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责任限额保险赔付
——损失超限额,保险如何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5月,孔某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肇事致郭某死亡,交警认定孔某负主要责任。死者一方损失:精神抚慰金5万余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万余元,车辆损失750元。
争议焦点:1.交强险不够赔偿,是否优先满足精神损害抚慰金?2.商业险如何补充赔偿?
【裁判要点】
1.保险赔付原则。本案出租汽车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2.超限额的处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余元),按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中精神损失损失抚慰金5万元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同时因孔某负主要事故责任,双方均认可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80%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理赔数额的80%计2万余元。因事故造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损失750元,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或其他立法文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7年12月23日)第3条:“草案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有的常委委员认为,民法通则规定,高速运输工具在行驶中具有高度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上述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是恰当的。有的常委委员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高。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认为需要说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草案上述规定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也是多年来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做法,执行中基本可行。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这一规定。”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年10月16日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问题的批复》(2012年8月20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以及如何确定分项限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相关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布其会同有关部门所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方案。因此,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3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划分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责任’两部分,分别由保险公司及致害人两个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致害人仅应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如当事人要求致害人承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实行的是全国统一标准,具体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保监会公布的赔偿限额标准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包括受害人死亡、受伤、残疾三种情况,具体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强制保险的项目进行规定,但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交强险限额分为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及机动车无事故责任赔偿四种限额。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予适用……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列举情况外,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采用保险索赔的‘期内发生式’概念,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公司每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赔偿限额即可。”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4条:“交强险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他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10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第33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等情形。”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1条:“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分项在限额内判决赔偿。”第32条:“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起诉时未作选择的,一审人民法院应予释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3条:“当事人仅投一份责任保险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以一份责任保险金额为限。”第24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5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在赔偿数额总和以内的,各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予以减轻。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采取分项限额计算。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不管原告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时,如国家已对交强险限额进行了调整,则应以调整后的限额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应以交强险保单上的限额为准。”第7条:“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列举情况外,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公司每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责任限额。”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 沪高法民五〔2010〕2号)第2条:“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4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本条所称的交强险限额包括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4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10条:“在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不受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等各分项限额的限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38条:“赔偿权利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但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该选择赔偿影响到其他受害人基本医疗费用保险赔偿的除外。”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54条:“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分项在限额内判决赔偿。”第55条:“因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多个受害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第57条:“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起诉时未作选择的,一审法院应予释明。”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3条:“机动车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考虑到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仅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第4条:“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自主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机动车一方赔偿。除特别约定外,不得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2条:“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2.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一险条款》予以确定。”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7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损害为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且均投保了交强险的,如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之间也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第8条:“强制保险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第2条:“……(八)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22条:“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份额,如果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累计损失不超过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全部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累计损失超过5万元的,则应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损失中所占比例确定。”第23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免责条款的,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第24条:“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交强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高院民一庭《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2条:“对《交强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责任限额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本次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与会少数人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会议经深入讨论最终倾向认为: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1条:“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参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19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5条:“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先由保险人按照规定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车辆方与赔偿权利人方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第13条:“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因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各机动车所属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时,应当先按照各事故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对内的按份责任,从而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分别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各保险人对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各自的赔偿限额(指的是按照该起事故只有一个事故车辆,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确定的理赔额)为限,超出各个保险限额之和以外的责任,由各事故车辆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行赔付的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可以按照责任比例向其他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追偿。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但该保险人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赔偿权利人只需起诉‘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人请求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第15条:“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按照第13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求先行垫付该法规规定范围内赔偿项目的差额。通过以上途径不能实现的赔偿部分,赔偿权利人仍可向有责任的事故车辆方主张。”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9条:“2006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受害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中确定的分项限额为:(1)死亡、伤残(应理解为体伤和残疾)赔偿限额为5万元,其中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恤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其中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如投保车辆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低于6万元的,保险公司在实际投保的限额内赔偿。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仍以前条规定执行。”
江苏无锡中院《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06年3月14日)第4条:“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第7条:“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在一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限额,而不是对保险期内所有事故承担责任的限额。保险公司在历次事故中已赔偿的数额,在本次事故赔偿时,不在责任限额中扣除。”第8条:“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车方已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受害人再就全部损失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方。如果受害人仅就余额起诉保险公司的,受害人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在事故中应得赔偿总额和车方已支付数额之差。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车方可按法定标准向保险公司追偿。车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案由仍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裁判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保险法》,也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9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如保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损失总额,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比例受偿。”第10条:“车方已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该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车方依据保险合同获赔后,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12条:“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果该两辆以上机动车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按投保人的过错责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由各机动方之间对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确定各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对于各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不明显,难以确定各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也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一方机动车逃逸的,受害人可以另一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该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第13条:“对于两个以上机动车方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各机动方对各自侵权行为后果负责。