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盗抢险赔付原则:机动车毁损,盗抢险赔否?【盗抢险损】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2日评论字数 5572阅读18分34秒阅读模式

车辆盗抢险赔付原则

——机动车毁损,盗抢险赔否?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2月,黄某称晚上停放路边车辆被盗移500米,点火开关总承损坏,公安勘查分析亦为盗车所为。发动机拉缸修理费4000余元。保险公司拒赔。

争议焦点:1.能否确认系盗抢导致车辆受损?2.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车辆损坏系盗抢的逻辑分析。本案车辆一直由黄某使用,且黄某声称事发前一天时车况良好,则可确认在犯罪分子盗车时,该车发动机缸体内必有机油。即使发动机完全无机油,也需一段较长驾驶距离,才能产生拉缸现象。本案中,即使犯罪分子盗车时汽车突然出现机油停止供应的意外,因前一天使用而使缸体残留的机油仍足以支持活塞工作相当长距离,在仅500米的距离内破坏性驾驶,不可能造成汽车拉缸。且犯罪分子盗车时值冬季,汽车停放一夜后,车体温度很低,仅以500米的移动距离,加上汽车多次启动动作,远不足以导致车温急速升高,故因犯罪分子盗车而产生拉缸的两种可能性均不存在。

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在犯罪分子因急于逃走而大油门启动时,案涉车辆的确不会像电喷汽车那样自动断油以降低转速,即使高转速也并不会导致发动机拉缸的现象出现。故本案汽车发动机损坏与犯罪分子盗窃行为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因黄某投保盗抢险而承担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4日 保监办复〔2002〕192号):“……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在处理全车盗抢险赔案时,应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1999年8月23日 保监复〔1999〕161号)第2条:“《请示》中的保险车辆出险后,应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背书中的‘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全车被盗后的实际价值,并予以赔偿。在计算实际价值时涉及的车辆已使用年限的问题,由你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2月13日)第2部分关于“全车盗抢险条款”第1条:“保险责任。(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第2条:“责任免除。(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第4条:“被保险人义务。(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第6条:“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3.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规范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11日 沪交客〔2011〕427号)第9条:“保护车辆承租人合法权益。汽车租赁企业需为提供租赁服务的车辆办理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视情为租赁车辆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其他险种。”

4.参考案例。

①2012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年11月,马某将投保盗抢险的机动车卖给李某。同年12月,该车被盗过程中,引起电路短路而起火,以致车辆报废。保险公司以车辆不属于盗抢险范围拒赔。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过程中遭受到全车损失,系因被保险车辆因盗窃者操作不当引起电路短路后起火而至报废,此事故已被公安部门证实,且该车辆因被盗而遭受的损坏已无法修复,系保险意义上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盗抢险理赔范围。

②2007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3月,高某停在楼下的投保机动车车门及方向盘被撬坏,因解码器烧坏而盗窃未成,向警方报案后侦查未果。高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按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赔偿修理费3000余元。保险公司以仅车上零件而非全车被盗,拒绝理赔。盗抢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修复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法院认为:从车辆损坏情况看,行窃者偷盗全车意图明显,且从保险合同盗抢险条款内容中解读不出适用该款须以盗窃既遂为要件的含义。该条款既可以理解为全车被盗后又被找回,在行窃者控制期间车辆受损,又可理解为行窃者盗窃全车未成,当在行窃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即盗窃全车未遂时,保险人亦应对被盗过程中车辆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未确定免赔率,保险公司推定适用20%无法定和约定依据。但高某随意停放,导致被盗风险增加,按全车盗抢险条款约定,应自行承担5%损失,判决保险公司扣除5%免赔率后按全车盗抢险赔偿高某修理费。

