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自燃损责任认定
——机动车自然,损失怎弥补?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5月,刘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轿车在高速路上自燃焚毁,汽车租赁公司索赔车损8.5万余元、路面修复费用1500余元、营业损失1.5万元。
争议焦点:1.刘某应否赔偿车辆损失?2.其他损失是否赔偿?
【裁判要点】
1.刘某无需赔偿车辆损失。诉争车因刘某租赁使用中由于不明火因燃烧毁损以致使用价值不复存在。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刘某租赁期间对车辆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故刘某对车辆毁损造成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预见并承担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所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之损失风险应为租赁行业经营者正常行业风险,且现代保险制度已为该行业风险提供了可资规避或减损途径,而刘某作为短期承租人对租赁物因不明燃损风险无法预见和分散,故课以其承担该损失有悖公平与正义之法的价值精神。
2.刘某无需赔偿其他损失。汽车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于车辆燃烧后未尽必要且可行的施救责任从而导致因车辆燃烧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造成该损失之扩大,故因车辆燃烧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即路面修复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因刘某不应承担车辆损失,故营业损失更无因果关系而亦应予驳回。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产品质量法》(2006年11月1日)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1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20日 保监办函〔2003〕99号):“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你院邳检民咨字(2003)第2号《关于机动车保险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咨询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2001年6月5日 保监函〔2001〕133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自燃’定义及内容理解的咨询函》收悉。保监会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于来函并未明确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按照2000年版的内容函复如下: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1〕102号)关于自燃的定义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因此,自燃不仅指单纯的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引起的燃烧。二、若发动机排气管与尾气直管接口法兰漏气,且车辆高压油泵回油管破裂漏油造成的火灾属于‘供油系统故障起火’。三、自燃定义中‘等’字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2000年6月15日 保监复〔2000〕159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2月13日)第3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第2部分“附加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关于“自燃损失险条款”第1条:“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第2条:“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中国保监会《对〈关于机动车因道路颠簸着火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自燃”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8月31日 银条法〔1998〕40号):“根据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由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保的91款750型‘宝马’牌轿车于1997年11月29日在行驶中因严重颠簸起火燃烧系‘自燃’,该车系被自燃烧毁,非外界火源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自燃’属于机动车辆保险除外责任。”
3.参考案例。
①2006年北京某产品责任纠纷案,2003年4月,祁某花27万元从汽车公司购买轿车,汽车使用维护说明书注明整车质量担保两年。2004年7月,因停车时自燃,该车报废,消防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保险公司赔付了20万元。祁某要求汽车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法院认为:车辆正常停驶状态下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现无证据证明燃烧是外界人为原因或祁某使用不当所致,加之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汽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祁某曾对该车进行过不当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汽车公司依法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②2006年山东某产品责任纠纷案,2004年8月,姜某花1万余元从汽车公司购买轿车一辆三轮农用运输车,1年后在某次停车时该车起火,烧坏了自家房屋等财产,损失1万多,其中车损4000多元。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人为因素纵火的可能;姜某买的该车无电源总开关,但使用说明书上及汽车公司后来生产的三轮运输车有电源总开关。法院认为:依三轮运输车使用说明书,姜某购买的车设计上有电源总开关,但制造过程中并未安装,说明姜某购买的车存在制造缺陷,从而导致三轮运输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具体到本案就是电路容易出现问题,引起失火,后来汽车公司研制的三轮运输车安装了电源总开关,也说明生产者已认识到这一产品缺陷有可能导致的危险,所以才加以改进,根据公安机关证明,已排除三轮运输车失火系人为因素引起,汽车公司举证不能否定姜某所购该车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对此汽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认定姜某购买汽车公司的三轮运输车因存在缺陷而发生自燃,并造成姜某房屋等财产损害后果,依照《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汽车公司作为生产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2006年上海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托运货物投保,因承运人货运公司货车起火致货损11万余元,经消防认定系副驾驶座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属意外火灾事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向货运公司追偿。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原则首先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执行,并非免除第三者相关责任。货运合同约定由托运人对货物投保,并不表明被保险人由此预先放弃了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因货运公司行为造成货物毁损,被保险人享有对货运公司的请求赔偿权,现保险公司已理赔,并取得权益转让书,表明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系轮胎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进而酿成火灾。作为承运人的货运公司未尽注意义务,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非属货运公司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对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予支持。
④2005年海南某改装合同纠纷案,2004年,租车公司名下由余某转让给唐某经营的出租车依规定在修理厂改装燃料转换装置后不久起火烧损,经消防部门鉴定系接口松动,燃油泄露引起。法院认为:汽车改装合同当事人虽为唐某及修理厂,但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合同实际上的当事人。修理厂依政府文件对车辆实施改装,对改装的安装工艺负有确保安全可靠的义务,这是汽车改装合同的附随义务。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油气泄露系接口松动引起,而接口松动属于安装问题,即修理厂未尽到确保安全安装安全可靠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租车公司对用于改装的产品有定期保养、检查检测义务,其未及时发现胶管老化,未善尽维护之责,亦应自负一定责任。