如各机动车方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各机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则应按公平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令各方分担适当的责任。对于各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不明显,难以确定各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或没有证据确定各机动车方责任的,也可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如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该机动车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机动车方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两人以上受伤、死亡,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其保险限额款项可按受害人的人数平均等分享有。如其中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低于保险限额等分款的,按其赔偿款额作为限额等分款。除其以外的受害人对剩余的保险限额可再按人数进行等分享有。各受害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于机动车方应当投保的最低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上述原则予以分配。”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过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0月,许某驾驶门窗厂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货车在车库内倒车时将其孙子撞死,交警作出事故成因分析,但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万元,门窗厂赔偿32万余元。双方履行后,门窗厂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争议焦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用等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其次,即使交强险条款规定了先后赔偿顺序,也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认定。因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行车风险,该风险可通过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责险不能赔付时以另一险种弥补来消除。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而商业三责险条款中设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赔条款,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又无法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则投保人同时投保的合同目的便无法实现,明显与其同时缔约的初衷违背。再者,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肇事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补偿。故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
②2011年广西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年2月,黄某驾驶货车与廖某所有的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黄某全责。廖某起诉黄某及黄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赔付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共3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法院认为: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及受害人的赔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和车主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上。本案中,黄某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为12.2万元。该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不进行分项赔偿,是为最大程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和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充分保护,这符合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原则和精神,故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③2010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2月,韦某驾驶车辆碰撞行人莫某致10级伤残,花费药费4万余元。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就医药费按限额1万元赔还是在总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法院认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交强险种保险公司承担一种法定责任,此种责任承担的惟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造成了第三者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3条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并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卫生、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具体限额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保护性质,与《道路交通交通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现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中国保监会单方面发布,而非国务院文件,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该条款非行政规章,亦非规范性法律意见,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全国人大颁布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付,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进行赔偿。本案受害人莫某医药费4万余元,加上其他赔偿项目共计11万余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④2008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10月,黄某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电动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死亡,交警认定黄某、赵某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黄某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30万元、赵某5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拒。法院认为:尽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属免责部分,但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对王某家属和赵某应得到的损失赔偿额核定中,黄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70259.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000元、医疗费计15523.44元、财产损失14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10259.7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某、赵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 105129.8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⑤2007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任某为其车辆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07年3月,该车肇事撞死陈某,经交警调解,任某需要赔偿受害人18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余元。保险公司核保时以部分项目无票据拒赔,另认为交强险中5万元限额应优先赔偿其他项目,因不足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又因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失,故该项目最终不予赔偿。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赔偿费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保险纠纷中一般不宜作为认定赔偿费用的依据,如果保险人对该费用提出异议,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做出认定。调解书中确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因任某本案中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或证据,故本案对任某核定的数额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他费用,但保险条款中只是约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约定赔偿顺序。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限额内其他费用应优先赔偿,故按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余下其他项目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保险公司赔偿。
⑥2005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9月,冯某驾驶顾某出售但未过户货车追尾并负全责,造成出租车及其他车损坏,车辆损失6万元,出租车上田某及其他人受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万余元,其中田某支出医疗费近4000元。冯某三者机动车车责任险限额5万元。法院认为:登记车主并不实际控制管理肇事车辆,而冯某系实际车主,并实际使用控制车辆,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故冯某应赔偿田某全部损失。田某等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为其保留,车辆损失因超过了限额范围,故应对该保险赔款扣除医疗费后根据车辆损失大小比例分配,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部分,由冯某承担。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赔偿顺序】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行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赔付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部分赔付。同时,交强险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用等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112号“某门窗厂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2.【优先赔付】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肇事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故从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优先赔付。因精神抚慰金在三责险中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获得赔付,人身死亡伤残赔付限额以外的物质损失均可由三责险依约赔偿,受害人获赔数额将得到最大支持。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221号“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优先赔付】商业险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外予以赔偿,但因交强险中明确列明精神抚慰金属于理赔范围,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精神抚慰金则属于拒赔项目,在目前法律对交强险赔偿费用顺序未做出规定,保险合同亦未约定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案见浙江宁波江东区法院(2007)甬东民二初字第571号“任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4.【比例赔付】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对于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诉讼请求在总的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依约予以理赔。最新案见河南舞阳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605号“某出租汽车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编者注:根据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可全额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他赔偿项目是否按比例,法律未做规定)。
5.【三责险超限额】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承担责任,应首先扣除受害人的医疗费支出后,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案见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907号“田某诉冯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不分项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同时也保护投保人,从而分散风险。如投保人一次交足保费,且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则赔偿项目也不应分项。案见广西百色中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500号“廖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编者注:分项赔付是原则,不分项赔付是例外)。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河南舞阳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605号“某出租汽车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出租汽车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万余元,支付车损险保险金600元(编者注:法院裁判理由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按照出租汽车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在其主张的诉讼标的总额中所占比例合理确定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较为适宜,题引“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做了相应处理)。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各项请求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朱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6:11)。①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112号“某门窗厂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王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6:33)。②广西百色中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500号“廖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未细分投保项目则赔偿项目也不应分项——广西百色中院判决廖坤雄诉黄正崇等保险合同纠纷案》(罗昌明、姚慧芬),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802:6)。③广西河池中院(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128号“莫某诉韦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莫美凤诉人保宜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智虹),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29)。④江苏南通中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221号“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黄前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周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70)。⑤浙江宁波江东区法院(2007)甬东民二初字第571号“任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任胜忠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谢红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318)。⑥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907号“田某诉冯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5万元先扣除医疗费1万余元,再由四车按各自损失的62.3%比例享受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冯某赔偿。见《田福根诉冯良波、顾老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徐建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119)。
参考观点索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4:106)。○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如何确定?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4:121)。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请读者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提供免费交通事故律师咨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