③2006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黄某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基本险中约定了“未办年检的”免赔条款,但作为附加险的盗抢险免赔条款未有前述说明,只概述为“未尽条款,以基本险条款为准”;2005年1月,该车被盗,保险公司以该车未办年检为由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尽基本审核职责,其对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基本信息包括车辆年检情况应属明知,现保险公司主张其不知保险车辆年检情况,与保险业务操作规程不符。黄某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虽为附加险,但其有相对独立性,在该附加险中已对责任免除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所谓“未尽之处”,保险公司主张基本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适用于全车盗抢的附加险之理由,不予支持。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某已依约支付保险费,其保险车辆被盗属全车盗抢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理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④2005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周某为新购价值近10万元的车辆办了整车盗抢险。不到两年,2004年4月,该车在修理厂全车翻新期间经周某允许由修理工开回家,停楼下时被盗,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被盗窃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拒赔。法院认为:“修理期间被盗免赔”格式条款未尽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涉案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因修理厂工人擅自开回家而被盗,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印刷于保险合同或其背面方便投保人阅读,或已将保险条款连同保险合同一起送达给了投保人,亦未证明除了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外,已向周某就整车盗抢险的免赔条款作出其他特别提示和说明,周某从而在投保时已清楚知晓,故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格式条款因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虽具有事实依据,但缺乏合同约定的依据,故应赔偿车辆被盗损失。

⑤2005年江苏某保险代位权纠纷案,2003年6月,郭某将其投保车辆卖给吕某,特别约定试用2个月。试用期间因停放在居住地空地被盗,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郭某理赔后向吕某追偿。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车辆期间肇事,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向使用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看,保险公司事实上已赋予被保险人郭某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以被保险人地位,故吕某基于与郭某所签协议,无论是试用还是保管,在其实际控制、占有涉案车辆期间导致车辆被盗,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不能向吕某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保险公司诉请不应支持。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或在被盗抢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盗抢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因果关系】对盗窃汽车、破坏汽车的点火装置是否可能导致汽车发动机拉缸的汽车机械原理分析,从而判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见北京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969号“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2.【保险求偿】第三人盗窃车辆未遂,造成车辆损害,被保险人理赔时选择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而非车辆损失险,应予支持。案见江苏扬州邗江区法院(2007)扬邗民二初字第0195号“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3.【盗窃致损】保险车辆因遭到盗窃而引发线路短路起火并烧毁,构成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见河南南阳中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386号“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借用车辆】试用人或其他情况下的借用人一般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试用人或借用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当向试用人或借用人代位求偿。案见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221号“某保险公司诉吕某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5.【明确说明】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应高于《合同法》一般要求,应尽最大诚信义务,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当时,就对具体险种的除外条款作出告知及说明,目的是让投保人自己作出判断,从而行使消费选择权,而非在合同订立后再提醒其注意相关条款。案见广东深圳中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863号“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6.【免责说明】机动车保险附加险作为机动车保险责任的扩展,虽投保人必须在投保基本险后方可投保相应的附加险,但附加险并不完全依附于基本险,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基本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自然及于附加险,当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基本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案见福建厦门中院(2006)厦民终字第185号“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969号“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判保险公司赔偿黄某4000余元,二审改判驳回黄某诉讼请求。见《黄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案》(郭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61)。①河南南阳中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386号“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车辆因被盗起火灭损的险种认定——河南南阳中院判决李岩诉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王中强、王彬、王妮),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830:6)。②江苏扬州邗江区法院(2007)扬邗民二初字第0195号“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高登科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杨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蒋春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271)。③福建厦门中院(2006)厦民终字第185号“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黄世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李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3:258);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312)。④广东深圳中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863号“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以被保车辆丢失时间、地点均与保险公司所称“修理期间被盗属除外责任”不相符合,判决赔偿,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维持。见《周森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保险合同案》(秦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312)。⑤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221号“某保险公司诉吕某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法院认为依据郭某与吕某协议,无论定性为汽车试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协议内容已导致对车辆实际控制、占有的改变,实际占有人吕某在协议期间未对车辆妥善保管,将车辆停放在无专人看管的场所,且在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依法应向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对吕某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吕某赔偿保险公司5万余元。责任编辑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对此与责任编辑看法一致。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以吕一刚在试用期间致使保险车辆被盗为由对试用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李旭强、郎贵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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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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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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