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与保险赔付:肇事司机逃,保险能否赔?【肇事逃逸】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字数 13149阅读43分49秒阅读模式

肇事逃逸与保险赔付

——肇事司机逃,保险能否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2月,陈某投保使用性质为家用的客车,期间,于某驾驶该车为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展览公司运送货物途中,在某封闭的地下停车场倒车时,将执勤保安撞倒致死,于某肇事后逃逸。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3年,并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与展览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14万余元,二审经调解,由展览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0万元。陈某找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

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2.是否算营运车?3.保险公司能否以变更车辆用途解除合同?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垫付责任?5.陈某作为原告应否获得赔偿?

【裁判要点】

1.本案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垫付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位于地下停车场的封闭的行车道内,地下停车场虽在该公寓产权人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应属道路范围。驾驶人于某驾驶投保车辆为展览公司送货应属于企业单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非营运车的使用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中并无变更车辆用途一项,故根据该条例,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变更车辆用途的,不属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的法定事由。但驾驶人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于某已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依交强险条例依法无需再承担垫付责任。

2.陈某并未因保险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包括租车单位、借车单位)也列为被保险人,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发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本案被保险人陈某未支付赔偿金,亦未对第三人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现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以后若陈某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或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可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7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01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24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42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 法释〔2000〕33号)第2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4.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第4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第74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2009年1月1日 公交管〔2008〕277号)第63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注明对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撤销。”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2004年11月4日 保监厅函〔2004〕208号)第2条:“保险合同与《办法》(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编者注)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目前人保股份的保险合同是在意思自治前提下的商业合同,其中将逃逸车辆列明为除外责任的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要求。”

中国保监会办公室《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复函》(2002年9月20日 保监办函〔2002〕84号):“……《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32号)未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现行条款执行,不能套用除外责任中‘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作出拒赔决定。”

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2001年11月12日 公复字〔2001〕19号)第1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但逃逸当事人身份等情况已调查清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调查的事实和原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如逃逸当事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第2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等情况不明的,公安机关暂不宜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后,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自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之日起计算。”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29日 公交管〔1999〕105号)第1条:“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因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第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非肇事驾驶员可否吊销驾驶证问题的答复》(1998年12月25日 公交管〔1998〕341号):“……如果非肇事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在肇事车辆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在调查交通事故中,发现非肇事驾驶员有冒名顶替交通肇事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不能吊销其驾驶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予以处罚。”

5.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第2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7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江苏高院、省高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5日 苏高法〔2011〕135号)第10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12条:“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3)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离开现场后向异地县(市)的公安机关报警的;(4)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行为人驾车驶离现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2)行为人为及时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并接受调查的;(3)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并经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或者留下本人有效信息,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返回的;(4)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5)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6)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7)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第16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主动或委托他人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但此种情况下对自首的认定,不影响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12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车辆确定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61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 浙高法〔2009〕282号)第2条:“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六)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问题。‘抢救费’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但按照一般理解,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且以‘抢救’为前提,即以恢复生命体征及时救治为前提。故抢救费的垫付限额应参照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确定。”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2005年4月1日 沪高法民一〔2005〕4号)第9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第11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驾驶员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车辆的号牌属伪造或者已被拆走,经过三十日仍无法查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交通事故车辆作拍卖处理,所得价款优先低偿受害人,抵偿后如有剩余的价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存保管;如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受害人的,受害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有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已购买交强险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有无其他救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者无力赔偿的,因其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则由肇事者另行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之诉。若肇事者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受害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代位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肇事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另,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7.参考案例。

①2010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月,刘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车辆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擦,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许某死亡,事发后,刘某驾车离开现场,被群众追获,交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刘某有期徒刑1年,并判决运输公司与刘某连带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运输公司赔偿后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刘某肇事逃逸主张免责。法院认为:事发后刘某确有驾车离开现场行为,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在离开现场时主观上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虽系刘某所驾车辆碰擦对方,但实践中不排除两车碰擦而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作为专业认定职能部门的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调查后亦未得出刘某逃逸的结论。刘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中,亦未认定其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②2009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3月,燃气公司聘用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撞死韩某。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大队作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燃气公司向韩某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燃气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拒绝。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而对驾驶员行为所作的定性,属于对事实的认识和理解,而非直接查明的事实。因此,即便交警大队及法院没有明确认定张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亦不足以在本案中成为可以径直引用的事实。投保人燃气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他人告诫之后,仍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确已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客观结果,故应认定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对此不负理赔责任。

③2009年福建某交通肇事案,2006年,陈某驾驶工贸公司货车撞倒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许某,在陈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并提供担保人为其担保,但在随后的事故处理阶段,陈某逃离该市,2年后投案。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④2009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张某名下车辆肇事,司机弃车离开,交警认定该车司机全责。数日后,自称驾驶员的姚某投案。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0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对此明确约定属免责情形拒绝理赔。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故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员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减少损失,而是违反交通法规及社会公德弃车逃离,致使警方无法对姚某是否为真实的肇事驾驶人、驾驶人是否饮酒、是否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影响安全驾驶等事实无法查清。鉴于此,若保险公司做出赔偿,必将对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影响,违背社会的价值取向,故驾驶员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应予支持。

