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免责有约定,是否生效力?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10年3月,石某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转让给刘某,保险公司对保单做了批改并出具了保险批单。同年9月,刘某雇请的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因制动不合格肇事,造成第三者施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施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刘某与张某连带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28万余元。现刘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4万余元,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刘某称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应适用。
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对车辆转让后的买受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2.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车辆应按期年检系常识,驾驶员均应明知并按期履行该项义务,该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本案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投保人石某已在该处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但并未规定批改保单时保险人须将免责事由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一种,在受到其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调整外,当然亦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石某将其车辆转让给刘某,保险人对保单做了批改,将被保险人由石某变更为刘某,即为于债的一方主体石某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予刘某属《合同法》上的债的概括承受,保险公司依法可作为债务人可就其免责条款向刘某抗辩,故保险公司无义务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刘某就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且制动不合格虽非交通事故惟一原因,但制动不合格系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5号)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2012年2月23日 保监发〔2012〕16号)第2条:“……(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2006年8月2日 保监发〔2006〕86号)第3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交强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事项的条款,并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5月20日 保监办复〔2003〕92号)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第3条:“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第4条:“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额和约定保险金额的条款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2001年7月25日 保监函〔2001〕156号)第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中国保监会《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2000年3月23日 保监法〔2000〕6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发来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法规的函》(农九中法函〔2000〕1号)收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解释》的原意来看,保险人对‘车辆所载货物泄漏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负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流泻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此免责条款确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免于赔偿的范围。你院来函中所述的柴油泄漏在此免赔的范围之内,故适用保险人免责条款。”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1999年9月6日 保监复〔1999〕168号)第1条:“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虽有不同或重叠,但不抵触的,约定有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第2条:“由于各个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产、寿险条款之间将违法犯罪行为列为除外责任的意义有很大不同,因此,对于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在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含义,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各个条款的具体内容,作符合逻辑的、公平的解释,不能一概而论。”第3条:“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38条:“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同时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39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再行赔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仍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4条:“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6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7条:“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他书面形式)询问为限。”第8条:“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9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0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第33条:“对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医疗用药清单,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第11条:“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53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第58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5条:“在审理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是责任限额内的免赔,具体计算方式为:当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当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赔偿限额×(1-免赔率)。”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10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1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3条:“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基本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对于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对免责条款,除提示义务外,还应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19条:“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第20条:“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时,计算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北京高院民一庭《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3条:“……关于致害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交强险旨在就交通事故提供社会性保障,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在事故系由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等情形下除外),故在致害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交强险的赔偿不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3条:“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4条:“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第5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第6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第7条:“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第8条:“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第10条:“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应如何承担责任?《人民司法》研究组:“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断,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仅免责条款本身受影响,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没有实质影响。”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河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2月,周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韩某驾驶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轿车相撞,造成韩某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周某、韩某分负主、次责任。韩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明确告知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述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虽然韩某未提交修车发票,但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已确定。至于被保险人韩某是否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坏项目进行维修,是被保险人以车辆性能好坏为代价做出的选择,即更换比原车性能好的零部件就多花维修费,更换比原车性能差的零部件就少花维修费。无论被保险人选择如何维修,均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均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
②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1月,季某停在路边的投保车损险的车辆被途经车辆碰撞致损,保险公司定损认定车损8500元、施救费250元。保险公司以季某未按期体检依约拒赔。法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不予赔偿。该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当驾驶人未按期体检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夜晚停放于路边时被撞致损,造成车损发生的近因是其他车辆的碰撞,属于车损险被保风险范围。季某虽未按期体检,但是否按期体检与案涉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对导致损失产生的近因是被保风险的事故,应承担赔付义务,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季某给付8750元。
③2009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4月,戴某投保车辆肇事,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以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害属于除外责任拒赔。法院认为:戴某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加以特别提示。根据我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人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戴某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戴某主张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车右前轮胎及轮毂受损,并为更换轮胎支付了相关费用。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原因并非碰撞所致,且该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④2009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9月,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确认化工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卖并过户给刘某。2010年5月,刘某驾驶该车肇事,并被认定全责,刘某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刘某驾照超有效期的免责条款拒赔。法院认为:化工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刘某后,刘某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化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化工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化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刘某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化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刘某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化工公司变更为刘某后,其继续承保义务到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刘某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⑤2008年上海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卢某驾驶曹某投保车辆综合险的出租车肇事,曹某被判赔偿受害人18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单上关于非指定驾驶员驾车出险免责特别约定条款拒赔。法院认为: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字号大小及颜色均与保单上其他印刷字体不同,曹某签收时已阅读,故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亦为免责条款,因打印于保险单原有印刷条款之上,造成字迹重叠,难以阅读,且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依约定的有效条款对曹某进行保险理赔。曹某作为出租车运营者,应知晓固定驾驶员对于出租车安全性的影响,且曹某在投保时递交了驾驶证,故保险合同“固定驾驶员优待特约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扣除约定免赔率后应就曹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⑥2008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5月,夏某投保机动车肇事致他人身亡,保险公司赔偿8万余元后向夏某主张要求退回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了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夏某的保险代理人也确认夏某“特别注意到有关责任免除说明”。