放弃对该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此拒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就已经赔付的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或向第三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4条:“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第35条:“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相应地中止、中断。”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5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第6条:“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27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第11条:“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第20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第24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 沪高法民五〔2010〕2号)第7条:“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上述条款有效,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含义有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保险合同仅约定‘对因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般可以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5条:“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9条:“……3、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法定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为基础。所以针对受害人的请求,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强制保险合同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免责规定来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履行先行赔付受害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强制保险赔付义务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4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36条:“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赔偿权利人预先垫付了部分或全部赔偿款,该款项中包含了本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部分的,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可直接向垫付人支付该部分垫付款(垫付人申明‘垫付款’是额外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除外),不需垫付人另行反诉。”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25条:“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4条:“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10条:“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三责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因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部分或者全部免责、按免赔率扣减赔偿及其他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对保险人责任大小的确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21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出的各种费用。”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情况的处理:(1)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没有对该事项提出询问或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3)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5)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第23条:“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理解为系行为人的明示行为,不应以默示为由推定被保险人放弃。”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5年2月24日)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2月,肇事车撞倒行人李某后逃逸,倒地的李某被电器公司司机杨某驾驶的车辆拖行致死,交警无法查证责任。法院判决电器公司与肇事逃逸车连带赔偿死者方各项损失43万余元。保险公司称电器公司因连带责任代逃逸车辆支付的款项不予赔偿,且应扣除逃逸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11万元。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此应理解为,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认定,对于李某死亡,逃逸车辆与电器公司车辆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且推定过错相当,各承担50%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关于连带责任部分不应理赔的理由无法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是为受害人利益而存在的,若在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情况下扣除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限额,显然不利于及时填补受害方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逃逸车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逃逸汽车方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后,可在查实后依法进行追偿。
②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5月,陈某驾驶投保三责险的货车与薛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撞倒梁某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后倒地,薛某被陈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当场身亡。法院判决陈某赔偿34万余元,梁某赔偿8万余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陈某向死者家属支付应由陈某赔付的8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责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商业三责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在陈德某代梁某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陈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在向陈某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后,要求陈某将这部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由其向梁某追偿,陈某应当予以配合。保险公司不能以陈某可以选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某8万余元。
③2010年上海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10月,仇某驾驶的轿车与物流公司司机曹某无证驾驶的投保带挂货车发生碰撞,仇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曹某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仇某亲属赔偿22万元,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万余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认为物流公司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其有权行使交强险赔款22万元的追偿权。法院认为: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肇事后果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有权就已支付费用向物流公司追偿,但追偿范围应在致害人责任限额内。鉴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物流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则物流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6万元。
④2010年辽宁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2月,刘某驾车与一车相撞,后对方车辆逃逸。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某“保险自负车损,放弃追究责任”,在刘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修车费1.2万余元时,保险公司以刘某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而拒赔。法院认为:刘某与本次肇事相对方形成的是侵权之债,即该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特定性,故刘某放弃追偿的意思表示应向特定相对方即本次事故肇事逃逸方作出方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刘某系将该意思表示向第三方作出,故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逃逸方无权依据刘某对第三方作出的“自负车损,放弃追究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拒绝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或据此对抗保险公司在向刘某保险理赔后的代位追偿权,故本次事故逃逸方查明后,保险公司仍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刘某的案涉意思表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2010年江苏某追偿权案,2008年2月,高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肇事致冯某受伤,随后,高某办理了原驾驶证的换证手续,保险公司依法院判决赔偿冯某交强险7万余元后向高某追偿。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由此可见,高某驾车肇事期间所持驾驶证虽已超有效期,但此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同时,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且对被保险人高某已支付受害人的部分,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亦已履行,故驳回保险公司对高某的诉讼请求。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无证、醉酒等情形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追偿范围】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案见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9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同样的裁判要旨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除需满足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3种情形外,其追偿的范围亦应限于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范围,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从而体现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案见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长商初字第0163号“某保险公司诉某家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编者倾向于此种裁判思路。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裁判结论是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的全部追偿。
2.【无证情形】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已超过原证规定的有效期,但未被注销,后补办了换证手续,此种情况下不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在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不应支持。案见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256号“某保险公司诉高某追偿权案”。
3.【放弃追偿】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向交警部门作出放弃追偿的意思表示,法律效力不及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相对方,保险公司在向一方当事人保险理赔后,仍有权向查明后的肇事逃逸方追偿。案见辽宁本溪平山区法院(2010)平民二初字第00004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连带责任保险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应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在被保险人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11)常商终字第207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相同观点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予理赔。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某电气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连带责任保险不赔】司法实践中,与上述裁判结论截然不同,另一种裁判思路为:所谓责任险应依据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多少责任多少赔偿的原则。连带责任虽系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类型,但该处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二者含义并不相同,保险人所应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不涉及其他。连带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责任人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案见福建漳州中院(2007)漳民终字第46号“陈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安徽芜湖中院(2011)芜中民抗字第0001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本书第43章:《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长商初字第0163号“某保险公司诉某家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丰硕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吴佳),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1)。①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某电器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电器公司理赔款38万余元,见《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拒赔连带责任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钮晓丰、张勇),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1:75);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274)。②江苏常州中院(2011)常商终字第207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已履行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江苏常州中院判决陈德志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蒋小梅、郑仪),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714:6);另见《陈德志诉平安保险宣城支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后索赔保险合同纠纷案》(蒋小梅),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103:57)。③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9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上海二中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与朗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俞巍)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624:6)。④辽宁本溪平山区法院(2010)平民二初字第00004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裕民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李玉玺),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60)。⑤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256号“某保险公司诉高某追偿权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诉高建华追偿垫付款案》(唐宇英、夏凯),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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