⑤2009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张某驾驶投保机动车肇事致受害人死亡后逃逸,交警认定张某负全责。张某次日自首并赔偿受害人家属15万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法院认为: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该垫付责任已经因张某的主动赔偿而客观上不再需要。何况张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事故侵权人和责任人,也是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故保险公司不必在承担该垫付款。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有关垫付和追偿的情形虽均未包括肇事逃逸情形,但比较肇事逃逸与醉酒、无驾驶资格违法程度及主观恶性可知,既然保险公司对醉酒、无驾驶资格情形只承担相关的垫付责任,则对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当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驳回张某诉请。

⑥2008年上海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10月,凌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轿车撞上三轮车,造成三轮车上的何某10级伤残。凌某肇事后驾车逃逸,3小时后到交警队自首并报告出险。经交警调解,凌某赔偿何某6万余元。保险公司以凌某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法院认为:凌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既违法,又悖于社会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予以道义上的谴责。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仍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均未明确保险人据此可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保险合同亦未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

⑦2008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7月,鞋厂司机连某驾驶单位投保货车撞死巫某后弃车逃逸,随后又投案自首,交警认定连某、巫某分负主、次责任,鞋厂以连某名义给付受害人家属25万余元赔款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拒赔。法院认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实际是指交通肇事逃逸,应包括肇事后司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虽司机在事发12小时后向交警部门投案,但因其未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等义务,其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鞋厂诉请。

⑧2007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商贸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三者责任险等险,免责条款包括“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情形。2006年8月,因商贸公司司机驾驶该车肇事后逃逸,交警认定商贸公司司机负全责。商贸公司办理理赔时被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拒赔。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作为投保人系一企业法人,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时,其说明对象应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主体并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其授权代理人,故应认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存在车辆逃逸或驾驶员逃逸两种理解,依据不利解释规则,不应包括本案驾驶人逃逸情形,故应给付保险金。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逸的,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肇事逃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肇事逃逸情形交强险赔付争议】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在交强险合同未约定免责情况下,保险人仍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均未明确保险人据此可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保险合同亦未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案见上海杨浦区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凌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另一种裁判思路认为:比较肇事逃逸与醉酒、无驾驶资格违法程度及主观恶性可知,既然保险公司对醉酒、无驾驶资格情形只承担相关的垫付责任,则对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当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案见福建泉州中院(2009)泉民终字第2710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保险理赔前提】被保险人未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未因事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补偿。案见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7839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免责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故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该免责条款生效。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825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逃逸事实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不等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未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结合日常经验、逻辑和其他证据,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案见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0513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肇事逃逸】根据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应解释为包括弃车逃逸和驾车逃逸。案见广东中山中院(2008)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某鞋厂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但基于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规则,亦可能得出相反结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约定语义模糊,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应特指驾驶人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情形,不包括驾驶人遗弃车辆逃逸情形。案见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66号“某商贸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6.【逃离现场】肇事司机虽逃离现场,但车主并未离开现场且及时报警参与抢救,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保险公司义务的,不应以肇事逃逸对待。案见陕西榆林中院(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

7.【肇事逃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目击证人提醒后仍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大队因成因无法查清未能作出逃逸的认定,但在保险理赔纠纷中对保险免责条款中“肇事逃逸”的认定不适用刑事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11)锡商终字第0120号“某燃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査,但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阶段逃匿近三年,置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被害人的赔偿不顾,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见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22号“陈某交通肇事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7839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见《陈福全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李旭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309)。①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0513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星雅运输有限公司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张磊),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72)。②江苏无锡中院(2011)锡商终字第0120号“某燃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蔡利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4);另见《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蔡利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4:214)。③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22号“陈某交通肇事案”,见《陈德国交通肇事案》(陈军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55)。④江苏苏州中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825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机动车的损失——张伟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案》(刘思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39)。⑤福建泉州中院(2009)泉民终字第2710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交通肇事逃逸的投保人已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李溪洪、叶欣怡),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4:22)。⑥上海杨浦区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凌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凌某保险金4万余元。见《交强险保险人不得以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凌安军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曹书瑜、翟骏、孙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15),另见《凌安军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案》(翟骏、孙颖),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79)。⑦广东中山中院(2008)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某鞋厂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鞋厂21万余元,二审改判驳回鞋厂诉讼请求。见《弃车逃离现场能否成立保险免责》(张煌辉),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8:78)。⑧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66号“某商贸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2万余元。见《厦门旺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许晓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309)。

参考观点索引:○已购买交强险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有无其他救济手段?见《已购买交强险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有无其他救济手段?》,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52)。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请读者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提供免费交通事故律师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