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投保交强险赔付
--两份交强险,出事都得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5月,司机盛某无证驾驶刘某所有的摩托车与田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田某受伤。交警认定盛某负全责,田某无责任。刘某为其摩托车向保险公司和财保公司均投了交强险。当时的两份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均为6万元。
争议焦点:1.两份保险是否均有效?2.无证驾驶能否获得保险赔付?
【裁判要点】
1.两份保险均有效。交强险条例第6条虽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但因现实中重复投保现象成因复杂,其主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只顾推销保险而不履行审查义务缘故造成。与目前的商业保险相比,从交强险现行保费和赔率看,重复投保多份交强险并非完全有利于投保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负有对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审查义务,因重复投保交强险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
2.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肇事的无证驾驶人追偿,但不能以被投保车辆司机无证驾驶为由要求免责。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56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2006年6月25日 保监发〔2006〕71号)第3条:“保险公司不得签发2006年7月1日以后起期的与交强险不衔接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已经签发的,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投保人要求退保的应按有关规定退保;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
3.地方司法性文件。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27条:“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第28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参考案例。
①2012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年1月,张某驾驶机动车与翁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翁某9级伤残,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张某为其机动车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两家保险公司辩称应在总额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非按两份交强险赔偿。法院认为:因现行法律对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并给予受偿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中投保人对购买两份交强险不存在故意,而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因两份交强险都是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故本案两份交强险均可受偿。即:两家保险公司应各自赔偿翁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2万余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某赔偿50%即8.3万余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即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是对“保险价值”概念的错误理解。交强险是责任保险,本案保险价值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但应当指出,交强险时国家强制购买的险种,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原则上不应存在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情况,作为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审查的义务,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以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②2010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李某将受让于易某但未办过户手续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7年4月,郑某又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10月,吴某驾驶该套牌货车与骑摩托车的谢某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谢某子身亡,交警认定吴某、谢某分负主、次责任。经交通队调解,确认谢某一方的损害赔偿总额15万余元,由郑某赔偿11.3万元。郑某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以车辆“套牌”遭拒。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系“一车一保”,而非“多车一保”,未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多车一保亦为“套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原投保车辆都以同一份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多车一保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保险公司利益,保险公司可对此情形拒赔。而本案的事故车辆虽系套牌车,但其属于一车一保情形,套牌并不必然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乃至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一车一保并未侵害保险公司利益,故保险公司应给付郑某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1.3万元。
③2010年山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月7日,张某就其购买陶某的二手车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原保险至2010年1月23日到期且不得重复投保为由,要求该次投保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9日,张某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6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未在承保期内认为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本案过户车辆进行保险时,正确的解释应是告知张某按原合同约定或要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批注,而不是所谓的不能重复投保或只能算是续保;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对张某关于不得重复投保的解释亦不正确。保险公司在与张某签订保险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如此损害被保险人之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张某此次事故财产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80%),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余元。
④2008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1月,王某驾车撞伤许某,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在天安保险和联合保险先后投保了5万元和2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争议焦点:能否得到重复保险赔付?两份保险如何赔付?法院认为:王某在两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商业险,依法应属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法应按保险金与保险金总和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许某3.5万余元,联合保险公司赔偿5700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保险公司负有对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审查义务,因重复投保交强险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重复投保形成的交强险合同均应有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责任限额与保险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付的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合同有效】同一机动车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第一份以外的交强险合同无效。案见广东阳江中院(2008)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田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复投保交强险情形的处理,还存在如下裁判思路:在先后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未解除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前险担责,后险不理”规则予以处理,即应由投保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投保起期在后的保险公司依法不再承担。
2.【比例赔付】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见江苏睢宁法院(2008)睢民二初字第62号“许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审查义务】投保人就同一机动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现行法律对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并予以受偿没有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亦未尽到应有的告知、审查义务,而投保人对购买两个交强险不存在恶意,故两个保险公司均应各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广东汕头中院(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翁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广东阳江中院(2008)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田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两审均认为重复投保交强险有效,一审在田某无诉请情况下判令两保险公司赔偿田某8000元,再由田某返还部分给刘某,二审改判直接由两保险公司各自支付田某应赔款。见《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以及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处理——田继华诉刘盛部、刘昌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龙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2:68)。①广东汕头中院(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翁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理赔》(程璇、肖晓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2:87)。②广东梅州中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郑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应为“套牌车”投保买单——郑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肖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3:8)。③山东郓城法院(2010)郓商字第10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张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郑瑞涛),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129)。④江苏睢宁法院(2008)睢民二初字第62号“许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重复投保各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江苏睢宁县法院判决许云雷诉王共金等合同纠纷案》(倪其亚 魏志名),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0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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