法院认为:投保人声明内容仅显示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故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该声明也无法显示保险人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解释,实质上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即使从该声明内容推知保险人曾提示投保人注意,亦仅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不能等同,该声明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夏某保险代理人虽在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上盖章,但因该内容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无法排除投保人未真正明白情况下为签约而签字盖章可能。同时,该条款内容繁多,几乎全是保险专用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很难完全掌握或彻底明白,故该声明可行性及真实性很难与现实生活完全吻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⑦2007年内蒙古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8月,汽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使用的车主为贸易公司的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1月,汽贸公司司机李某驾驶时因抢道与火车相撞,保险公司以合同中“保险车辆与火车相撞不负保险责任”特别约定拒绝理赔。法院认为: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约定栏内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仅在保险单上印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与火车相撞不负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该条款内容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⑧2007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王某驾车撞伤行人陶某,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法院判决未考虑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王某全部损失3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和王某分担。王某依判决赔偿陶某1.3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扣减10%的免赔率。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根据王某在该起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非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因而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绝对免赔率(额),是保险经营中应遵循的风险分散原则的体现。风险分散主要表现在保险人对风险的控制等方面,控制风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依赖性,也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而产生道德危险。从结果上看,二者相似或相同,但前提和目的并不相同,不能混淆。故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额)条款不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免赔率的规定,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请投保人王某注意,故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⑨2006年四川某保险合同纠纷案,林某投保车辆转卖给李某,李某又转卖给万某,保险公司均在保单上做了相应批改。2004年4月,万某雇佣的司机肖某停车,肖某父检查故障时被车轧身亡,法院判万某赔偿9万余元。万某办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人身伤亡”属三者险除外责任而拒赔。法院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特殊性,即保险人免责事由由其单方制定,所涉概念和范畴复杂、专业性强且抽象,非普通民众可理解,故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在保险人同意续保时,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仍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万某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该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支付投保车辆造成驾驶员之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金。
⑩2005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5月,乳业公司货车撞伤行人鲁某,交警认定车方全责。经调解,乳业公司赔偿鲁某损失,然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22万余元。之后,鲁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判决乳业公司再赔偿鲁某残疾补偿金等共计2万余元。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为由拒绝再次赔付乳业公司。法院认为:乳业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乳业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全面赔偿。乳业公司所主张的保险理赔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且两次要求赔偿的总和未超出其投保责任额度。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并不属于双方约定条款,而系保险公司行业规定,且该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排除投保人合法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保单批改】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亦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原投保人将其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经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第三人,属于债的概括承受。保险人无义务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11)通民终字第1045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1)相同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保险标的转让引发保险合同转让时,保险公司在对保单批改后,无需对新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商终字第的2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不同观点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再向新的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06)成民终字第249号“万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确后作出选择,仅在保险单上印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与火车相撞不负保险责任”文字,不能视为保险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形式上应采取书面告知方式,且需保险双方签字认可。案见内蒙古通辽中院(2007)通民终字第672号“吉林省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说明形式】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有概括性告知内容的投保人声明,仅能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尽到解释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案见广东珠海中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某保险公司诉张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4.【说明程度】免责条款是在合理合法前提下当事人对分配风险的一种约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效力的认定上和解释原则上都有其特殊性。我国新旧《保险法》都将“明确说明”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责任。保险人的说明方式应采取提示与解释相结合的方法,且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案见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6621号“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免责抗辩】在考察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抗辩时,法院除应首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审查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再具体分析该免责条款的类型为原因免责条款或损失免责条款。在案件所涉条款为原因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找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保险人以原因免责条款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但造成损失的近因不是该条款所述原因的,保险人的该抗辩意见不应采纳。案见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 174号“季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6.【后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该条明显含有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的意思,单方排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在理赔实务中不应加以适用。案见浙江镇江中院(2005)镇民二终字第55号“某乳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7.【比例赔付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而保险公司按投保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案见河北沧州中院(2011)沧民终字第3091号“韩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特别约定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亦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见上海黄浦区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曹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9.【绝对免赔条款】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额)条款不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384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1)通民终字第1045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223)。①河北沧州中院(2011)沧民终字第3091号“韩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车损险不考虑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河北沧州中院判决韩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郭淑仙),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119:6)。②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 174号“季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南京鼓楼法院判决季凯诉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陈欣、邢嘉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922:6)。③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6621号“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戴福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李有光、李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39)。④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商终字第的2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华兵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单甜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34)。⑤上海黄浦区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曹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非指定驾驶员免责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固定驾驶员优待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扣除被保险人自负额、绝对免赔额后,赔偿曹某16万余元。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邵宁宁),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8:37)。⑥广东珠海中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某保险公司诉张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胡夏),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4:90)。⑦内蒙古通辽中院(2007)通民终字第672号“吉林省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裁判要旨·商事》(王爱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2:241)。⑧江苏常州中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384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按责任比例和免赔率计算为6100余元;二审否认责任比例确认免赔率改判为1.2万余元。见《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责任”系投保人实际所负责任——江苏常州中院判决王鹏飞与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翟翔、朱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1109:5)。⑨四川成都中院(2006)成民终字第249号“万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以免责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而无效,二审以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而不生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万某7万余元。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与不生效》(杨咏梅、苟文山),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0:26)。⑩浙江镇江中院(2005)镇民二终字第55号“某乳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赔付义务——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张传军、戴倩),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0720:5)。
参考观点索引:●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应如何承担责任?见《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应如何承担责任?》,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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