⑤2004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货运公司为电脑公司运输货物,约定后者办理保险。2001年,因运输途中轮胎起火,经鉴定火灾原因不明,保险公司赔付电脑公司后向货运公司追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成立必须符合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将无法归责于承运人的保险事故损害因承运人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代位求偿。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在货运公司与电脑公司共同约定保险前提下,该保险的保险利益理应由其双方共同享有,故在货运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托运人对货运公司并无赔偿请求权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货运公司须在运输合同中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直接依据《保险法》有关代位权规定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⑥2001年山东某挂靠纠纷案,郭某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承接运输业务,运输公司共收取管理费650元。2000年,郭某委派的司机在承运张某托运并有张某委派的购货人员押运的货物途中,因车厢起火造成价值16万余元的货物全损。经鉴定,火灾原因不明。法院认为:因郭某委托的司机与张某委托的购货人员未依《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对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是否转移于承运人双方各执一辞,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张某委派的购货人又随车同行,故风险是否转移无法确认,且火灾原因不明,因火灾造成损失依法应由郭某与张某分担。运输公司允许郭某车辆挂靠运营,又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具有一定的营运利益,应依法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⑦2000年新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1998年,顾某驾车进入修理厂,因缺零件未修成,停放在修理厂的车次日凌晨因不明原因火灾烧毁。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修理期间除外责任拒赔。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进场修理期间因灾害或事故造成本车或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顾某将投保车辆送入修理厂检修,因等待购买配件,当天该车停放在修理厂,次日凌晨发生不明原因火灾烧毁,显然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场合和期间,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所规定情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由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和说明,故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自燃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租赁车辆自燃】租赁合同不发生租赁物风险负担的移转,故承租人因过错行为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对租赁物的风险之负担。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租人应承担证明承租人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过错行为的证明责任。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见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45号“某汽车租赁公司诉刘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2.【货运车辆自燃】货运合同履行中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货物毁损,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承运人又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应承担一定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托运人自负,被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见山东菏泽中院判决“张某诉郭某等挂靠纠纷案”。
3.【火灾原因认定】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作为有权机关制作的公文文书,属于效力较强的证据,但不是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案见海南海口中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某租车公司诉某修理厂等汽车改装合同案”。
4.【产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证明,已排除机动车失火系人为因素引起,生产厂家举证不能否定所售该车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对此生产厂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机动车因存在缺陷而发生自燃,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害后果,依照《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厂家作为生产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山东陵县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45号“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案”。
5.【缺陷产品】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歧义在于,缺陷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受害人不能以产品责任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责任,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但依《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为法律规定应有之意。案见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祁某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45号“某汽车租赁公司诉刘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永安旅游汽车租赁公司诉刘辉荣租赁合同案》(姜玲、张云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112);另见《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租赁车辆在刘辉荣使用期间被焚毁为由诉刘辉荣赔偿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被驳回案》(姜玲、张云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220)。①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祁某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认为祁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存在缺陷,也未提出对事故车辆自燃原因进行鉴定,故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赔偿3万余元,该数额以车辆原价为基数,按车辆的十年使用期限,扣除使用期限的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确定。见《祁庆民诉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温志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2:107)。②山东陵县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45号“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案”,见《姜凤德诉德州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庞爱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事:448)。③上海一中院(2006)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8号“某保险公司诉某货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一审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前提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须是因第三者责任即侵权行为造成,因本事故属意外火灾事故,承运人无违法和过错行为,保险事故发生与承运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成立。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公司诉予达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陆文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340)。④海南海口中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某租车公司诉某修理厂等汽车改装合同案”,一审判决修理厂偿付车辆一半损失22500元及营运损失8300余元,二审经调解改付2万元。见《海口耀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海口雅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改装合同案》(李静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198)。⑤江苏苏州中院(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51号“某保险公司诉某货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一审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经调解由货运公司支付保险公司45万元。见《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诉苏州货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叶映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⑥山东菏泽中院判决“张某诉郭某等挂靠纠纷案”,一审判决张某损失16万余元由郭某和张某各自负担一半,运输公司对郭某赔偿不能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抗诉再审认为运输公司具有承运人资格,改判运输公司赔偿张某损失16万余元。二审改判郭某赔偿张某损失8万余元,运输公司在收取6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见《张瑞兰诉郭可运、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失火全部毁损损害赔偿案》(李昌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164)。⑦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院(2000)博中经终字第0015号“顾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顾某7万余元,二审改判驳回顾某诉讼请求。见《顾秀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拒绝给付赔偿金案》(杨善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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