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交强险过户责任
——保险未过户,肇事照样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5月,杨某的车辆数次转卖,最后购车人丁某驾车肇事撞死袁某,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丁某持车主和投保人为杨某的保单办理交强险时,得知杨某卖车后,已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申办了退保。
争议焦点:1.交强险退保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保险公司违规操作。案涉车辆所登记的信息被注销,仅为车辆号码注销,非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被注销,保险公司仅以杨某提供的该车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即为杨某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违反法律规定。
2.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违反规定退保,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的损失的50%由丁某负担。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18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3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4条:“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32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31条:“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属转让人责任的,由转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4条:“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基本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所有机动车都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不能仅仅以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免责。”
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第2条:“……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34条:“被保险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机构仍应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5.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9月,吴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方某,并于2010年10月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2011年3月,该车由吴某驾驶时因躲避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7人受伤,交警认定吴某全责。保险公司以吴某不具有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拒赔。法院认为:虽然车辆转让后吴某非车主,亦非批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并非排斥合法驾驶人肇事的保险赔付责任。在被保险人方某未承担赔偿责任,亦未作出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可依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第65条规定拒绝向方某支付保险金,但本案中,吴某作为被保险人方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后对乘车人的损失做出了实际赔偿,则吴某应具有主张保险金的资格,否则将发生车辆所有人和合法驾驶人均不能索赔的两难境况,故保险公司应向吴某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责任。
②2010年湖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张某将其投保交强险的农用车转让给付某,但未办车辆及保险过户手续。同年7月,该车由付某无证驾驶时与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死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9万余元,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以车辆未办过户及保险合同未办变更手续,加重了其保险责任,向张某、付某追偿。法院认为:苏某虽系无证驾驶肇事,但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并不包括垫付的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向付某追偿于法无据。张某转让投保车辆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行为并未增加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且案涉交通事故中,张某无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据。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交强险赔付】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不导致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的免除。案见湖北武汉中院(2010)武民二终字第474号“朱某等诉袁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合法驾驶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该合法驾驶人对乘车人的损失作出实际赔偿后,保险人应依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向该合法驾驶人赔偿保险金。案见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字第0432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湖北武汉中院(2010)武民二终字第474号“朱某等诉袁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余元保险金,其余损失20万余元由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见《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分析》(刘敦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6:83)。①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字第0432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某车上人员责任险3.2万余元,见《吴军华诉长安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谢兆鹏、刘路路),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1:72)。②湖北远安法院(2010)远民初字第49号“某保险公司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中华联合财保远安支公司诉张国华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案》(郑小青),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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