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司法疑难若干问题解析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范围的界定和机动车的界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道路”的范围,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认定为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规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以“情节恶劣”为构成条件之一,属于典型的情节犯。交通刑事律师认为,“情节恶劣”之限制是恰当的。“情节恶劣”的界定直接关系着犯罪的成立与否,可从以下六方面加以考量:
1、追逐竞驶的时间
众所周知,在人流量大的情况下发生的追逐竞驶要比人烟稀少时危害严重得多,而人流量在不同时间段显著不同,如白天上班高峰期间追逐竞驶要比在夜深人静时危害严重,节假日期间追逐竞驶要比平日危害严重。因此,追逐竞驶发生时间与情节恶劣程度直接相关。
2、追逐竞驶的地点
不同的地点因人流量、交通状况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危害性。如主干道、人行道、步行街等人流量相对较多,在此进行追逐竞驶危害性也就越大。再如公共车库、厂房等场所的道路人流量相对较少,道路交通相对简单,故危险性也就相对较小。
3、追逐竞驶的速度
不同的行驶速度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不同,超速程度与危害性成正比,严重超出限速程度极大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也就越大。
4、危害结果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无论是否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害结果,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对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现实危害,触犯其他严重罪行时,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其他罪行定罪处罚。但如未触及其他严重罪行,或未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却导致交通堵塞、瘫痪、引发公共恐慌程度等情节将成为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危害结果因素,例如来回穿插、频繁并线、逆行等。
5、追逐竞驶次数
追逐竞驶行为的次数也是影响情节恶劣是否成立的因素之一。对于偶发性且没有造成客观危害的追逐竞驶行为,应持宽容态度。而对于多次实施追逐竞驶行为并因此为乐,或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明知故犯的追逐竞驶行为,则应认定为具有较大危害性。
6、主观恶性
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具体到追逐竞驶行为,反映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的形式及其程度等。主要表现为炫耀和显示,为追求刺激、争强好胜、发泄怨气等故意选择在闹市进行飙车;明知自己无证、吸毒仍旧飙车;事先有预谋的进行飙车等等。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司法实践,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1)在闹市或者生活聚集区追逐竞驶而造成交通隐患或者阻塞的;
(2)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酒后、吸毒后追逐竞驶的;
(4)严重超速追逐竞驶的。一般以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为标准;
(5)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一定时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准驾车型以外的机动车等;
(6)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7)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8)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
交通刑事律师认为,只能是故意。本罪是抽象危险犯,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具体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使他人处于一定危险状态之中,即构成既遂。对于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驾行为以及追逐竞驶具有产生高度危险的可能性,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应为故意。对此,可以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解释,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其先前行为而导致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行为人对其先前行为是可以控制的,却仍然实施,因此,对发生的结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以醉驾为例,行为人对驾驶前的饮酒行为是可以控制、自由选择的,对于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后续行为,理应负责。而且刑法具有规制和预测功能,人们通过法律的事先规定对自己实施某种行为会导致的法律效果是可以预知的,明晓而仍然实施,明显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
四、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之一,但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相比交通肇事罪客观行为要求低,其危害行为只要实施醉驾和追逐竞驶的条件即可构成犯罪,不需要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必备要件,交通肇事罪除了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害行为外,还必须要有法定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同时还要求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另外,两者道路的范围也不同,交通肇事罪的道路范围仅限于公共交通道路,而危险驾驶罪道路的范围既包括公共交通道路,还包括非公共交通道路。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为过失。当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即引发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时,应为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进行处罚,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未造成交通事故或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则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的一般结果作为量刑情节来加以考虑。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危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而且两者都是危险犯,在客观行为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对两者的界定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虽然两者都是危险犯,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生醉驾以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就满足抽象危险犯的客观要求,成立危险驾驶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危险方法”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做出判断。
交通律师认为,危险方法的行为应该是同一行为或者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的连续行为,这种行为必须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对其的评价因素包括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辆安全状况、案发地点的通行量、证人证言等方面。法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闹市追逐竞驶,产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其危险程度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程度相当时,在没有造成伤亡结果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以《刑法》11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则以《刑法》115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行为人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较重,因此,要充分考虑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手段、地点、时间、危害结果、主观恶性以及方式。
3、如果以追逐竞驶为手段伤害或者杀害某人,有时虽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很严重,但由于其针对的客体是特定的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属于侵害人身权利犯罪,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4、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没有疑问,但如果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对此后果行为人持过失的罪过心理,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对危险驾驶造成的危害结果持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则应如何定罪量刑呢?交通律师认为,应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如果其危害性与放火、爆炸等社会危害性相当,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危害性相对较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危险驾驶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自动投案行为的认定
交通刑事律师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所谓自动投案也就是犯罪分子在有关机关或个人还未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意志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自动说明其有自愿性和主动性,可以自由选择,也就是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措施前的一种选择权。但危险驾驶是公安机关主动侦破的案件,行为人是一种被动的归案,只是由于具备某些情节,法院方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成立自首前提的自愿性由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已经丧失,在法院对其办理取保的时段,侦查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进入了审理阶段,行为人也不可能再回溯到侦查阶段,因此,不符合一般自首自动投案的条件。
六、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主体是否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共同犯罪的主体都是驾驶人员。另一种是共同犯罪的主体是驾驶人员和非驾驶人员。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要客观全面的进行分析,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不仅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逐竞驶行为以及组织、教唆危险驾驶的情况,只要行为人具有“竞”的目的,进而实施了追逐竞驶的行为,行为人事实上已经使他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中,当达到情节恶劣时,当然可以对其处罚。追逐竞驶行为不以超速为必要条件,即使行为人没有超速,只要行为人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具有产生高度危险的行为,如突然变向、相互飙车等,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以成立犯罪。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罚:
(1)相互之间有意思表示的飙车行为;
(2)组织追逐竞驶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的行为;
(3)鼓动他人驾车追逐竞驶行为;
(4)具有一定义务先期饮酒行为,如因先前行为使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还放任被告人实施驾驶行为;
(5)教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危险驾驶的行为;
(6)机动车所有人或持有人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为其提供机动车的行为。
七、对危险驾驶罪能否适用缓刑
对于情节比较轻微,本着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应该允许适用缓刑。对行为人即使适用缓刑,被告人仍旧受到了刑事处罚,而且行为人是故意犯罪,会对其从业以及其他行为产生影响;另外,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是衔接的,并不是进行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就完全不再执行。除自由刑以外的处罚,行为人还是要承担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资格罚、从业禁止,而刑事处罚主要是自由罚和财产罚。因此,充分发挥刑法与行政法双重效力,可以很好的实现惩治的目的。
结合广州地区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达到醉酒入刑标准,但未超过150ml的醉驾,鉴于醉酒程度不深,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般可以适用缓刑,如果超过150ml时,一般不予适用缓刑,具体可见本站文章:醉驾被判危险驾驶罪缓刑的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部分摘自石魏,免费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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